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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刘某戊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丁某、芦某、李某己、宋某、徐某辛、马某壬、朱某、于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刘某丁,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戊,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又名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辛。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1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某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黑某某、王某乙,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毛某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己,绰号羊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庚,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户某某,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绰号疯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癸,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刘某戊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丁某、芦某、李某己、宋某、徐某辛、马某壬、朱某、于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仓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戊雨、聂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仓某、黄某某、黄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鹏、关丽娜,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1日下午,因经营蝎子业务纠纷,被告人刘某戊伙同秦克训将被告人丁某的业务员王某乙打伤,后经郑州市X路派出所调解解决。2011年4月2日下午,丁某酒后以刘某戊没有赔偿到位为由,打电话与刘某戊约定在郑州市X村X路桥东200米处斗殴。刘某戊纠集了被告人王某乙、芦某、李某己、宋某、徐某辛、马某壬、朱某、于某和马某某(在逃)、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等人。李某己、马某某准备了凶器,携带数根钢管与上述人员先后赶到现场。丁某与郑州市X区新安督商务咨询服务部负责人谢某(又名徐X,另案处理)联系,让谢某忙召集人携带凶器参与械斗。谢某使服务部人员王某乙飞、王某乙刚、李某某、郝绪周、刘某戊伟、李某某强、李某某、王某乙力(均另案处理)、黄某等人携带凶器钢管、木棍赶到现场。双方人员分别持钢管、木棍械斗,械斗中王某乙驾驶中华牌轿车(车牌号:冀x)将黄某撞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4月1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符合被交通工具撞击后摔伤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各被告人及涉案人员谢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徐某辛飞等人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现场勘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刘某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丁某、芦某、李某己、宋某、徐某辛、马某壬、朱某、于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其驾驶“中华”车并未撞人;其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指控王某乙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刘某戊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辩护称刘某戊没有杀人故意,亦未实施杀人行为,起诉书指控刘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定性某准,应以聚众斗殴定罪处罚;刘某戊协助抓获除丁某外的同案其他被告人,应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且被害人有过错,故建议对刘某戊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丁某、芦某、李某己、宋某、徐某辛、马某壬、朱某、于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丁某的辩护人辩护称丁某未指挥、参与殴斗,被害人死亡亦非丁某造成,对丁某不应按持械聚众斗殴处罚;案发后丁某和被害人亲属报案并如实陈述案发经过,并提供刘某戊、徐某辛的电话及工作单位,应认定为有自首和立功表现;被害人医治期间积极给付医疗费,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故建议对丁某适用缓刑。

芦某、宋某的辩护人分别辩护称二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明显,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马某壬、于某的辩护人分别辩护称二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明显,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下午,因经营蝎子争取客户,被告人刘某戊伙同他人将被告人丁某的业务员打伤,后经调解解决。2011年4月2日下午,丁某酒后以刘某戊没有赔偿到位为由,打电话与刘某戊约定在郑州市X村X路桥东200米处殴斗。刘某戊遂纠集了被告人王某乙、芦某、李某己、宋某、徐某辛、马某壬、朱某、于某和马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等人,并授意李某己、马某某准备钢管后赶到现场;丁某与郑州市X区新安督商务咨询服务部(下称服务部)负责人谢某(又名徐X,另案处理)联系后,谢某使服务部人员王某乙飞、王某乙刚、李某某、郝绪周、刘某戊伟、李某某强、李某某、王某乙力(均另案处理)、黄某等人携带钢管、木棍赶到现场。双方人员分别持钢管、木棍械斗,械斗中王某乙驾驶冀x中华轿车将黄某撞倒在地,致黄某部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4月1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符合被交通工具撞击后摔伤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戊、丁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31日下午,因经营蝎子争取客户,刘某戊带人将丁某的一个业务员打伤,经调解后,丁某认为刘某戊没有赔偿到位,遂于某年4月2日下午电话联系刘某戊,二人约定当晚各自纠集人员在郑州市X路与西四环交叉口见面,继而引发本案。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前因。

2、被告人刘某戊供述,和丁某约定后,其纠集马某壬、芦某、宋某、李某己、朱某、徐某辛、王某乙、徐某某、于某、马某某、李某某等人赶往约定地点,并授意李某己、马某某准备了钢管;被告人马某壬、李某己等人及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等人供证的关于某员纠集及刘某戊授意李某己、马某某准备作案工具等情节与刘某戊供述印证一致。

被告人丁某供述,2011年4月2日下午其与刘某戊联系后,即以讨债为由让谢某召集人员携带钢管、木棍赶往事发地点帮其殴斗;证人谢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证明的谢某受丁某之托,安排李某某、王某乙刚、王某乙飞、李某某、刘某戊伟、郝绪周、王某乙力等十余人携带钢管前往事发地点帮丁某殴斗的情节与被告人丁某供述印证一致。

3、被告人刘某戊、丁某等十人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2日20时许,刘某戊、丁某及各自纠集的人员赶到郑州市X路与西三环交叉口向西一铁路桥附近后,双方持钢管、木棍发生殴斗,且所供作案地点与现场勘查关于某场位于某州市X村X路桥东200米路北的记载印证一致。

4、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明殴斗过程中,因其被两持钢管的人追打,便进入来时乘坐的河北牌照白色“中华”三厢轿车,后有几人围砸汽车,其即驾车逃离。被告人刘某戊、芦某、李某己、马某壬的供述,证明事后听王某乙说殴斗过程中其曾驾驶“中华”轿车朝人群冲撞。

5、被告人丁某所纠集的参与殴斗的王某乙飞等人对殴斗过程中“中华”轿车冲撞其方人员的事实予以证实。王某乙飞证明,有人开着一辆白色“中华”轿车将其撞倒;刘某戊伟证明,其听见刹车声,并听到有人说“撞住人”了,后见四、五个人围住对方的一辆“中华”车拉车门让司机下车,未果后持钢管砸车,“中华”车加速逃离,其发现一人躺在地上;李某某强证明,一辆白色三厢轿车从身后将其撞倒后,又掉头快速前冲,将其服务部新来的同事撞起后摔倒在地;郝绪周证明,一辆河北牌照车冲向人群,将其方一手拿钢管的新同事撞起后摔落在地;王某乙力证明,一辆白色三厢“中华”轿车快速朝其驶来,其躲开后,该车将站在其旁边的新来的同事撞起摔落在地,后中华车又掉头朝人群冲时,其还曾上前砸车。

6、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黄某符合被交通工具撞击后摔伤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7、证人仓某(被害人黄某之妻)证言,证明2011年3月31日,其夫黄某应聘到一叫“安督”的公司上班,同年4月2日21时许与黄某失去联系,期间,其妹仓一某多次到公司询问情况,该公司人员均以出差不便接电话为由搪塞。4月5日晚上,一男子电话约见说黄某的事,仓一某依约前往,返回后对其讲,一丁某男子让“安督”公司帮忙要账,公司派黄某去了,现黄某受伤在医院救治。证人仓一某对上述情节予以证明,还证明,和其见面的男子中有一人就是丁某,后丁某等人带其到郑州市中心医院重症室看了黄某。丁某供述的相关情节与仓一某证言相印证。

8、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黄某、仓某与黄某某在x等15个基因座上符合生物学遗传关系。证实死者即黄某。

9、证人张某某证言及侦查机关提取的郑州国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派修单,证明2011年4月3日涉案中华轿车在“郑州国鑫汽修部”维修情况。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举证,经当庭质证,真实可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戊、丁某仅因琐事,即分别组织、纠集多人持械相互殴斗,并致一人死亡,被告人王某乙、刘某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丁某、芦某、李某己、宋某、徐某辛、马某壬、朱某、于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刘某戊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丁某、芦某、李某己、宋某、徐某辛、马某壬、朱某、于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辩称其驾驶“中华”车并未撞人及其辩护人意见称起诉书指控王某乙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戊、芦某、李某己、马某壬均证明事后听王某乙说殴斗过程中曾驾驶“中华”轿车朝人群冲撞,且丁某所纠集的参与殴斗的王某乙飞、刘某戊伟、李某某强、郝绪周、王某乙力对“中华”轿车向其方人员冲撞并将被害人撞起后摔落在地的情节亦分别予以证实,与刑事技术鉴定书关于某某符合被交通工具撞击后摔伤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的鉴定结论相吻合,足以认定。故王某乙辩解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某某辩称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及其辩护人称刘某戊没有杀人故意,亦未实施杀人行为,起诉书指控刘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定性某准,应以聚众斗殴定罪处罚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戊纠集人员持械殴斗,对殴斗过程中可能致人死亡的结果具有概括性某意,王某乙驾车冲撞致死被害人,刘某戊作为组织、纠集者,应对其组织纠集的王某乙实施的驾车撞死被害人而构成故意杀人罪承担刑事责任,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关于某护人还提出刘某戊协助抓获除丁某外的同案其他被告人,应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且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刘某戊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经查,刘某戊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除丁某外的其他同案被告人,应认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辩护人提出应认定重大立功表现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殴斗行为均具违法性,因此不能把某一单方行为评价为刑法意义之过错。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某某的辩护人称丁某未指挥、参与殴斗,被害人死亡亦非丁某造成,对丁某不应按持械聚众斗殴处罚的意见,经查,丁某授意并组织谢某所纠集人员持械殴斗,其作为殴斗一方组织者,应对其组织的人员所实施的持械殴斗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应适用聚众斗殴罪的持械情节处罚。关于某护人还提出案发后丁某和被害人亲属报案并如实陈述案发经过,并提供刘某戊、谢某的电话及工作单位,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以及被害人医治期间积极给付医疗费,悔罪表现明显,建议对丁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事发后,丁某明知被害人受伤严重的情况下并未及时报案,在被害人亲属找到其并要求报警时,方和被害人亲属到公安机关报案,但在向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隐瞒了其授意谢某安排人员持械参与殴斗之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其向侦查机关提供刘某戊、谢某的联络方式及工作单位,系对相关涉案人员基本情况的如实供述,尚不属协助司法机关抓获涉案人员情形,依法不构成立功;被害人医治期间其支付部分医疗费属实,但综合上述因素,丁某仅因琐事即纠集多人持械殴斗,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某某、宋某的辩护人分别称二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明显,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某某、于某的辩护人分别称二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明显,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乙、刘某戊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持械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丁某、芦某、李某己、宋某、徐某辛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对马某壬、朱某、于某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还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情节:1、丁某、刘某戊系殴斗双方的组织者,且因殴斗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2、刘某戊协助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3、丁某、芦某、李某己、宋某、徐某辛、马某壬、朱某、于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4、各被告人及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5、马某壬、朱某、于某符合缓刑的法定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24年4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

三、被告人丁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

四、被告人芦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六、被告人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七、被告人徐某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八、被告人马某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某壬峰

审判员冯进

代理审判员马某壬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钱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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