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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诉王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XX。

法定代理人肖XX。

委托代理人章XX。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X。

原告叶XX诉被告王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章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诉称:2009年X月X日16时38分许,被告王XX驾驶皖XX小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南向北行驶近银峰路处,由于驾驶不慎,碰撞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后果。为此,浦东公安局龚路派出所对本起事故作出处理,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经鉴定,原告应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15天。由于被告王XX不肯协商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399元(以下币种同)、营养费1,2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30天)、护理费3,000元(按每天200元计算15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467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3,86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医疗费调整为2,609.2元,并要求两被告赔偿衣物损失费69.8元。

被告王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愿意承担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但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其借给原告的钱。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医疗费以发票原件为准,且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X月X日16时38分,被告王XX驾驶登记在案外人郑XX名下的牌号为皖XX的小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南向北行驶至龚华路X路时,由于驾驶不慎,撞上在此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地派出所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头皮裂伤、多处皮肤擦伤、左侧额骨骨折。原告自行支付急救车费和门急诊医疗费合计2,609.2元。被告王XX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980.7元,并另外借给原告700元。

经鉴定,原告应给予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1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还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4,000元。

诉讼中,被告王XX表示其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愿意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登记的车主郑XX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案外人郑XX就本案肇事机动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购买服饰收据,被告王XX提供的医药费收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自行支付的医药费2,609.2元及被告垫付的医药费980.7元,均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被告王XX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被告王XX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仅同意600元,本院参考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年龄特点,酌定护理费为1,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467元,被告保险公司仅认可300元,本院参考原告的治疗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轻微,聘请律师诉讼系人为地扩大了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王XX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69.8元,被告王XX不持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认可衣物损失费。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3,589.9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4,78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00元,亦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69.8元,亦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律师费2,000元及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王XX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159.7元,被告王XX应赔偿原告2,800元,扣除被告王XX已支付原告的1,680.7元,被告王XX还应支付原告1,11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叶XX7,159.7元;

二、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叶XX1,119.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原告叶XX负担29元,被告王XX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晓华

书记员杨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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