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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106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1064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闵某,南昌佳诚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7月19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9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王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闵某、钟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张某,第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系就杨某某对王某某享有的名称为货物捆绑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对比文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双棘轮(2)锁定装置由锁定撑(3)、双棘爪(6)和弹簧(5)构成”和“棘爪(6)、弹簧(5)、锁定撑(3)通过螺栓(9)连接”这些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给出了由锁定撑、双棘爪和弹簧构成的双棘轮锁定装置,该锁定装置不同于对比文件中给出的包括有定位销13、棘爪3、突块、压簧4及偏心定位器14的双棘轮锁定装置,即相对于对比文件的现有技术而言,本专利提供了一种构思不同的技术方案以解决与对比文件中相同的技术问题,能够达到与对比文件相同的技术效果,且本专利的锁定装置与对比文件相比,组成部件更少,构成更简单,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杨某某主张的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杨某某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杨某某诉称:一、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二、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两者的发明目的均是“捆绑”,属于同一个技术领域,其技术方案实质是一样的,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三、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缺少穿绳套(5)这个必要技术特征,从而导致本专利无法实施,也扩大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四、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杨某某在起诉状中主张的前三点事实和理由,均是在上述无效宣告程序中未曾提到的。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复审和无效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的规定,其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新理由和证据不应予以考虑。对于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评判,我委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综上所述,我委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杨某某在起诉状中主张的前三点事实和理由,均是在上述无效宣告程序中未曾提到的,其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新理由和证据不应予以考虑。对于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评判,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名称为“货物捆绑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由王某某于2001年8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2年5月22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6。本专利的授权权利要求为:

“一种货物捆绑器,它包括机架和带棘齿的施力夹,机架上设导引孔和钢丝绳拉环,施力夹上设施力套筒,施力夹夹壁内侧设有双棘轮,其特征在于:双棘轮(2)锁定装置由锁定撑(3)、双棘爪(6)和弹簧(5)构成,上述棘爪(6)可插入双棘轮(2)的齿中,棘爪(6)、弹簧(5)、锁定撑(3)通过螺栓(9)连接。”

本专利说明书相关内容为:“现有的车用货物锁紧装置,由于其单棘轮和单棘爪结构,致使单边受力,使用时容易翻倒,尤其是与机架上的轴孔相配合的心轴由于受力较大,因而轴与轴孔均易磨损。中国专利x.7公开了一种车用捆绑器,采用了双棘轮和双棘爪结构,较好地解决了上述问题,但其双棘爪控制装置采用两组偏心定位器,结构复杂,操作时需手动,带来了工作的不便。…本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的优点在于平稳安全、结构简单、不需手动、使用方便。…本实用新型使用方法:1、退绳。用左脚踏住U型框机架的双棘爪锁定撑,使双棘爪与双棘轮脱离,再用右手提起施力夹,使施力夹上的棘齿与棘轮上原本相咬合的棘齿相分离,提起施力夹不放,同时用左手扯出绳头,即可退绳。”

杨某某针对本专利于2004年5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并提交了授权公告号为x、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2月9日、名称为“车用捆绑器”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复印件(即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车用捆绑器,该捆绑器有一个长方形的机架1,机架1左边框上开有导绳孔11,机架1的右边框开有供装钢丝绳拉环2的孔,机架1内设有一与轴套联为一体的双棘轮6和一扳轮框架15,扳轮框架15的上部内侧对称地焊有扳卡7且在其上端边框中心装有活动杆连接套10,扳轮框架15与双棘轮6一并套在心轴12上,且扳轮框架15的两边框置于双棘轮6的两边外侧,在机架1右边两长边框外侧对称地各固定一定位销13,与之相邻的内面分别设有一棘爪3,在棘爪3的下部设有突块,突块的下面设有压簧4,紧靠棘爪3在两长边框外侧各设有用来控制棘爪3动作的偏心定位器14,活动杆9插入活动杆连接套10,并在活动杆9上端套有手柄套8。棘爪插入或脱离双棘轮的齿,是以转动偏心定位器上摇杆而带动其偏心轮转动将棘爪背下部的突块往下压紧压簧或借助压簧弹力上顶突块实现的。铰紧钢丝绳时,两棘爪3受压簧4作用同时插入双棘轮6的齿内而将其顶住,并提起扳轮框架15,使两扳卡7脱离双棘轮6的齿部,继续将扳轮框架15向顺时针方向移至合适位置后放下,使两扳卡7重新插入双棘轮6的齿部,再用力将扳轮框架15向逆时针方向推而带动双棘轮6转动;松绳时,两棘爪3向后而脱离双棘轮6的齿部,然后用手转动双棘轮6。

另查,在本案中,杨某某提出的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遗漏“穿绳套”这个必要技术特征,从而导致本专利无法实施,也扩大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主张和相关证据,在本专利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均未曾提出。

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双棘爪(6)与棘爪(6)系同一零部件,在说明书附图中均指向双棘爪(6)一个附图标记。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对比文件、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杨某某在本案诉讼程序中提出在本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未曾提出的新的无效理由和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1节和3.2节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要求当事人针对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张的事实补充证据。在本案中,杨某某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无效的请求。而专利复审委员会系针对杨某某提出的上述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并作出第X号决定。因此,本院应当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合法性审查。而杨某某在本案诉讼程序中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遗漏必要技术特征,扩大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从而导致本专利无法实施的无效宣告理由和相关证据,在本专利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均未曾提出,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因此,上述理由和证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杨某某可以就此另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二、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

基于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均系解决货物捆绑器机架的心轴和与之配合的轴孔因受力过大导致容易磨损的技术问题,属相同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中的扳轮框架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施力夹,其上部内侧对称地焊有的扳卡相当于施力夹上的棘齿,其上端边框中心的活动杆连接套相当于施力套筒,对比文件中的双棘轮也设置在扳轮框架的两边框的内侧。虽然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中也有可插入双棘轮的齿中、与双棘轮配合动作的两棘爪,并设有压簧,但该对比文件没有公开由锁定撑、双棘爪和弹簧构成的双棘轮锁定装置,也没有公开通过螺栓连接棘爪、压簧和锁定撑,即对比文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双棘轮锁定装置由锁定撑、双棘爪和弹簧构成”和“棘爪、弹簧、锁定撑通过螺栓连接”这些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杨某某关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给出了由锁定撑、双棘爪和弹簧构成的双棘轮锁定装置,该锁定装置不同于对比文件中给出的包括有定位销、棘爪、突块、压簧及偏心定位器组成的双棘轮锁定装置,即相对于对比文件的现有技术而言,本专利提供了一种构思不同的技术方案以解决与对比文件中相同的技术问题,能够达到与对比文件相同的技术效果,且本专利的锁定装置与对比文件相比,组成部件更少,构成更简单,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某某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刘某霞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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