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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复审委员会与上海杏灵科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杏灵科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楼X-X层。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缪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程某,被上诉人上海杏灵科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杏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张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审第三人缪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5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宣告杏灵公司享有的第(略).X号名称为“银杏叶组合物及制备方法与应用”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4全部无效(具体内容略)。杏灵公司对第X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因本案涉及专利权效力行政诉讼,审理的客体系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作出的第X号决定是否合法,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制定的《审查指南》第四部第一章第2、3节规定无效宣告程某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启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决定的基础即在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这是确保本行政诉讼能够进入实体审理的前提。根据杏灵公司的主张,本案涉及缪某是否出于自己真实意愿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争议。杏灵公司主张某某没有就本专利提起过无效宣告请求,刘某全作为律师的代理行为无效,并为此提交了:(2010)沪黄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作为依据。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刘某全对公证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该公证证据能够证明缪某否认其对本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其也明确表示从未委托过刘某全律师代为行使请求权。鉴于此,刘某全作为第X号决定中缪某的代理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代理行为有效,并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涉及刘某全提交的带有“缪某”签字的《授权委托书》,是否真实是决定涉案无效宣告请求是否真实的关键,也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涉案无效宣告请求的合法性。依据律师代理的惯常方式,缪某请求律师作为专利事务方面的委托代理人,属于专业性较强的代理事务范畴,一般需对代理事项、代理范围、代理权限、代理金额等内容事前予以约定,刘某全应能提供缪某与其签署的代理合同书,以此证明带有“缪某”签字的《授权委托书》确系出自缪某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刘某全向法庭所作的陈述,可以证明其知晓真正想要对本专利提起无效宣告的请求人系一家不愿露面的公司,不是缪某,对此法院认定刘某全对“缪某不是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属明知。其在明知不是缪某授权的情况下,对于“缪某”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不做核实了解,放任虚假行为发生,在此情况下,法院无需要求缪某当庭对质。基于刘某全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以对抗(2010)沪黄证经字第X号公证证据对事实的证明,法院认定公证查证情况属实,缪某没有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刘某全的代理行为虚假,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满足受理涉案无效宣告请求在形式上符合相关规定的条件,但不能作为抵消涉案无效宣告请求虚假的客观事实。因此致使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不合法,从而导致行政审查程某违法。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违反法定程某,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专利权人在原审法院庭审8个月后提交了在无效程某中没有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接受该证据程某违法,其据此认定的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

杏灵公司、缪某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杏灵公司于1999年3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银杏叶组合物及制备方法与应用”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2004年7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略).8,优先权日为1998年3月19日,经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52项。2008年10月24日,杏灵公司对本专利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44项。2008年6月12日,缪某就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25日受理,并向杏灵公司转文。2008年10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全作为缪某的代理人全权参加了无效宣告审查程某。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28日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杏灵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杏灵公司于2010年9月7日,向法院提交了(2010)沪黄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原件,用以证明缪某并不知晓本案涉及的(略).X号名称为“银杏叶组合物及制备方法与应用”发明专利,也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过无效宣告请求,且未委托过刘某全律师作为其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代理人。

该公证书载明:2010年9月1日,上海市黄埔公证处在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湖南麓谷医药有限公司对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简称华诚所)向缪某所作的调查过程某行了证据保全,并公证了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记录的真实性,内容为:华诚所问:杏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你听说过吗缪某答:不知道。问:他们有一个专利叫银杏叶(误称杏灵叶)组合物及制备方法与应用,你听说过吗答:没有。(出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询问是否见过,答:哦,上次打过电话。问:是以你的名义提的,你有过这个吗答:没有。问:字是你签的吗答:不是。问:你现在是做销售啊……,答:做采购。问:你们主要做什么药。答:中药西药。问:有银杏叶组合物……答:没有没有,我们不做制剂。问:你是学什么专业的答:我是学药的。问:这个缪某不是你签字的啊。答:不是的,这个你哪里来的我就不晓得了。……问:这个不是你签的啊答:不是我的签名,没有这么正规,我连这个东西是什么都不晓得,我怎么会申请呢。问:你从来没提过这个东西答:没有没有。问:那他,这个人你认识吗刘某全你认识吗答:刘某全也不认识。问:他说你委托他的。答:那我也不晓得啊。问:那你身份证有没有遗失过啊答:没有,从来没有,都是随身带的。问:那你的信息怎么会被别人知道啊答:因为我是做药的啊,有时候我跟厂里做业务的话,这些法人委托书都要提供的啊。(出示户口信息资料)问:这个是你的啊答:这个是的呀。这个东西我估计,它是彩色打印的,我估计他是从哪个网上面……而且我的这个东西,除非他是跟派出所,派出所会有这种彩色打印的呀,我的身份证是黑白颜色的呀,怎么会有彩色的呢……。

上述公证书内附有华诚所向缪某出示的署名为缪某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载明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公安局开慧派出所登记的缪某的户籍信息资料(彩色页)、缪某签名笔迹照片三张(影印件)及调查录音刻录光盘一张。

针对上述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存在程某错误,杏灵公司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期间曾就缪某其人是否存在提出过质疑,但没有如现在这样对缪某是否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提出质疑,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的程某审查没有问题,法院应当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原审法院询问刘某全,其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并称,确有一公司自己不愿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即让缪某作为请求人,有关缪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带有“缪某”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及《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是该公司说已让缪某本人签了字,然后一并寄给“我”的,如果公证书公证内容属实,“我”也是受骗人。原审法院要求刘某全出示缪某与其之间的“专利无效请求代理合同书”,刘某全表示其只有与不愿露面的公司的代理合同书,与缪某没有代理合同书,只有《授权委托书》,并表示其从来没有见过缪某本人,也未核实过缪某本人的签字问题,但应当由缪某接受当庭质询。

上述事实有(2010)沪黄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原件、《授权委托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制定的《审查指南》第四部第一章第2、3节规定无效宣告程某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启动。在本案中,第X号决定载明的无效宣告请求人为缪某,缪某的委托代理人为刘某全。但杏灵公司提交的(2010)沪黄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可以证明缪某否认其对本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其也明确表示从未委托过刘某全律师代为行使请求权。况且根据刘某全向原审法院所作的陈述,可以证明其知晓真正想要对本专利提起无效宣告的请求人系一家不愿露面的公司,而不是缪某。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刘某全对公证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定公证查证情况属实,缪某没有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刘某全的代理行为虚假,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

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满足受理涉案无效宣告请求在形式上的条件,但原审法院依据在诉讼中查明的事实撤销第X号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应予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海杏灵科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海杏灵科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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