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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被告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粟总常,湖南霞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被告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辉独任审判长,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粟总常,被告谢某及其与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自2001年12月份起,原告与被告谢某相识后即同居生活,被告谢某多次向原告借款或原告担保为李康借款等共计x元。后原告与被告谢某因纠纷分手。2009年6月,经芷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谢某达成还款协议。之后,被告谢某未按协议偿还原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被告谢某偿还原告欠款。现两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赔偿费。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谢某于2009年6月26日达成协议:一、被告谢某于2009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x元,已还x元,利余x元定于2009年7月10日还清;二、被告谢某从2004至2005年向原告借款和原告给李康担保借款共计x元,原告只要被告谢某偿还x元,其余x元,不要被告谢某偿还,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不付清,被告谢某要偿还原告x元的事实。

2、2009年7月12日,被告谢某书写《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谢某欠原告x元,定于2009年7月20日以前付清,如不付清,被告谢某自愿每天赔偿原告100元的事实。

3、《担保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侗锦苑小区X栋X、X室担保被告谢某向原告还款的事实。

被告谢某辩称:2004年12月27日,原告从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执行局领取了被告谢某的工程款x元,该款一直由原告占有不付给被告谢某,被告谢某与原告互负债务,两款相抵后,被告谢某对原告还享有x元的债务。

被告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谢某对原告还享有x元的债权,本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谢某和被告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04)都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原告2004年12月27日书写《收条》复印件1份、《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1份、四川市都江堰市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及该院执行手续复印件各1份、《委托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2004年12月27日,原告在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执行局领取被告谢某的工程款x元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提出部分异议,认为证据1中第一项只欠x元未还,就是证据2中的欠款x元;证据2中的每天赔偿原告100元,是原告强迫被告写的;证据3是对原告经手的被告成都智洪公司的x元资金结算清楚后再决定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对其他部分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在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执行局领被告谢某工程款是经被告谢某授权的。同时该x元工程款实际上不是被告谢某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确认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被告谢某和被告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于2001年12月相识并同居后,被告谢某多次向原告借款或原告担保李康借款等,被告谢某共欠原告x元。因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纠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于2009年6月26日请求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六项,其中第二项协议约定被告谢某于2009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x元,已还x元,剩余x元,被告谢某于2009年7月10日还清;第三项协议约定被告谢某从2004年至2005年向原告借款和原告给李康担保借款共计x元,原告只要被告谢某偿还x元,剩余x元不要被告谢某还,此款被告谢某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不付清,被告谢某要偿还原告x元。之后,被告谢某付原告x元履行第二项协议,尚欠x元未履行。因此,被告谢某于2009年7月12日立《欠条》欠原告x元,约定于2009年7月20日前付清,如未付清,被告谢某自愿每天赔偿原告100元损失。第三项协议中的x元,被告至今未能履行。2010年元月5日,被告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侗锦苑小区X栋五楼X、X室担保被告谢某向原告还款。时至今日,被告谢某未能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第二、三项协议,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谢某按协议偿还欠款x元,被告谢某从2009年7月21日起每天赔偿原告100元损失,被告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某经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09年7月12日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谢某应按该协议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和欠款的义务。被告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被告谢某向原告还款,被告谢某未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和欠款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谢某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每日赔偿原告杨某某100元损失;

三、被告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谢某以上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光辉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谢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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