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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诉孙××等交通事故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号,现住上海市××号。

委托代理人李×,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号,现住上海市××号。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号。

负责人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朱××,公司法务。

原告潘××诉被告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萍独任审判,于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诉称,2010年1月25日17时20分,被告孙××驾驶牌号为皖××丰田轿车沿龚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龚丰路X号附近向南转弯时,由于疏于观察,撞上在此同向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经查,××保险是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类损失: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元、误工费4,800元(1,600元/月×3个月)、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交通费35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13,950元,原告要求××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孙××全额赔偿。

被告孙××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医药费无异议;误工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护理费及营养费均认可900元/月;交通费认可100元;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律师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因被告无工作,故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被告无力赔偿。

被告××保险辩称,医药费认可468元;营养费及护理费均认可900元;误工费按实际损失赔付,2,000元以下需提供病假单、单位收入证明及实际停工扣款证明,及伤前6个月及伤后6个月休息期间的停工工资清单或单位员工纳税申报表以确认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若原告无法提供的,被告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960元/月赔付,即认可误工费2,88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17时20分,被告孙××驾驶牌号为皖××丰田轿车(所有人为左××)沿龚丰路西向东行驶至龚丰路X号附近向南转弯时,由于疏于观察,撞上在此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物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救治,为此,原告支付了医药费600元、被告孙××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086.4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龚路派出所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27日对原告的“三期”进行了鉴定,于5月7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皮肤挫伤及右拇指近节基底部骨折,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

原告自2009年5月1日起在上海科茂燃器用具厂工作,月收入1,60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误工损失4,800元。

皖x丰田轿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8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卡、鉴定意见书、劳动协议、误工证明、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单、各类费用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孙××驾驶的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是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孙××承担。原告支付的医药费600元及被告孙××垫付的医药费3,086.40元,有病历卡与医药费收据为凭,故本院确认医药费金额为3,686.4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可休息90日、营养及护理各3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护理费为900元,根据原告伤前的收入情况,确定误工费为4,800元;原告因就医、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现原告主张交通费35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00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势不严重,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诉讼发生了律师费,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及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药费、营养费合计4,586.40元,由被告××保险全额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050元,由被告××保险全额承担;交强险之外的鉴定费及律师费合计3,800元,由被告孙××全额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合计应当赔偿原告10,636.40元,被告孙××合计应当赔偿原告3,8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086.40元,还应支付713.60元。被告××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人民币10,636.40元;

二、被告孙××应赔偿原告潘××人民币3,8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086.40元,还应支付713.60元;该款被告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元减半收取计74元,由原告潘××负担32.50元、被告孙××负担4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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