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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南县X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南县X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8月13日被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超群、被告人周××、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8日下午4时许,谢××(已判刑)与晏××(被害人)在南县X镇湘鄂边大市场“风云大酒店”旁电游室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扭打,被人劝开后,晏××仍纠缠不休,不准谢××离开。之后,谢××打电话向朋友孙平求助,孙平便委托袁某、江某骑摩托车赶至湘鄂边将谢接走。被告人周××、毛××与刘××(已逃)三人从孙平那里得知谢××被打人消息后,便前往湘鄂边。在南县百货二楼十字路口处与刚从湘鄂边被接回的谢××相遇。谢××又将自己与晏××发生争吵,打架被欺侮的事告诉周某三人,周××等三人当即提出要去找晏××进行报复,谢××表示同意。并拦了一辆的士车载着四某赶往湘鄂边大市场,在“风云大酒店”对面南华店找到了晏××。被告人周××先上前质问晏并与晏对骂,谢××便冲上去朝晏××腹部猛踢一脚,周××立即抽出随身携带的杀猪刀朝晏××的左肩,腿部连砍几刀。被告人毛××与谢××、刘××则对晏××拳打脚踢致其倒地。此时刘××乘晏倒地时迅速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猛刺晏的腹部一刀,然后,四某仓皇逃离现场。被害人晏××被砍伤后送往南县中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晏××左肩胛骨骨折,左大腿、右膝裂伤,腹部刺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11年8月13日和8月16日,被告人毛××、周××分别向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黎、曾某、彭志××、袁杰、孙平、江建民、代××昌、陈某、胡泽彪、高宇、郭敏、蔡安的证言;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草图和现场照片复印件;有法医鉴定书;有同案人谢××的交待;有本院(2002)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有两名被告人的到案说明,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毛××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毛××起了次要作用,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的亲属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和在其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的刑期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熊罗生

审判员黄利民

人民陪审员李国才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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