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奔腾广告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高楼村甲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大力,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松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路番字牌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北京奔腾广告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公司)诉被告北京新松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松家园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大力,被告新松家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奔腾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05年4月20日取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名称为“灯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2006年,原告发现使用的指示牌在外观上与原告的专利构成相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及调查取证费1000元,并要求判令被告在《北京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致歉。
被告新松家园公司答辩称:首先,被告使用的广告牌与原告的专利灯箱不属于同一类别,在外观上也不近似;其次,涉案广告牌是被告委托广告公司设计制作的,被告也不是该广告牌的所有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31日,奔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灯箱”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申请于2005年4月20日授予奔腾公司专利权,专利号为x.X,主分类号为20-03,该类别商品包括标志、指示牌和广告装置等。
2007年1月22日,奔腾公司以公证形式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豪柏大厦门前使用的指示牌进行了取证。该大厦的所有权人为新松家园公司。经比较,奔腾公司的“灯箱”专利与上述指示牌在外观上构成相同。
诉讼中,新松家园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该公司与实力空间(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空间公司)于2006年11月20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新松家园公司委托实力空间公司制作广告牌2个,每个单价为5000元;实力空间公司严格按照双方已经审定的画面设计样稿进行制作;实力空间公司通知新松家园公司对广告牌进行验收;广告发布所使用的一切设备的使用权归属实力空间公司;合同期从2006年11月30日至2007年4月19日。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新松家园公司与实力空间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奔腾公司对“灯箱”外观设计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根据被告新松家园公司提供的合同,证明涉案被控侵权的指示牌是由实力空间公司制作的,虽然被告新松家园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指示牌的所有人是实力空间公司,新松家园公司只是在合同期限内使用该指示牌,其不是侵权行为人,但是,实力空间公司是接受被告新松家园公司的委托制作的,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由双方在对指示牌设计样稿进行审定后进行制作,并由被告新松家园公司验收,因此,被告新松家园公司作为委托方应对上述指示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指示牌与原告奔腾公司的“灯箱”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被告新松家园公司称两者不属于同类产品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比较,奔腾公司的“灯箱”专利与该指示牌在外观上相同。鉴于被告新松家园公司委托实力空间公司制作并使用的指示牌未经原告奔腾公司许可,因此,被告侵犯了原告奔腾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奔腾公司的经济损失以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奔腾公司请求数额过高,本院参考侵权时间长短、侵权产品数量等因素予以酌定。对原告奔腾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新松家园公司赔礼道歉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新松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北京奔腾广告公司“灯箱”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行为;
二、北京新松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涉案侵权行为赔偿北京奔腾广告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及其因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一千元;
三、驳回北京奔腾广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北京奔腾广告公司负担530元(已交纳),由北京新松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ОО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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