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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诉曹××等交通事故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庞××,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号。

委托代理人史××,××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村。

法定代表人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男,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室。

被告曹××,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号。

委托代理人曹××(系曹××朋友),男,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号。

委托代理人孙×(系曹××朋友,身份同前)。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号。

负责人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诉被告上海××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曹××、××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萍独任审判,于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的委托代理人周东、被告××公司及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诉称,2010年1月2日13时59分,被告曹××驾驶牌号为沪××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公司)在曹路镇X村X队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类损失预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176.4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鉴定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的休息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60日。据此,原告明确其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737.86元、交通费218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5,500元、护理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750元、衣物损200元、伤残赔偿金14,419元(28,838元/年×5年×10%)、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37,944.86元,原告要求被告××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理赔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公司及曹××连带赔偿。

被告××公司、曹××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两被告愿意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对以下费用有异议:护理费过高,要求按30元/日计算;营养费过高,要求按20元/日计算;原告的伤势不需要轮椅,故对轮椅费不认可;物损费无依据,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2,000元。

被告××财险书面答辩,被告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认可医保范围内与本次事故有关的诊疗费、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护理费及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以鉴定报告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住院天数与交通事故关联性不大,有慢性支气管炎和肺心病病史,由法院依法认定;不同意赔偿轮椅费及物损费;伤残赔偿金要求法院依据原告的户籍及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认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13时59分,被告曹××驾驶牌号为沪××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公司)在曹路镇X村X队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曹××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于1月7日住院,3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4-6),慢性支气管炎,肺心病。

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4月28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于5月19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肋骨多发骨折(第2、4-6肋骨)等,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休息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60日。

原告系安徽城镇户口。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了医药费1,737.86元、轮椅费750元、鉴定费1,500元,为此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5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5,672.65元(含住院伙食费1,018.70元)、现金3,000元、护理费3,045元,合计21,717.65元。

被告××公司就其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0年9月19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户口本、退休证、病历卡、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各类费用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行走时被被告曹××驾驶的机动车撞到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财险是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曹××承担,被告××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支付的医药费1,737.86元及被告曹××垫付的医药费15,672.65元有病历卡、医药费专用收据为凭,但被告曹××支付的医药费中包含了住院伙食费1,018.70元,此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相重复,故1,018.70元应予扣除,本院确认医药费金额为16,391.81元;原告因伤住院7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护理90-120天、营养60天,本院酌定护理费为3,600元、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为城镇户口,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4,419元(28,838元/年×5年×10%);原告因就医、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现原告主张交通费218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定的衣物损坏,本院酌定衣物损为1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十级伤残,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撞致肋骨骨折,故原告购买轮椅与伤势无关,对轮椅费750元不予确认;原告因此次诉讼发生了律师费,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及律师收费标准,本院确认律师费为3,00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611.81元,由被告××财险承担10,000元,余额9,611.81元由被告曹××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3,237元,由被告××财险全额承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下的衣物损100元,由被告××财险全额承担。交强险之外的鉴定费及律师费合计4,500元,由被告曹××承担。综上,被告××财险合计应当赔偿原告33,337元,被告曹××合计应当赔偿原告14,111.81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1,717.65元,原告应退还被告7,605.84元。被告××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庞××人民币33,337元;

二、被告曹××应赔偿原告庞××人民币14,111.81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1,717.65元,原告应退还被告7,605.84元,该款原告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元,减半收取计374元,由原告庞××负担152.50元、被告曹××负担2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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