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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拓汽车滤清器制造有限公司诉刘某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2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北京首拓汽车滤清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首钢厂区(65)首钢工业设备修理厂小王庄院内。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首拓汽车滤清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住(略)。

原告北京首拓汽车滤清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由北京瑞欣莱茵汽车滤清器厂和北京首钢工业设备修理厂,及自然人股东共同出资,于2005年3月16日成立的。被告刘某当时出任执行董事职务。北京瑞欣莱茵汽车滤清器厂以其享有的x.9的专利权,作为无形资产投入到了原告公司。原告成立后根据被告刘某提议,总经理邱某某同意组成攻关小组对上述专利技术进行改造以适应市场要求,改进成果为在原告现使用的实用新型x.9的基础上增加了“内四方”技术。之后,原告对参加该项技术的参与者黄浩、刘某进行了奖励。实行技术改造后,原告委托刘某去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005年10月24日,刘某从原告处领取了专款去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新的专利。2005年12月26日,刘某代表北京瑞欣莱茵汽车滤清器厂将公司股份转让给了自然人股东乔银春,自己也退出了公司。直到2006年8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了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9,专利权人是刘某时,原告才得知刘某以个人名义申请了专利权。原告认为,刘某在原告处时一直领取工资,对专利进行改造中虽然尽了力,但其间利用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技术成果,以及原告的设备,模具,资金,人员,其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理应属于原告,刘某擅自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名称为“机油滤清器外壳”(专利号为x.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3月16日成立。成立时的投资人为北京首钢工业设备修理厂、北京瑞欣莱茵汽车滤清器厂及两位自然人股东。被告刘某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并任执行董事职务。

北京瑞欣莱茵汽车滤清器厂享有一项名称为“机油滤清器外壳”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11月6日,专利授权日为2001年10月17日。该专利的专利号为x.9。该专利的设计人为刘某。2005年9月6日,该专利权的权利人变更为原告。

2005年6月10日,原告经研究作出决定:根据公司刘某执行董事、邱某某总经理关于“适应市场要求,积极开发新产品”的指示精神,技术质量部为了适应市场需求,在我公司现使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x.9)的基础上,增加了“内四方”技术,使我公司产品可以使用棘轮扳手进行装卸,适用于操作空间狭窄的汽车,扩大了我公司产品的适应性。为此特对直接参加该项技术改造的参与者黄浩、刘某给与200元和100元奖励。该两人在奖励表上签字领取了该奖金。

技术改造完成后,原告委托刘某去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005年6月29日,刘某以自己的名义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机油滤清器”的实用新型专利,2006年8月9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x.X号。专利权人为刘某。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比专利号为x.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多了一项“所述端头带有内孔,内孔为多边形孔。”的技术特征,其余相同。

2005年10月24日,刘某从原告处领取了用于支付给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核费”2500元。直到2005年10月刘某的配偶穆家民还在原告处为刘某领取了2770元工资。

2005年12月26日,原告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同意北京瑞欣莱茵汽车滤清器厂将在原告中的全部股份34.3%,转让给自然人股东乔银春,并同意免去刘某在原告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自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查询出的原告设立时的《登记审核表》、《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原告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表、《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原告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专利号为x.9的实用新型专利登记簿副本、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专利号为x.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穆家民为刘某领取2005年5月、10月工资的《工资表》、北京市公安局天坛派出所出具的刘某、穆家民户口查询情况表、刘某2005年10月24日从原告处领取用于支付给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核费”的《支票配售记录表》及华夏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原告《关于对黄浩等人进行奖励的请示》及黄浩等人签字的奖励表、图纸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刘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本院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案所争议的“机油滤清器外壳”(专利号为x.9)实用新型专利是由原告数名职员,在原告享有的在先的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的基础上,实行技术改造发明创造出来的,原告还给予了发明人奖励。该项技术研发期间,刘某还在原告单位任职,该项技术申请专利的审核费用也是刘某从原告单位领取的,上述事实均说明涉案“机油滤清器外壳”技术是一项职务发明。刘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涉案“机油滤清器外壳”技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权,是没有合法依据的。故原告提出要求确认“机油滤清器外壳”(专利号为x.9)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属原告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名称为“机油滤清器外壳”(专利号为x.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属原告北京首拓汽车滤清器制造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ΟΟ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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