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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与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韦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莫某某(燕),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二捞,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善卿,河南逐鹿(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莫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简称中原油田)、韦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5)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二捞,被申请人中原油田、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善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7月16日,一审原告莫某某起诉至汤阴县人民法院称,1984年7月14日被告韦某某驾驶中原油田的汽车行至汤阴县X乡北周流北鹤台公路时,将我轧伤,导致我左腿截肢,造成二级伤残。当时被告支付了一些费用,但远远满足不了我近20年来的需求。我已长大成人,父母离婚,父亲已不知去向,母亲多病。我初中毕业后,挣扎在社会上,工作难找,我生活下去,就需费用。根据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超过规定的期限后,如果受害人还活着,可要求相关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要求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x.20元,假肢费x元,护理费x元,精神慰抚金x元。一审被告中原油田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清,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从诉状中可以看出没有具体肇事车辆和牌号,又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交通事故调解书,显然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所诉的在1984年7月14日被中原油田车轧伤的事实存在,我单位有韦某某,也不能证实是我单位的韦某某驾车轧伤原告,且案发时间至今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起诉。一审被告韦某某辩称,当时驾车是履行公务,我单位中原油田对原告已进行了赔偿,现原告要求再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汤阴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4年7月14日原告和其母亲李某丙去古贤乡北周流外婆家走亲戚,行至北周流村北边鹤台公路时,被被告韦某某驾驶的中原油田的车轧伤。被告韦某某于1983年10月12日领取驾驶证,现在被告单位中原油田运输处一分处工作。经一审法院于2004年9月29日与被告韦某某电话联系,其对1984年7月14日驾车轧伤原告一事予以认可,并称其是履行职务,原告提供证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和住院病历,原告母亲李某丙作证时称,当时由汤阴县交通部门处理,被告中原油田仅赔偿6000元,交通部门未出具任何手续。经一审法院到交通部门和公安机关查询,也未找到有关事故处理的手续。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一医院治疗,经医治,左大腿截肢,构成二级伤残。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南省假肢中心对原告的残疾器具费予以鉴定,该中心假肢价格为:1、低档下肢大腿假肢3800元至7500元,使用年限3至4年;2、中档至高档下肢大腿假肢x元至x元,使用年限4至5年。假肢每年需2%的维修费用。原告于2004年6月21日从本县X乡北寺昌迁入郑州中原区。

汤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于1984年7月1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是事实,经查证被告韦某某因职务行为造成上述交通事故,被告中原油田虽予以否认,但拒不提供其单位韦某某的详细情况,故对被告中原油田职工韦某某造成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无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被告应继续赔偿原告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告对此也未能提供已对原告进行了终身赔偿的证据。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韦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属履行职务,被告中原油田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韦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汤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赔偿原告十年的残疾赔偿金x.2元、护理费x元,安装左下肢假肢费及维修费x元,共计款x.2元,限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600元,其它费用1000元,共计款6600元,由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负担。

中原油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有的车辆轧伤被上诉人,认定韦某某系职务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起诉。被上诉人所诉的事故发生时间为1984年7月14日,其起诉时效为1年,被上诉人于2004年7月22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时效;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发生时间是1984年7月,不应适用《民法通则》,更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4、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5、原审判决漏判本案被告韦某某,显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莫某某辩称,1、上诉人轧伤被上诉人的事实有目击证人、受害人亲属与20年前的病历相互印证,事实足以认定;2、被上诉人要求的是自1984年7月14日起满20年后即2004年7月14日后的继续赔偿,不存在超时效问题,也谈不上超过1年或20年时效的问题;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起诉在新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颁布后,依据解释36条规定,可以适用该司法解释。依照“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96条规定,本案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4、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及项目依法有据;5、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漏判韦某某的观点,同意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审理期间,韦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认可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且称系其履行职务时所发生。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二审庭审时,韦某某认可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故莫某某起诉依据的损害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中原油田否认其单位车辆于1984年7月14日对莫某某造成损害证据不足,该理由不能支持。虽然本案交通事故及损害事实可以认定,但损害行为发生于X年X月X日,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5、136条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算。”而《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莫某某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应当从1987年1月1日起计算。但是,莫某某在上述法定时效内未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且与上诉人中原油田已自行和解,故莫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中原油田上诉认为莫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应予纠正。本院作出(2005)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04)汤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莫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其它费用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均由莫某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莫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判不当。要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请人中原油田辩称,本案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不应适用《民法通则》,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政策处理本案。要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判。被申请人韦某某辩称自己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6条规定“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1984年,适用的是当时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民法通则》,也不适用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本案申请再审人身体残疾生活困难,考虑到其现实情况,为了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被申请人中原油田应当对申请再审人莫某某因1984年7月14日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害进行适当补偿,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汤阴县人民法院(2004)汤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补偿莫某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其它费用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均由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建华

审判员侯虎增

代理审判员李某增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常立强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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