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淇县锋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鹤壁万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淇县锋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鹤壁万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淇县锋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县锋硕公司)与被告鹤壁万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万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侯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淇县锋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鹤壁万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道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淇县锋硕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电煤购销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为被告供煤1937吨,并于2010年1月4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为被告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完全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共欠原告货款x.2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支付货款x.25元及按照合同给付货款的时间期满(从原告2010年1月4日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个月)之次日起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鹤壁万和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我单位确实欠原告x.25元货款,没有如期支付货款是因为近期公司未生产,资金周转困难所致。认为双方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需要承担利息责任,故不应承担原告该项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电煤购销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出卖方:淇县锋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受方:鹤壁万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数量:2000吨,结算方式为煤款在买受方财务部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支付完毕。

2、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载明:购货单位:鹤壁万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货物名称:煤,吨数:1937吨,金额为:x.25元。发票上载明开具日期为2010年1月4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鹤壁万和公司对原告淇县锋硕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购销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

被告鹤壁万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淇县锋硕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法庭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28日,原告淇县锋硕公司与被告鹤壁万和公司签订了一份电煤购销合同,原告依照该合同约定于2009年12月2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为被告鹤壁万和公司供煤1937吨,并于2010年1月4日为其出具十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约定买受方收到出卖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内将煤款支付完毕。被告鹤壁万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共欠原告淇县锋硕公司x.25元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淇县锋硕公司与鹤壁万和公司签订的电煤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淇县锋硕公司依约履行了供煤义务,鹤壁万和公司未依约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并要求从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个月期满的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万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淇县锋硕贸易有限公司货款x.25元;

二、被告鹤壁万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淇县锋硕贸易有限公司货款x.25元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2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鹤壁万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轶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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