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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与被告王某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符明理,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周绍峰、王某某,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某与被告王某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1年3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孙秋波独任审判员,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明理和被告王某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0年结婚;2003年生育一子名周。后由于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300元。

被告辩称:其与原某的夫妻感情未破裂,同时,由于孩子太小,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0年元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5日,双方在驿城区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3年7月2日,双方生育一子名周。后因子女抚育和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双方产生矛盾,原某在多次忍让无效后,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结婚后一直随原某的父母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且生育有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应注重夫妻之间的感情培养;被告在生育子女后,虽与原某常为子女抚育和家庭生活琐事生气,使双方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和子女的抚育。对原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某与被告王某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秋波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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