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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奋达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专利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7)高行终字第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奋达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X镇面粉厂。

法定代表翁志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翁光敏,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瑜,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恒信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4。

上诉人重庆奋达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简称奋达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的(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光敏、陈瑜,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郭某某,原审第三人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扬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1月14日,奋达公司就扬子公司享有的第x.X号名称为“铜包铁复合粉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5月26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第x.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奋达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奋达公司作为“本专利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即已被公开”的主张者,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证明义务,奋达公司在无效审查期间所提交的鉴定资料、《重庆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均无本专利技术方案内容的显示;(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和第X号民事判决仅证明扬子公司曾经称其员工黎新将其工艺流程及制造方法交给綦江县川星塑料制品厂,且从扬子公司在法院的诉称看,扬子公司称奋达公司2004年3月才组建成立,员工黎新2000年就已将“铜包铁符合粉末的制作方法”技术秘密披露给奋达公司,该陈述显然有悖逻辑,不足为凭,法院仅凭上述证据无法形成本专利技术已在申请日之前被公开,且已经丧失新颖性的内心确信,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奋达公司提交的对刘永龙的调查笔录、《阳离子表面活性剂及应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庭审笔录、《缓蚀剂的作用机理及在金属粉末生产中的应用》、《重庆市綦江县科学技术项目立项申请书》等证据,均属于无正当理由未于有效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其懈怠举证义务,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奋达公司主张第X号决定所归纳的区别技术特征(1)、(2)、(3)、(4)均不属于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但奋达公司应以证据予以充分说明。(1)奋达公司主张“硫酸铜溶液和稀蚀刻液没有差别”,但仅限于其陈述;(2)《新技术新工艺》一刊的《含铁铜粉和包铜铁粉》一文没有给出本专利所述的将硫酸铜溶液pH值调至0.5-4.8的范围值,但《粉末冶金原理》一书公开了pH值为2的内容;(3)关于奋达公司所称2-巯基苯骈噻唑在置换中仅起催化作用,扬子公司代理人在民事诉讼的代理词中曾表示属于“非必要技术特征”一节,因本案涉及的是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审查,判断专利技术具备哪些必要技术特征的基本依据只能是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并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尽管扬子公司自己曾表示该催化作用不是必要技术特征,但该陈述不是判断本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依据;(4)本专利的第二步骤是“加入硫酸铜总重量的0.0283‰的2-巯基苯骈噻唑,在搅拌状态下,迅速加入还原铁粉,继续搅拌2-10分钟,硫酸铜与还原铁粉的重量比是4:5”,比重是对比文件《新技术新工艺》一刊的《含铁铜粉和包铜铁粉》一文公开的“铜粉和包铜铁粉的工艺流程”中所没有的内容,虽然可能通过测算得到该比值,但扬子公司作为专利申请人自愿要求将该比值作为对本专利技术的限定,并无不当,可予准予。鉴于此,奋达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述(1)、(3)、(4)项技术特征明显有别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特征,(2)项技术特征虽已被公开,但并不影响本专利整体创造性的评判,予以认定。奋达公司称,本专利的核心技术就是一个把硫酸铜溶液和铁粉进行搅拌,保证所有还原铁粉颗粒的表面反映充分和加入硬脂酸锌或苯骈三氮唑,解决抗氧化问题。而搅拌方法是公知常识,《电镀工艺手册》、《粉末冶金工业》一刊、《阳离子表面活性剂及应用》和《缓蚀剂的作用机理及在金属粉末生产中的应用》中已经介绍了硬脂酸锌或苯骈三氮唑所具有的抗氧化功能,因此本专利技术没有创造性。一审法院认为,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可见本专利给出了明确具体的搅拌方案,显然不属于奋达公司所称的公知常识范畴,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电镀工艺手册》给出的是将电抛光后的零件用2.5g/L的苯骈三氮唑在60℃下浸5min进行钝化处理,与本专利直接在复合粉中加入5‰苯骈三氮唑的步骤不同。另外,《电镀工艺手册》中给出的是碱性条件(甲醛作还原剂),使用2-巯基苯骈噻唑作为稳定剂,本专利是酸性条件(硫酸铜作氧化剂),使用2-巯基苯骈噻唑作为催化剂,技术方案完全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地将《电镀工艺手册》中的技术方案用到《粉末冶金原理》和《新技术新工艺》中所介绍的技术方案中,从而得出本专利相关步骤。而《阳离子表面活性剂及应用》和《缓蚀剂的作用机理及在金属粉末生产中的应用》两证均属于奋达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于有效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其懈怠举证义务,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奋达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完整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奋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和一审判决,宣告第x.X号发明专利无效。奋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关于证据的审查和举证责任问题:奋达公司在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刘永龙的调查笔录、重庆市綦江县公证处对《阳离子表面活性剂及应用》一书相关页及版权页的真实性的公证、1993年9月《第六届全国金属粉末专业学术会议论文选集》第49-50页-《缓蚀剂的作用机理及在金属粉末生产中的应用》,是奋达公司在口审期间因客观情况无法取得而在起诉后取得并向法院提交的,一审法院没有质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考虑。对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一方面未予质证、认证,另一方面却在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中予以罗列,又在“本院认为”部分称“上述证据属于无正当理由未于有效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其懈怠举证义务,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前后矛盾。二、关于新颖性:1、关于黎新泄密的问题,奋达公司主张的是黎新于2000年末离开扬子公司后,将技术泄露给綦江县川星塑料制品厂,而一审判决却认定为“黎新将技术泄露给奋达公司,不足为凭”显然是错误的;2、关于本专利在申请前是否属于技术秘密问题:在扬子公司2000年底的技术鉴定资料中已经公开了相关步骤,并且明确应加入稳定剂,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技术秘密;3、(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载明扬子公司起诉綦江县川星塑料制品厂时,已陈述黎新泄露技术给该厂的时间、所获金额,有其它证据可以佐证,虽然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没有支持扬子公司的主张,但理由不是前述事实不成立,且未予否定。三、关于创造性:本专利与证据相比,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扬子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3日,扬子公司申请了名称为“铜包铁复合粉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2005年7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4。本专利权利要求为:

1、一种铜包铁复合粉的制造方法,其步骤如下:(1)将硫酸铜溶解,并将溶解的硫酸铜溶液的pH值调至0.5-4.8;(2)加入硫酸铜总重量的0.0283‰的2-巯基苯骈噻唑,在搅拌状态下,迅速加入还原铁粉,继续搅拌2-10分钟,使铜完全包覆在铁粉颗粒的表面,即形成铜包铁复合粉,硫酸铜与还原铁粉的重量比是4:5;(3)让铜包铁复合粉沉降3-20分钟,去掉上清液,加清水洗涤,使其无酸性为止;(4)经洗涤后的铜包铁复合粉送至离心机进行脱水处理,然后进行干燥处理,根据产品大小的规格尺寸进行筛分;(5)对筛分后的铜包铁复合粉中加入5%的硬脂酸锌或5‰的苯骈三氮唑,然后进行混粉、检验、包装入库。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发明的目的就是提供一种铜包铁复合粉的制造方法,它不仅可以使铜均匀紧密牢固地包覆于铁粉颗粒上,而且还提高其抗氧化能力。本发明主要采用的是化学置换法,根据电化学原理,将还原铁粉和硫酸铜溶液在常温下、pH值为0.5-4.8和稳定剂的作用下,使铁粉颗粒表面与硫酸铜溶液发生化学反应,从而使铁粉颗粒表面均匀、紧密地包覆一层铜膜,再通过洗涤、干燥还原而得到浅玫瑰红色或棕红色的不规则形状的包覆粉末。由于在反应过程中均进行了充分地搅拌,可以保证所有还原铁粉颗粒的表面反应充分,实现铜膜完全包覆于铁粉颗粒表面的目的。

2005年11月14日,奋达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国内外教材、著作、刊物上对本专利的生产方法的要领作了说明和阐述,并且国内许多厂家也在以该方法公开地批量生产,故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仅仅是将公知的技术改头换面,并加以简单拼凑,故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奋达公司提供了附件1-6作为证据,之后,奋达公司又提供了附件7-13作为证据。

附件1《粉末冶金原理》一书的相关页载明:“置换时溶液酸度要控制适当。如从硫酸铜中用铁屑置换铜时,溶液的pH值采用2,酸度更高是不好的,因为铁屑会白白消耗于氢的析出;酸度过低时,铁的碱式盐和氢氧化物会共同沉淀以致降低铜粉的品味”。

附件2《粉末冶金工艺学》公开了置换法适用于大量生产经济而优质的锡、铜、银粉。根据电位序,往金属水溶液中加入更高电位序的金属时,即由水溶液中置换沉淀出较低电位的金属的粉末。其还公开了共沉淀法制成以一种金属为核心,包复另一种金属外壳的复合粉末,如用铅粒子与醋酸铜之间进行反应生产包铜铅粉,用同样的方法也可以制得包铜铁粉。

附件3(附件8)《电镀工艺手册》中在介绍“化学镀铜工艺规范”时指出:“化学镀铜通常用甲醛作还原剂,但由于甲醛在碱性条件下(pH11-13)才有足够的还原性,因此,含二价铜离子的溶液中必须使用络合剂。……为改善镀液和所得铜层的性能,常使用下述几类添加剂:(1)稳定剂,主要选用与铜离子络合能力强的络合剂,使铜离子形成稳定的可溶络合物来防止生成氧化铜。如a,a’联吡啶、2-巯基苯骈噻唑、氰化物、2-硫基苯骈噻唑、碘化物、硫化物、硫氰化物等,而且常常组合使用。……为提高零件的抗蚀性,电抛光最好用10%的重铬酸钾溶液于室温下浸1分钟,或用2.5g/L的苯骈三氮唑在60℃下浸5分钟进行钝化处理。”

附件4《粉末冶金学》公开了用置换法制成以主金属为核心,用第二种金属作外壳的复合粉末,如用铅粒子与醋酸铜之间进行反应生产包铜铅粉,用同样的方法也可以制得包铜铁粉。

附件5《新技术新工艺》一刊的《含铁铜粉和包铜铁粉》一文中载明:“3.铁粉包铜工艺及性能由于铁能够置换出铜,铁粉经短时间的转换反应,即可得到包铜铁粉。其工艺流程为:还原铁粉经稀蚀刻液、搅拌、滤出废液,经还原处理即得到包铜铁粉。铁粉具有高的表面积,表面活性很大,转换反应只需若干分钟,即搅拌1-2分钟必须滤出废液,否则,铁粉颗粒将全部溶入废液而形成胶状物质”。

附件6《粉末冶金工业》一刊的《新金牌复合青铜粉》一文中载明:“使用复合青铜粉时,在压制过程中不能加入润滑油,否则影响压溃强度。在加料过程中,石墨成份应控制在<0.4%以内,硬脂酸锌成份<0.2%。”

附件9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涉及扬子公司诉奋达公司侵害科技成果纠纷一案,其中查明如下事实:2001年11月3日,重庆市经济委员会将扬子公司承担的“铜包铁复合粉”开发项目列入《重庆市2000年重点技术创新项目计划(第二批)》。2001年1月8日,该项目获得重庆市经济委员会《技术创新项目鉴定验收证书》。

附件10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2月组织专家进行鉴定的资料中包括扬子公司于2000年12月28日出具的鉴定材料、重庆市经济委员会出具的《技术创新项目鉴定验收证书》和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铜包铁复合粉进行检验后出具的检测报告。

附件11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进行“重庆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的资料中包括重庆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铜包铁复合粉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审查纪要及企业标准审查和新产品鉴定日程安排。

附件12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涉及扬子公司诉綦江县川星塑料制品厂侵害科技成果纠纷一案。扬子公司诉称:其员工黎新为项目参与人员之一,了解新产品的工艺流程及制造方法。2000年末,黎新离开扬子公司,将扬子公司的工艺流程及制造方法交给綦江县川星塑料制品厂。綦江县川星塑料制品厂随即以与其相同的工艺流程及制造方法生产、销售相同的产品。该判决书除查明了与附件9中相同的事实外,还查明了扬子公司的员工黎新为该项目主研人员之一,后于2000年底离开扬子公司。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4月12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奋达公司当庭放弃将附件7作为证据使用,并主张附件9-12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被公开,故本专利没有新颖性,同时主张附件1-6、8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附件1、2、4、5均对铜包铁技术进行了说明,附件5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3、6、8对其中的参数进行了说明。奋达公司提交附件13是为了证明2-巯基苯骈噻唑的加入与否并不影响紧密包覆。2006年4月21日,奋达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一份重庆市綦江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两份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一份调查笔录及朱朝志出具的书面证言。

2006年5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x.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该决定认定:

奋达公司虽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但该证据没有证明本专利技术方案已在申请日之前被公开。扬子公司组织专家进行鉴定的资料,以及“重庆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等证据证明,根据检验所对铜包铁复合粉出具的检测报告,对企业标准进行审查并形成鉴定结论是鉴定会的程序,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依照《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之规定应当保守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秘密,鉴定会上发放的资料属于保密文件,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没有证据证明与会人员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有泄密事实发生,致使本专利制造方法已被公开。虽然扬子公司称2000年底其员工离开公司,将其工艺流程及制造方法交给綦江县川星塑料制品厂,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没有关于员工何时泄露何种技术方案的内容显示。故仍不能证明本专利没有新颖性。经将本专利与《新技术新工艺》公开的“铜粉和包铜铁粉的工艺流程”相比较,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本专利采用硫酸铜溶液,而对比文件采用稀蚀刻液;(2)本专利将硫酸铜溶液的pH值调至0.5-4.8,而对比文件没有公开这一步骤;(3)本专利有加入硫酸铜总重量的0.0283‰的2-巯基苯骈噻唑,而对比文件没有公开这一步骤;(4)本专利限定硫酸铜与还原铁粉的重量比是4:5,而对比文件没有限定重量比;(5)本专利有加入5%的硬脂酸锌或5‰的苯骈三氮唑的步骤,而对比文件没有公开这一步骤。在《粉末冶金原理》一书中用铁从硫酸铜溶液置换铜时,溶液的PH值采用2,《粉末冶金工艺学》、《粉末冶金学》仅简略地记载了用置换法生产金属包铜铁粉,与《粉末冶金原理》和《新技术新工艺》相比没有公开本专利更多的技术特征。《粉末冶金工业》公开的是在将复合粉压制成制品的过程中加入硬脂酸锌,而本专利是在制造复合粉时加入硬脂酸锌,且两者加入的含量也不相同。《电镀工艺手册》公开的是将电抛光后的铜与铜合金零件用2.5g/L的苯骈三氮唑在60℃下浸5分钟进行钝化处理,与本专利直接在复合粉中加入5‰苯骈三氮唑的步骤不同。另外,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由于在《电镀工艺手册》公开的化学镀铜中使用的还原剂与《粉末冶金原理》和《新技术新工艺》不同,反应的条件不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地将《电镀工艺手册》公开的稳定剂(2-巯基苯骈噻唑)用到《粉末冶金原理》和《新技术新工艺》的方法中而得到本专利的这一步骤,而本专利在加入该稳定剂后,可使铜均匀、紧密、牢固地完全包覆于铁粉颗粒上。从扬子公司提交给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书面意见的节选内容看,扬子公司并没有否定2-巯基苯骈噻唑起加速反应的作用,加入2-巯基苯骈噻唑是更为优选的技术方案,该步骤应对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起限定作用。综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上述证据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在本案审理中,奋达公司对将本专利与附件5《新技术新工艺》一刊中《含铁铜粉和包铜铁粉》一文公开的“铜粉和包铜铁粉的工艺流程”相比较后所归纳的5项区别技术特征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附件1-6、附件8-13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奋达公司为证明本专利已丧失新颖性向法院提交了对刘永龙的调查笔录、重庆市綦江县公证处对《阳离子表面活性剂及应用》一书相关页及版权页的真实性的公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庭审笔录、1993年9月《第六届全国金属粉末专业学术会议论文选集》第49-50页-《缓蚀剂的作用机理及在金属粉末生产中的应用》和《重庆市綦江县科学技术项目立项申请书》等五份证据。

本院认为:奋达公司为证明本专利已丧失新颖性,在本案行政诉讼期间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了五份证据,即刘永龙的调查笔录、重庆市綦江县公证处对《阳离子表面活性剂及应用》一书相关页及版权页的真实性的公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庭审笔录、1993年9月《第六届全国金属粉末专业学术会议论文选集》第49-50页-《缓蚀剂的作用机理及在金属粉末生产中的应用》和《重庆市綦江县科学技术项目立项申请书》。上述证据中前三份证据是奋达公司在无效审查阶段口头审理之后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因这三份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将其作为第X号决定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后两份证据是奋达公司在本案行政诉讼中新提交的证据,亦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对上述五份证据未予质证和认证正确,其在判决所依据的证据部分将上述证据罗列,仅用以说明奋达公司在本案行政诉讼期间提交过上述证据,并无不妥,奋达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应对该五份证据予以采信,一审判决前后矛盾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奋达公司为证明本专利已丧失新颖性,在本案中提交了附件9-12,附件9中未记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附件10、附件11仅可以证明扬子公司的铜包铁复合粉企业标准经过了鉴定程序,但是,鉴定会上发放的资料属于保密文件,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而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依照《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之规定保守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秘密,奋达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与会人员曾泄露相关秘密,致使本专利制造方法被公开;附件12并未认定2000年底扬子公司员工离开公司,将其工艺流程及制造方法交给綦江县川星塑料制品厂以及綦江县川星塑料制品厂生产、销售“铜包铁复合粉”的事实。故奋达公司关于本专利丧失新颖性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正确。一审判决将奋达公司主张的“黎新于2000年末离开扬子公司后,将技术泄露给綦江县川星塑料制品厂”,认定为“奋达公司主张黎新将技术泄露给奋达公司”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该错误并未影响一审判决对本专利新颖性认定的正确性。

本案诉讼中,奋达公司认可本专利与附件5《新技术新工艺》公开的“铜粉和包铜铁粉的工艺流程”相比较,存在以下五项区别特征:(1)本专利采用硫酸铜溶液,而附件5采用稀蚀刻液;(2)本专利将硫酸铜溶液的pH值调至0.5-4.8,而附件5没有公开这一步骤;(3)本专利有加入硫酸铜总重量的0.0283‰的2-巯基苯骈噻唑,而附件5没有公开这一步骤;(4)本专利限定硫酸铜与还原铁粉的重量比是4:5,而附件5没有限定重量比;(5)本专利有加入5%的硬脂酸锌或5‰的苯骈三氮唑的步骤,而附件5没有公开这一步骤。附件1《粉末冶金原理》一书中用铁从硫酸铜溶液置换铜时,溶液的PH值采用2,而附件2《粉末冶金工艺学》、附件4《粉末冶金学》仅简略地记载了用置换法生产金属包铜铁粉,其中附件2《粉末冶金工业》公开的是在将复合粉压制成制品的过程中加入硬脂酸锌,而本专利是在制造复合粉时加入硬脂酸锌,两者加入硬脂酸锌的步骤和含量不相同。附件3《电镀工艺手册》公开的是将电抛光后的铜与铜合金零件用2.5g/L的苯骈三氮唑在60℃下浸5分钟进行钝化处理,与本专利直接在复合粉中加入5‰苯骈三氮唑的步骤不同。同时,附件3中给出的是碱性条件(甲醛作还原剂),使用2-巯基苯骈噻唑作为稳定剂,本专利是酸性条件(硫酸铜作氧化剂),二者使用的还原剂不同,反应条件不同,故技术方案完全不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不能显而易见地将附件3《电镀工艺手册》公开的稳定剂(2-巯基苯骈噻唑)用到附件1《粉末冶金原理》和附件5《新技术新工艺》的方法中从而得到本专利的这一步骤,而且本专利在加入该稳定剂后,可使铜均匀、紧密、牢固地完全包覆于铁粉颗粒上,此效果明确记载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可见,加入2-巯基苯骈噻唑是更为优选的技术方案,该步骤对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起限定作用。综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上述证据的基础上不经过创造性劳动不能获得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奋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均由重庆奋达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ОО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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