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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胡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月7日被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10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月7日被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10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监视居住(略),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胡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胡某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胡某负责对外联系客户销售假烟,刘某负责联系生产假烟的杜小九(另案处理)并按照客户的要求生产假烟及联系货运物流发货。2011年4月中旬,胡某联系到买家“王姐”(另案处理),遂通知刘某联系杜小九加工假烟,后刘某联系货车司机李xx(另案处理)从河南省漯河市X镇运输假卷烟到郑州,通过郑州市X区兴绥物流向佳木斯运送假“哈尔滨”牌香烟3448条和外烟1500条(共价值x元),在哈尔滨市X路中粮储备库道路旁中转过程中被哈尔滨市烟草专卖局查扣;同年5月13日,刘某按照胡某联系的买主要求,采取同样方法让货车司机李xx运输,并通过郑州市X区兴绥物流向长春市发送假“白红梅”牌香烟720条、“黄红梅”牌香烟1080条、“哈德门”牌香烟240条(共价值x元),被长春市烟草专卖局查扣;同年5月15日,刘某按照胡某联系的买主要求,将28件假“哈尔滨”牌香烟2310条(共价值x元)发往天津,该批货物由货车司机李xx运到郑州市中州大道时被警方当场查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辩解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没有外烟1500条。2、第二次其不知道运的是什么烟。对其它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辩解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其只要了20多件哈尔滨烟。2、第二次其不知道此事。对其它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胡某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胡某负责对外联系客户销售假烟,刘某负责联系生产假烟的杜小九(另案处理)并按照客户的要求生产假烟及联系货运物流发货。2011年4月中旬,胡某联系到买家“王姐”(另案处理),遂通知刘某联系杜小九加工假烟,后刘某联系货车司机李xx(另案处理)从河南省漯河市X镇运输假卷烟到郑州,通过郑州市X区兴绥物流向佳木斯运送假“哈尔滨”牌香烟3448条和外烟1500条(共价值x元),在哈尔滨市X路中粮储备库道路旁中转过程中被哈尔滨市烟草专卖局查扣;同年5月13日,刘某按照胡某联系的买主要求,采取同样方法让货车司机李xx运输,并通过郑州市X区兴绥物流向长春市发送假“白红梅”牌香烟720条、“黄红梅”牌香烟1080条、“哈德门”牌香烟240条(共价值x元),被长春市烟草专卖局查扣;同年5月15日,刘某按照胡某联系的买主要求,将28件假“哈尔滨”牌香烟2310条(共价值x元)发往天津,该批货物由货车司机李xx运到郑州市中州大道时被警方当场查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胡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在开庭过程中对大部分犯罪事实亦无异议。

2、证人刘xx、李xx、张x、金xx、李xx、吕xx、张xx、周xx、方x的证言,其证言均能证明上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3、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照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兴绥快运托运单等证据材料。

4、郑州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案件移送函、郑州烟草专卖局南城区直属分局出具的证明、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扣押物品价值表、河南省烟草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5、长春烟草专卖局、哈尔滨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扣押物品价值表、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相关证据材料。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6、年龄证明、前科证明、判决书等证据附卷,佐证案件情况。

以上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胡某伙同他人销售伪劣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二十万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没有外烟1500条的意见,经查,该辩解意见与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辩解称第二次不知道运的是什么烟的意见,经查,该辩解不影响本案的性质,故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其只要了20多件哈尔滨烟及第二次其不知道此事的意见,经查,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刘某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的该辩解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某、胡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被告人刘某、胡某因犯生产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高志斌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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