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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诉被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廖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芮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X号渣打银行大厦X层、X层、X层、X层、X层X室、X层、X层2、3、X室、X层及X层。

负责人林XX,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诉被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少君独任审判,后本案于2009年7月14日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X的委托代理人廖XX、芮XX,被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其于2005年7月27日与被告签订了《聘用合同》,约定合同自X年X月X日生效。2008年3月7日,被告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其完成了贷款审核程序,也没有给被告和客户带来任何不利影响,故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审结,因此提起诉讼,要求:1、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自2008年6月7日起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止的劳动报酬(按照税前基本工资人民币8414元/月标准);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逾期未结案件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聘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7月27日签订了聘用合同,同日生效;

3、原告的工资说明及记录,说明原告税前基本工资为8414元/月;

4、(1)关于办理客户购房涉及首付款的情况说明、(2)卖方代理律师的情况说明、(3)买方出具的证明及(4)收条,证明原告办理购房贷款的工作流程,原告已认真履行了工作职责,购房首付款事实上已经由买方支付给了卖方;

5、2008年3月7日的退工证明、立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先后两次以相同理由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该理由是明知客户签字/文件造假仍复印签字,还将其送到银行信贷部并放贷;

6、2008年6月6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退工证明,证明被告先后两次以相同理由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

7、原告的社保缴费情况,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7日停缴了社保费用,后来恢复劳动关系后又继续支付原告至6月6日的社保费用;

8、《关于各会员单位不得录用孙磊等六人的通知》,证明被告的不当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后果,该文件中的理由是协助客户对银行备案文件造假,这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中的理由不一致,也与被告律师所说的伪造相关文书不一致;

9、2006年8月17日的贷款文件,证明对于虚假文件的处罚方式应为发警告信,而不是解除合同;

10、2007年12月31日的贷款文件,证明本案系争房屋贷款业务的最高贷款额为房价的70%。

被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辩称,原告的行为不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理合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关于《集团行为准则》和《集团合规手册》的声明的阅读确认单及翻译件,证明原告进公司时,已签收并了解了相关规章制度;

2、录用通知书及其翻译件,证明被告在录用时已告知原告,如果在职期间实施了“腐败行为”,或从事导致继续工作将对银行不安全或不明智的行为,银行有权不经通知或不支付代通金而解聘,并告知原告应该遵守银行的政策和程序;

3、由原告签字确认的收据复印件,该收据是原告交给银行申请贷款的复印件,应该与原件核对一致并在原告签字认可后提供给银行,但该收据上的收款人姓名明显有黏贴痕迹,而且收据的数额与实际数额并不一致,原告存在伪造收据的行为;

4、2008年5月5日的会议纪要,证明会议纪要中原告对谁提供收据的陈述非常含糊,前后表述矛盾,并证明原告是知道公司规章制度的;

5、解雇原告的通知送达工会的回执,证明被告将解雇原告的情况通知了工会;

6、《员工行为失范监察及处罚规定》,证明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

7、《员工纪律惩处制度及流程》,证明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

8、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补充协议第1条第1项中约定首付款的金额是x元,可侧面印证原告未对收据进行过任何核对,此外,该买卖合同最后一页的签字和收据上的签字是一样的,收据上的签字就是在该买卖合同上复印下来的,而该份买卖合同系银行持有保管;

9、黏贴买方姓名的收据及照片,证明原告通过黏贴方式伪造收据;

10、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及放款手续材料,证明放款的条件之一为抵押人支付首付款并提供支付证明,该笔贷款实际放款x元;

11、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证明商业银行住房贷款业务首付款的支付比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1)系原告的单方陈述,且诸多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2)、4(3),属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4(4),不予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原告理解,应理解为销售员发现虚假传真或虚假文件的,应发警告信给客户;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文件的C款,本案系争贷款业务应视为第二套房贷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原告清楚该证据内容;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签字也是复印件,并非原告黏贴,故不予认可;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7,被告提供的证据1、2、5、7、8、10,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6、8、9、10,被告提供的证据3、4、6、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1),因确属原告单方陈述,且缺乏充分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2)、4(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4),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收据系原告黏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周X于2005年7月27与被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聘用合同》,约定:本合同自2005年7月27日起生效,直至双方根据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合同终止和解除”的情形终止和解除本合同之前均为本合同的有效期,其中从生效日起的六个月内为试用期;原告月基本工资7000元。2008年3月7日,被告以原告存在“明知客户签字/文件造假,仍复印签字,并将材料送至银行信贷部和运营部门审核放贷”的行为,严重违反银行规章制度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日,被告为原告开具退工证明,上载明原告自2005年7月27日进单位工作,现于2008年3月7日合同解除。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08年3月7日。2008年4月22日被告工会签字确认收到被告关于立即解雇原告的通知。2008年6月6日,被告再次出具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原告在一宗房贷申请交易中的违规行为,零售业务部人力资源部在2008年3月7日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之后,原告通过上海市总工会与银行人力资源部进行沟通,对银行的解雇决定提出上诉,希望银行能够再次考虑该解雇决定;银行管理层再次进行了调查和对原告的询问,但询问过程中原告没有体现出应有的诚实和诚信,银行确认原告在此项交易中的行为表现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及行为准则,依然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生效日为2008年6月7日,银行将结算工资至2008年6月6日。被告于同日再次开具退工证明,上载明:原告自2008年3月8日进单位工作,现于2008年6月6日合同解除。之后,上海市银行同业公会发布《关于各会员单位不得录用孙磊等六人的通知》,该六人中包括了原告,所载明的开除理由是“协助客户对银行备案证明文件造假”。2008年12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按8414元/月标准支付自2008年6月7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工资。该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审结,原告乃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离职前负责经办了一起借款人为陆庆、收款人为王舜坤的房地产抵押贷款业务。王舜坤(卖售人)与陆庆、高宏(买受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于2008年2月5日前向卖售人支付房屋款现金x元,在合同进入上海静安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后,买受人通过银行办理x元商业贷款手续。相关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附件三第五条载明“借款人根据诚实守信原则,陈述如下:用该贷款购买的抵押房地产,是本人家庭(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以贷款方式购买的第2套住房”。原告在知晓陆庆实际付款x元的情况下,在一张“今收到陆庆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X层B室物业的首付款共计人民币壹佰陆拾万伍仟元整(x)”的收据上签字确认。2008年3月4日,被告发放贷款x元至王舜坤账户。

又查明,200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该通知中要求: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20%;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对已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又申请购买第二套(含)以上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0%。被告单位2007年12月31日的《渣打银行个人房贷部月报》中载明“即使贷款已经结清,客户在申请新的住房按揭贷款时仍然视为第二套住房贷款”。

再查明,《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个人银行员工行为失范监察及处罚规定》载明:“我行对以下共十五条员工行为失范将采取严厉的惩罚措施,第一次被发现予以书面警告,第二次被发现将予以开除并上报监管机构备案。对情节严重的,第一次被发现将立即予以开除并上报监管机构备案”,“被视为情节严重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1)欺骗、盗窃、诈骗的行为;(2)任何导致或可能导致严重损害公司客户关系和商誉的行为;(3)严重和/或故意违反公司或业务上的一些特殊的政策或程序的行为,并导致或可能导致公司蒙受损失;(4)伪造记录,严重和/或故意违反行业准则;(5)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行为”,十五条员工失范行为包括“在知情的情况下接受客户伪造或带有虚假成分的资料,并进行相关的银行业务操作”、“员工在没有亲自看到各种文件的原件而盲目签字见证”。《员工纪律惩处制度及流程》中规定:员工严重违纪或严重失职(以银行最终决定为准),银行可能采取解雇作为处理该员工纪律问题的最终方法;当员工犯有以下严重违反银行规章制度的行为时,银行将在纪律惩处程序结束后,立即解雇该员工,银行将不给予该员工任何赔偿或补偿及提前解雇通知,包括“违反银行的集团行为守则”、“严重或蓄意违反集团,银行,明文制定并公布的章程制度及流程”、“严重违反或忽视其工作职责,其行为将造成或已经造成银行、银行母公司或关联公司重大损失或危及银行的存续”。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作为银行从业人员,应当遵循的首要职业准则即为诚信。现原告明知所经手的房产信贷业务借款人的实际付款金额远低于收据载明金额,却仍在收据上签字确认,有违银行从业人员基本职业道德与准则,更与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相悖。虽然原告称所涉信贷业务的首付款比例应为30%,而非40%,故其在x元收据上签字的行为不会给银行带来任何风险,但一则,在银监会已对二套房规定了最低首付比例为40%的情况下,原告未能就当时此笔贷款业务的首付款比例应为30%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二则,即使本案所涉交易的首付款比例为30%,原告此举亦有违银行从业人员应遵循的基本职业准则,故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对于原告所称的被告曾两次就同一违纪行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不当的主张,因根据被告两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内容,2008年3月8日至2008年6月6日期间,被告系针对原告就解雇决定所提“上诉”而开展的进一步调查,原告并未实际工作,2008年6月6日的通知实质为对2008年3月7日解除合同行为的进一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鉴于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磊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嵘

审判员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芮萍

书记员曹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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