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莹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文广,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高仕力国际灯具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被告中山市华艺工艺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海洲西海工业大道南二路X号。
法定代表人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冠华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冠华专利事务所经理,住(略)。
原告永莹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高仕力国际灯具市场有限(简称:高仕力公司)、中山市华艺工艺灯饰有限公司(简称:华艺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文广,华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高仕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公司系专利号为第x.X号、名称为“吊灯(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高仕力公司销售的“艾克诗顿”品牌灯具中的型号为x-1-3B的吊灯与前述本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极为相似,该吊灯系华艺公司制造。二被告的上述制造、销售行为未经本公司许可,侵犯了本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2、华艺公司在《人民法院报》上向本公司赔礼道歉;3、华艺公司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4、华艺公司赔偿本公司调查取证费用及律师费共计1万元;5、华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华艺公司辩称:原告指控侵权的涉案吊灯确系本公司制造、销售。该吊灯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明显区某,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高仕力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
涉案专利号为第x.X号、名称为“吊灯(x)”的外观设计专利系由案外人东莞莹辉灯饰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于2002年2月20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公告。2004年11月17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显示该专利的吊灯主体自下而上由弹头、衬盖、玻璃灯罩、护盘、三根斜置悬挂灯杆、直管形中柱、顶端锥形盖组成,弹头为松果形,与衬盖连接为一整体;衬盖及护盘上蚀刻有长方格形图案;护盘上还有三个松果形装饰物;三根斜置灯杆两端有花瓣形饰物。
2006年7月26日下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广文在高仕力公司经营的位于北京十里河的高仕力国际灯具港地下一层1-X号销售厅购买了华艺公司制造的型号为x-1-3B的吊灯及型号为x-1的壁灯各一盏,价款分别为1400元及200元,同时取得编号为No.x的“高仕力国际灯具港商品销售凭证”。北京市第二公证处的公证员对原告前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06)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另将前述原告公证购买的灯具装箱并以该公证处封条封存。
在本案庭审期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公证购买的前述吊灯进行现场勘验,结果为该吊灯主体自下而上由弹头、衬盖、玻璃灯罩、护盘、三根斜置悬挂灯杆、中柱、顶端锥形盖组成,弹头为松果形,与衬盖连接为一整体。相比较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存在如下区某:衬盖系及护盘上蚀刻的图案为花瓣形;护盘上没有松果形装饰物;三根斜置灯杆两端饰物为松果形;中柱也为松果形。
华艺公司称其制造的前述吊灯采用的炮弹形灯罩、松果形饰物系灯具行业通用产品。为支持此主张,华艺公司提交了中山市X镇质量技术监督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其中即有前述吊灯采用的炮弹形灯罩、松果形饰物系灯具行业通用产品的内容。
原告认为中山市X镇质量技术监督办公室无权出具该证明,并对华艺公司前述主张不予认可。
原告为本案诉讼之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930元、差旅费4070元。
高仕力公司在审理期间未举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如下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1、原告提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公告、专利登记簿副
本、《公证书》、华艺公司网页打印件、原告产品价格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差旅费票据等;
2、华艺公司提交的涉案吊灯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对比
照片、产品图册、中山市X镇质量监督办公室的《证明》等。
本院认为:原告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我国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及其它视图显示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为:吊灯主体自下而上由弹头、衬盖、玻璃灯罩、护盘、三根斜置悬挂灯杆、直管形中柱、顶端锥形盖组成,弹头为松果形,与衬盖连接为一整体;衬盖及护盘上蚀刻有长方格形图案;护盘上还有三个松果形装饰物;三根斜置灯杆两端有花瓣形饰物。
涉案吊灯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同类产品,也具备如下特征:即主体自下而上由弹头、衬盖、玻璃灯罩、护盘、三根斜置悬挂灯杆、中柱、顶端锥形盖组成,弹头为松果形,与衬盖连接为一整体。虽然相比较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存在如下区某:衬盖系及护盘上蚀刻的图案为花瓣形;护盘上没有松果形装饰物;三根斜置灯杆两端饰物为松果形;中柱也为松果形。但这些区某相对于整体而言均属细微差别,就一般消费者而言不能起到区某作用。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吊灯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属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二被告作为该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者,均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基于以上理由,原告所提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华艺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提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合理范围、涉案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具体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华艺工艺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犯原告永莹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吊灯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高仕力国际灯具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永莹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吊灯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中山市华艺工艺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永莹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一万元;
四、驳回原告永莹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3元,由原告永莹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山市华艺工艺灯饰有限公司负担500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ΟΟ七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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