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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6)高行终字第38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行终字第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国)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南青山2丁目1番X号。

法定代表人白石基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重庆宗申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二郎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张家湾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重庆摩托车行业协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高新区X街金冠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会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日本国)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简称本田株式会社)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的(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9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本田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陈某甲,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魏某、耿某,原审第三人宗申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宗申集团公司)、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力帆实业公司)、重庆摩托车行业协会(简称摩托车协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利、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田株式会社系第x.X号“车把盖”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4年2月12日、16日,宗申集团公司、摩托车协会、力帆实业公司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2004年9月28日,摩托车协会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2005年8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本田株式会社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摩托车协会于2004年9月28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已经明确了将证据3-1作为认定本专利不具创造性的证据,故本田株式会社关于摩托车协会未对证据3-1做出相关说明而不应受理的主张不能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3.5节的规定决定对三次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案审理并无不妥。由于第二次口头审理仅有本田株式会社和摩托车协会参加,第一、第二请求人没有参加,而且没有给其补充新证据的机会,故本田株式会社关于合案审理相当于允许第一、第二请求人补充新的证据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将本专利与证据3-1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

⑴在夹在这些左某开口中间的宽度很大的中央部分内面的上述开口边缘附近,一体地形成安装凸台,方向指示器的安装部分中至少一部分安装在这个安装凸台上;

⑵在中央部分的外表面上安装着另外的装饰件,而且这个装饰件的端部面临着开口的边缘。

由于证据3-1公开了在左某开口部A之间的开口部B和在开口部A边缘附近形成有两个具有安装孔的隔片19b。从证据3-1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中央部分”在证据3-1中也有相应的结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中央部分”用于在其内面设置安装凸台,而在证据3-1中,开口B是用于嵌入透镜26。但是,本田株式会社将“中央部分”与凸台、方向指示器的安装位置等特征分割开来,单独作为一个区别特征考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在证据3-1公开的技术方案基础上,首先,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为了解决左某方向指示器安装强度不够及调整灯具与灯具用孔之间的间隙时修改模具费时费力的问题,根据所掌握的公知常识,容易想到通过增加方向指示器安装基座的尺寸、数量等技术手段加以解决,而在采用上述技术手段与前照灯的安装产生一定程度的冲突时,减少前照灯的尺寸或者将前照灯移走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解决方案。而将前照灯从车把罩移到前罩上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存在技术上的困难。本田株式会社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将转向指示灯的至少一部分安装在中央部分的安装凸台上,不可能将前照灯移走”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公知常识的认定系主观臆断的主张说服力不足,不予支持。其次,移走前照灯后,为了遮蔽中央部分上的凹陷或缝隙,在其表面设置装饰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且证据3-1中也给出了相关技术启示,故用装饰罩覆盖中央部分以美化其外观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1给出的技术启示并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本专利与证据3-1相比不具有发明专利应当具有的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是正确的。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本田株式会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的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摩托车协会除在请求书列表中说明以证据3-1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以外,在请求书主文中没有对证据3-1作任何说明,一审判决对本田株式会社提出的不应采用证据3-1的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其次,一审判决对本田株式会社主张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将第三次无效宣告请求与前两次无效宣告请求合案审理,相当于允许第一、第二请求人补充新的证据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对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判断有误。1、一审判决认定本田株式会社将“中央部分”等单独作为一个区别技术特征考虑缺乏事实依据的观点有误。2、一审判决虽然认同本专利与证据3-1相比存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但对它们的差别的实质问题理解有误,具体讲就是对“中央部分”的结构理解有误。3、一审判决认定现有技术给出的技术启示的观点有误。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专利复审委员、宗申集团公司、摩托车协会、力帆实业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2月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X、名称为“车把盖”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是1994年12月30日,优先权日是1993年12月30日,专利权人为本田株式会社。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车把盖,它由塑料制成,并安装在支承前轮的前叉上端的、向左某伸出的棒形车把上,其特征在于:在其前面的左某形成具有一定间隔的与方向指示器的镜片表面相向的开口,在夹在这些左某开口中间的宽度很大的中央部分内面的上述开口边缘附近,一体地形成安装凸台,方向指示器的安装部分中至少一部分安装在这个安装凸台上;与此同时,在中央部分的外表面上安装着另外的装饰件,而且这个装饰件的端部面临着开口的边缘。”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现有技术中,安装灯具的圆柱形安装部位的宽度很窄,因此很难确保足够的安装部位强度。在车把盖加工成形时,要调整灯具与灯具用孔之间的间隙时,由于车把盖成形的模具较大,因此修改模具的工作费时费事。

针对本专利,宗申集团公司于2004年2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本专利,摩托车协会和力帆实业公司于2004年2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04年9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

针对本专利,摩托车协会于2004年9月28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并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同前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合案审理。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摩托车协会明确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证据为日本专利昭63-x和昭58-x的主张。其中:

日本专利昭63-x,即证据3-1的公开日为1988年8月5日,其公开了一种机动二轮车等具有车把的车辆所用前照灯具类装置。实施例为踏板式车型,车体1前部下方,有支撑在前撑脚2上的前轮3,中间有低踏板4,前部有前罩9,把手管13向左某方向延伸,两端部13b、13b装有车把套管14。车把前罩19横向长度与把手管13大致等长,用合成树脂等材料成型。车把前罩19呈横向长的框体形状,有贯通前后的横向长开口部19a,中间部左某,有上下方向装设的隔片19b,19b的上下两端连接上下框体19c和19d,该前罩19的隔片19b和19b外侧开口部A和A预先组装上方向指示灯装置20和20。方向指示灯装置20由嵌入开口部A和A的左某对称形状基座部件21和表面着色的透镜X组成。透镜22为盆状向前突出,连接于基座部件21,基座部件21的后面上下突出设有安装片21a和21b,将该装置20和20从开口部A和A的里侧插入,并使透镜22从开口部露出至前面,安装片21a和21b顶住隔片19b和19b各自外侧方向的上下框体19c和19d的后端面,由设于安装片上的安装孔21c用螺丝固定,使装置20和20连接前罩19左某开口部A和A形成一体化。24为头灯组件,该组件24由底座部件25盒设置为如同覆盖其前面的透镜X组成。组件中透镜26有嵌入中央开口部B的外形,底座25的左某两端中间部位突出有安装片25a和25a,将其同把手管13的支架内侧安装孔15a和15a从正面重合,安装片25a上设有安装孔25b,将其对准安装孔15a,用螺丝组件的左某分别与左某支架连接固定。组件20和20的罩19至于把手管13的前方,使头灯组件24嵌入于中间开口部,使其正面露出,左某隔片19b的安装孔19h对准支架15的安装孔15c,用螺丝29和螺母30同支架15连接,这样,罩19有两处固定支撑在把手管13的前方。罩19固定在前罩9的上方,且在把手管13的前方,罩19的框体所围住的中间头灯组件24和左某方向指示灯组件20和20之间露出隔片19b和19b。在其间隔处还装有刚好覆盖该间隔的装饰罩盖31和31。罩盖31与隔片19b的纵向尺寸大致相同,上端有顶端带固定爪31b的固定片31a,下方有安装孔31c;罩31和31插在组件20、24、20之间,固定爪31b插入隔片19b上方固定孔19j内,这样,罩引上部与隔片19b连接,另外,从安装孔31c穿过螺丝至隔片19b的安装孔19i,并进行固定,且装饰罩31和31隔片通过19b被安装于罩19上。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1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后,决定将此无效宣告请求与前述两次无效宣告请求案合案审理。

2005年1月10日,本田株式会社针对摩托车协会提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做出答复,认为,证据3-1的内容,属于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中阐述过的技术内容,不能够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5年4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摩托车协会和本田株式会社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2005年6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摩托车协会明确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当庭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1是否具有创造性陈某了意见。

2005年8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公开号为昭63-x的日本专利(简称证据3-1)与本专利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的“方向指示器的安装部分中至少一部分安装在这个安装凸台上”,而证据3-1中的左某指示灯装置组件20没有安装在隔片19b上的部分;本专利中“在中央部分的外表面上安装着另外的装饰件,而且这个装饰件的端部面临开口的边缘”,而证据3-1中中央部分的外表面上安装着前照灯组件24和两个装饰罩31,而且两个装饰罩31的端部分别面临着开口的边缘。分析上述区别,首先,从问题的发现看,本领域技术人员发现已有技术的左某方向指示灯装置存在安装强度不够的问题并不困难;其次,从解决方案看,机械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解决强度不够的技术问题最直接最简便的技术手段就是增大尺寸。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基础上,为了解决其存在的缺陷,容易想到通过增大隔片19b的尺寸来实现增加安装部位的强度的目的,以便将左某方向指示灯装置组件20的安装部分中的一部分安装到隔片19b上,使该组件均匀地支撑在前罩19的框体上。而增大尺寸直接带来的问题就是空间问题,自然会想到把前照灯移走,同时,将前照灯组件24和两个装饰罩31改装成一个装饰件以覆盖和遮蔽内侧的部件及制造缺陷也是顺理成章的事,这样有利于避免在左某方向指示灯装置组件20和装饰件之间出现缝隙,并减少安装部件以降低修改模具的工作量,进而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1给出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通过增大尺寸的方式来增加该部件的机械强度在机械领域也是司空见惯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实现,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1不具有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证据3-1、口头审理记录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一式两份。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具体到本案而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摩托车协会在2004年9月28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明确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证据为日本专利昭63-x(即证据3-1)和昭58-x的主张,该作法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而且本田株式会社亦针对证据3-1陈某了意见,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的第二次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当庭还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1是否具有创造性陈某了意见。故本田株式会社关于一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3-1予以采信是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时间是2005年8月16日前,当时有效的《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3.5节规定:“对一项专利权提出了多个无效宣告请求的,应当尽可能合案审查,其中所有的请求人均为当事人。”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在前两次无效宣告请求尚未审结的情况下,依据请求人的申请,对第三次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案审理并无不妥。第二次口头审理,仅有本田株式会社和摩托车协会参加,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没有给第一、第二请求人补充新证据的机会,故本田株式会社关于合案审理相当于允许第一、第二请求人补充新的证据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田株式会社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田株式会社认可将本专利与证据3-1相比,本专利存在以下两点区别技术特征:

1、在夹在这些左某开口中间的宽度很大的中央部分内面的上述开口边缘附近,一体地形成安装凸台,方向指示器的安装部分中至少一部分安装在这个安装凸台上;

2、在中央部分的外表面上安装着另外的装饰件,而且这个装饰件的端部面临着开口的边缘。

在此基础上,本田株式会社进一步主张将“中央部分”与凸台、方向指示器的安装位置等特征分割开来,单独作为一个区别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证据3-1公开的“在左某开口部A之间的中央开口部B和在开口部A边缘附近形成有两个具有安装孔的隔片19b”内容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宽度很大的中央部分”在证据3-1中具有相应的结构即中央开口部B,其区别仅在于证据3-1中的中央开口部B用于嵌入透镜26,而本专利的“宽度很大的中央部分”一体地形成“安装凸台”,因此,所谓“中央部分”并不构成本专利与证据3-1的区别技术特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是正确的,本田株式会社关于将“中央部分”作为独立的区别技术特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证据3-1公开的技术方案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为了解决左某方向指示器安装强度不够及调整灯具与灯具用孔之间的间隙时修改模具费时费力的问题,根据所掌握的公知常识,容易想到通过增加方向指示器安装基座的尺寸、数量等技术手段加以解决,在采用上述技术手段与前照灯的安装产生一定程度的冲突时,减少前照灯的尺寸或者将前照灯移走,这些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解决方案。将前照灯从车把罩移到前罩上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存在技术上的困难。而在移走前照灯后,为了遮蔽中央部分上的凹陷或缝隙,在其表面设置装饰罩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1给出的技术启示的基础上并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本专利与证据3-1相比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田株式会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均由(日本国)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ОО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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