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褚某与被告龚某、齐某、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褚某

被告龚某

被告齐某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褚某与被告龚某、齐某、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齐某、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诉称,2009年11月10日11时35分左右,被告龚某驾驶被告齐某所有的牌号为苏X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武宁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X出租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另被告车辆向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459.30元、交通费人民币77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300元、车辆营运出租损失费人民币3600元、车辆评估费人民币340元、停车费人民币20元、工商查档费人民币40元,总计人民币9836.30元。

被告龚某、齐某未答辩。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述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后依法确定;交通费认可77元;车辆维修费愿意在交强险物损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营运出租损失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车辆评估费、停车费、工商查档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龚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牌号为苏XX的机动车的信息资料,以证明被告龚某驾驶的牌号为苏XX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齐某;2、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证明经事故责任认定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3、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病假证明及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459.30元、交通费人民币77元,因受伤病假6天;4、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勘估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维修清单、发票,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人民币4300元;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完税单及原告驾驶证及原告车辆行驶证,以证明原告系个体出租客运户,因受伤产生误工损失3600元;6、停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及查档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停车费人民币20元、车辆评估费人民币340元、工商查档费人民币4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11时35分左右,被告龚某驾驶被告齐某所有的牌号为苏X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武宁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X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同时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亦受损。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并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龚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肇事车辆未尽监管之责,故对龚某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1459.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77元,第三人表示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3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定损确认书及维修发票,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出租停运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停运损失费为人民币8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评估费人民币340元、停车费人民币20元、工商查档费人民币4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某、齐某、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褚某医疗费人民币1459.30元;

二、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褚某交通费人民币77元、出租车停运损失费人民币840元;

三、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褚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褚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300元;

五、被告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褚某车辆评估费人民币340元、停车费人民币20元、工商查档费人民币40元;

六、被告齐某对上述第四、第五项判决内容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龚某、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