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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福药业(私人)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86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861号

原告梁某福药业(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桥南路X号梁某福大厦00-X室。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主席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委员会外观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汕头市五环制药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龙新工业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原告梁某福药业(私人)有限公司(简称梁某福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3月8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7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汕头市五环制药厂有限公司(简称五环制药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五环制药厂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月26日,第三人五环制药厂对原告梁某福公司拥有的名称为“瓶(斧标)”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案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6年3月8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五环制药厂提交的附件4是2001年3月5日的《羊城晚报》复印件,又提交了“(2005)津河西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证明附件4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其上的天津图书馆的印鉴属实。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4是真实可靠的证据,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其广告中公开了一包装瓶的外观设计(简称对比文件),与本案专利产品相比,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本案专利所示瓶的整体形状为近似长方体,其上有一多边形瓶盖,瓶体透明,在四角有切边棱线,瓶身上还有文字和英文设计。

对比文件所示瓶的整体形状为近似长方体,其上有一多边形瓶盖,瓶体透明,有切角棱线,瓶身上还有英文设计。

对比文件虽只公开了瓶的立体图,但该瓶身是透明的,根据该立体图的角度可以充分得知其外观设计。由上面的描述可知,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整体形状相同,瓶盖、瓶颈和瓶身等部分设计基本相同,只是对比文件未示出底面视图和瓶身上的文字设计,这种不同在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中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五环制药厂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与本案专利相近似外观设计的主张,故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

原告梁某福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从本案专利公报与申请文件所示瓶的整体形状为长方形正方体,其上设有一凸出的瓶颈与一多边形瓶盖,瓶体透明,有切角楞线,瓶体的下部分还有中文“斧标”与英文“x”的设计图案,这是本案专利设计要素组成某重要部分,也是区别以往产品外观设计的主要部分,瓶盖顶部与瓶体底部均有“人手举斧头”的标志性图案,也是本案专利的重要组成某案要素。而五环制药厂所提交的对比文件所示瓶的形状与图案,该瓶显示的只是一个平面图,整体形状近似长方形,该平面图的显示并不能证明其为瓶的立体图,也看不出瓶身是透明的,更不能说从这一平面图的效果就可以充分得知其外观设计,这只是一个平面图,瓶身上方的瓶盖也看不出为多边形形状,瓶体面上没有图案,只贴有一张纸,所以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从形状、图案上根本就无法比较。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书存在明显的错误,五环制药厂所提交的证据根本就不能证明本案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对比文件虽然只公开了瓶的立体图,但该瓶身是透明的,根据该立体图的角度可以充分得知其外观设计。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整体形状相同,瓶盖、瓶颈和瓶身等部分设计基本相同,只是对比文件未显示底面视图和瓶身上的文字设计,这种不同在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中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梁某福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五环制药厂未提交书面意见,也未到庭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争议专利系名称为“瓶(斧标)”,申请日是2002年9月16日,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4月9日,申请号为x.5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案专利),专利权人是梁某福公司。

针对本案专利,五环制药厂于2005年1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出的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的事实和理由是: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和在国内公开使用过与本案专利相近似的瓶的外观设计,因此,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其提交了如下附件:1、专利号为x.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2、包装瓶实物;3、包装瓶六面视图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形式审查合格后,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5年1月26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梁某福公司,限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5年2月24日,五环制药厂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本案专利既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补充了如下附件:4、2001年3月5日的《羊城晚报》复印件;5、2000年10月24日的《海南日报》复印件;6、五个斧标驱风油包装瓶及其包装盒照片复印件;7、www.x.com网站的网页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五环制药厂当庭声明放弃附件1-3,又提交了针对附件4和附件5的公证书即(2005)津河西证经字第2348、X号公证书,其当庭还出示了五个包装盒和包装瓶实物;梁某福公司对公证书和实物进行了核实。

2006年3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本案诉讼过程中,梁某福公司表示,其对第X号决定所评述的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对比的结论有异议,对该决定其他部分均不持异议。

另查,本案专利所示瓶的整体形状为近似长方体,其上有一多边形瓶盖,瓶体透明,在四角有切边棱线,瓶身上还有文字和英文设计。

对比文件所示瓶的整体形状为近似长方体,其上有一多边形瓶盖,瓶体透明,有切角棱线,瓶身上还有英文设计。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案专利授权公告、2001年3月5日《羊城晚报》、(2005)津河西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应当基于被比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识能力进行评价。本案专利和对比文件均为装盛常用药物的容器,故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对药品包装具有常识性的了解。由于对比文件的图片具有一定的色彩变化,故一般消费者能够判断出该图片所示的瓶为立体图形而不是平面图形,进而根据该立体图的角度充分获知该瓶的整体外观。将本案专利和对比文件二者的外观设计进行比较,可以获知二者都具有一多边形瓶盖,瓶体都是透明的,瓶身上都有英文设计,纵向剖面均为长方形,整体上都为近似长方体。由于本案专利的使用状态为立式摆放,即瓶盖朝上、瓶底朝下,故一般消费者不会注意其瓶底和瓶盖有无图案或其为何种图案。况且,本案专利瓶体文字位于瓶体下端,文字较小且透明,该文字显然不能影响本案专利的整体外观设计,因此,虽然对比文件并未显示出瓶的仰视图、俯视图和瓶体的文字设计等具体内容,但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之间的上述差异不足以对二者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属于相近似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梁某福公司主张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梁某福药业(私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梁某福药业(私人)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和第三人汕头市五环制药厂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于立彪

二ОО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吴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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