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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索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7)高行终字第1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索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乡X村第二工业区EX栋。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上诉人深圳市索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索鹰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索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涉及名称为“针炙器”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本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17日,专利权人为张某乙。2004年10月28日,索鹰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5年6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索鹰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记录表上已经载明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可以表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的组成是否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对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资格进行了审查,而且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手续并无违法之处。故索鹰公司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违反法定程某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索鹰公司在口头审理期间出示的照片只能说明本专利使用中的一种状态,并不能证明本专利属于产品的不能单独使用的局部或部分设计。从本专利授权公告的附图来看,本专利并不属于产品的不能单独使用的局部或部分设计。虽然本专利的主视图与左右视图存在一些细微的错误,但普通的设计人员根据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视图综合观察,可以准确无误地识别产品的形状和结构并制造出本专利产品,本专利在工业上完全可以实施,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索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决定。其理由为:1、第X号决定违反法定的程某。在口头审理过程某,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对合议组的组成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各方参加口头审理的人员没有经过对方认可的情况下就进行口头审理,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应规定。索鹰公司在口头审理结束后对专利权人的代理人资格提出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没有进行审理,违反了法定的程某。2、第X号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本专利的名称认定不清。本专利既没有显示出“针”的外观,也没有显示出能“烧”或者“烤”的外观。本专利的名称显然不能与其产品的形状外观相匹配,并且也无法从名称中得知其确切的功能作用。同时,本专利的分类属于医疗器械、供实验室用的仪器和工具。但在这个分类里找不到与此相匹配的具体含义。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名称符合有关规定,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3、第X号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本专利是否属于独立产品的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可以清楚地显示本专利仅仅是一件完整产品中的信号产生装置,必须与蝴蝶贴相配合。4、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原审判决对各个视图中存在的明显错误认定不清。从本专利的外观视图可见,针炙器上表面前端与上表面最高处之间的落差约为针炙器最高高度的三分之一。因此,其上表面前沿的弧度是比较大的,其前端的曲率也比较大。在针炙器上表面前沿曲率比较大的情况下,电池盒与主体的对接线在主视图和左右视图上的实际投影线会很明显。而本专利的主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缺少上述线条,因此,本专利的主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存在明显的错误。由于上述错误的存在,本专利的各个视图之间无法对应。另外,俯视图上两排指示灯之间的距离与左右视图中的相应距离之间的差距有三分之一,在实际申请图纸以及实际产品中,上述差距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左右视图与俯视图不对应。因此,本专利的各视图中存在多处错误和不对应之处,使得各视图极为混乱,这些错误使得各视图根本构不成一个产品,在实际应用中不可能生产出与其各视图相符的外观设计产品。因此,本专利属于不适用于工业上应用的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张某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专利系名称为“针炙器”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17日,专利权人为张某乙。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视图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见附图)。

2004年10月28日,索鹰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及本专利正确的投影关系参考图等附件。

2005年5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索鹰公司及张某乙的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索鹰公司对张某乙代理人的手续提出异议,并声明放弃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无效请求理由,明确其无效请求理由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具体意见为:(1)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不准确;(2)该产品不能作为独立的产品使用;(3)制图错误。索鹰公司与索鹰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某提交了用来证明本专利产品不能单独使用的照片复印件两份,其认为本专利产品必须与橡胶垫配合使用才能够构成完整的产品。张某乙的代理人承认本专利在制图上存在一定缺陷,但认为不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整体外观的误认。

2005年6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名称。本专利的申请文件和授权公告文本的名称均为“针炙器”,“炙”的含义是明确的,在新华字典上被解释为“烧”,另外通过口头审理中的调查可以理解本专利产品是一种通过电极输出电流来刺激人体某一部位而达到减肥等目的的器械,在名称上不存在疑问。

二、关于是否独立产品的问题。索鹰公司认为本专利产品必须与橡胶垫配合使用才能构成完整的产品,并提出照片为证。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调查查明本专利产品底部的圆形是两个电极,可以输出电流,而对于是否直接或通过橡胶垫等各种配件作用于人体没有说明,但至少从外观来看是属于独立的产品。索鹰公司在口头审理中出示的照片只能说明本专利的一种使用状态,不能证明本专利产品缺少橡胶垫就必然无法使用。

三、制图错误是否会导致工业上无法实施。专利复审委员会注意到各视图的制图问题均与针炙器的电池盒有关,从立体图和俯视图可见该电池盒与主体的对接线呈圆拱形,该对接线在主视图和左、右视图上的投影取决于针炙器上表面的曲率大小。从左、右视图可见针炙器上表面前沿的曲率很小,电池盒与主体的对接线在主视图和左、右视图上的实际投影线不会很明显,在绘图时可以省略,即使视其为差错,也是细微的制图错误,不会导致在工业上无法实施。俯视图上两排指示灯之间的距离L1与左、右视图中的相应距离L2并无明显不同,左、右视图与俯视图的对应关系是清楚的。在上述圆拱形下方有两个直线段和一个三角形构成的电池盒盖操作机构,该机构在左、右视图上没有投影,由此可见它是由三个凹槽而不是凸起构成的,由于产品上表面的曲率很小,这些凹槽在主视图上不会有投影,俯视图上表示的电池盒盖操作机构可确认为三个凹槽,俯视图是清楚的。总之,从立体图和俯视图可以清楚地看出电池盒与主体的对接线呈圆拱形,由此就能准确无误地确定电池盒的形状。

综上所述,尽管本专利的个别视图缺少局部投影线条,但是结合各个视图综合观察仍然可以准确无误地识别出产品的结构形状,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对该产品外观设计结构形状的误解,更不会导致在工业上无法实施。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此基础上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在本案审理过程某,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法院提交了《专利代理委托书》及口头审理记录表。口头审理记录表载明: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中有索鹰公司代理人手写“对专利权人的委托手续有异议,所以上面第一条记录不准确”的内容。《专利代理委托书》上有张某乙的签名,日期为2005年5月30日。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第X号决定、第X号决定、《专利代理委托书》、口头审理记录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某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第5节的规定,合议组组长宣布口头审理开始后,介绍合议组成员,并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于出席人员资格有无异议。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由于审查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资格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职责,而且委托代理人代理资格材料并非证据材料,不属于需要进行质证的材料。此外,从张某乙提交的《专利代理委托书》可以表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尽到审查职责,而且,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手续并无违法之处。故索鹰公司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违反法定程某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专利名称为“针炙器”,无论“炙”字的含义为“烧”或“烤”,一般消费者根据本专利的名称、结合本专利公告的视图均可以理解其为通过发热作用于人体的一种仪器,本专利的名称并无不当。同时,本专利应当怎样命名并无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因此,本专利的名称没有不当之处。索鹰公司关于原审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的名称认定不清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对于产品的不能分割、不能单独出售或者使用的部分或局部设计,不给予外观设计保护。该部分内容本意在于对产品的不可分割的部分或局部不授予外观设计。本案中,本专利作为一种“针炙器”是一个完整的产品,不属于产品的不能单独使用的局部或部分设计,其使用状态如何并非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所限定的内容。上诉人索鹰公司以本专利不能作为独立产品使用主张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本专利授权公告的主视图、左视图及右视图缺少了电池盒与主体的对接线的投影线,但由于本专利的针炙器属于小型产品,其左右视图显示的上表面前沿的曲率较小,电池盒与主体的对接线在主视图和左右视图上的投影线不会很明显,其制图的错误属于细微的差错。同时,由于左右视图与主视图缺少的投影线均与电池盒有关,从本专利的俯视图和立体图可以清楚地看出,本专利的电池盒与主体的对接线呈圆拱形,电池盒的形状能够被设计人员所确定。此外,俯视图上显示的两排指示灯之间的距离与左右视图中显示的两排指示灯的相应距离并没有明显的不同,本专利左右视图与俯视图是对应的。虽然本专利的主视图与左右视图存在一些细微的错误,但普通的设计人员根据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视图综合观察,可以准确无误地识别产品的形状和结构并制造出本专利产品,本专利在工业上完全可以实施,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索鹰公司关于本专利附图错误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索鹰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深圳市索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深圳市索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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