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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王某、汪某、汪某与某某公司、中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刘某、许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死者汪某之母。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死者汪某之妻。

原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系死者汪某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简况同上。

原告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系死者汪某之女。

负责人王某,简况同上。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司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某某公司)。

负责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某某公司)。

负责人仇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快递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某、王某、汪某、汪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中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刘某、许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汪某、汪某未到庭,原告王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阳某某、中华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日,原告的亲属汪某驾驶豫x轿车由东向西行至G30连霍高速969KM+25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许某驾驶被告某某公司的川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擦挂,遂后又被对面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某驾驶被告某某公司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某事故,致汪某当场死亡,车辆完全报废。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许某分别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二被告发生交某事故车辆的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分别由某某财险和中华财险承保。事故发生后,原告陷入了巨大的悲痛之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受害人汪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18605.2元、丧葬费17000元、赡养费54192.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061.88元、误工费872元、交某4369元、住宿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前七项共计526450.5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40%承担赔偿责任即191723.41元,另有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我公司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许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某某公司在原告诉请超出保险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事故车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刘某,刘某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该车,我公司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事故车系我分期付款购买的,我已向交某队交某金15000元,原告方车辆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损失的70%。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应承担抚养费的依据。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夫妻关系及主体资格。3、火化及死亡证明,证明汪某因交某事故死亡的事实。4、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及责任划分情况。5、事故车川x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保单,证明许某驾驶车辆系某某公司所有及投保情况。6、事故车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及保单,证明被告刘某驾驶车辆系某某公司所有及投保情况。7、交某、住宿费票据,证明处理交某事故所产生的交某等损失。

被告中华某某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保险条款,证明赔偿应以主车商业险最高限额为赔偿限额。

被告某某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押金收条,证明其已支付了3万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刘某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押金收条,证明其已支付了1.5万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某某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中华某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原告父母户口本及身份证,交某不应支持,应含在丧葬费中。被告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某某公司及中华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某某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愿承担3万元的30%。被告刘某同意被告中华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许某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某某公司。四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中华某某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系内部规定,对外不能使用。四原告对某某公司及刘某提供押金收条无异议,认可该案领取了1.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20时40分,汪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0连霍高速969KM+250M处,由右侧超越前方同方向由许某驾驶的川x号重型厢式货车时发生擦挂,致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刘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豫x号车驾驶员汪某及乘车人汪某博、田某、田某琦、赵某、赵某天、牛建平当场死亡,三车、护栏受损的亡人交某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西潼高交某队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许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汪某博、田某、田某琦、赵某、赵某天、牛建平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车川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某某公司,被告许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有一份交某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事故车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被告新密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事故车豫x在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某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车豫x号在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某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交某队领取了1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文某、王某、汪某、汪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中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刘某、许某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13900元(15695元×20年),丧葬费为17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该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55013元,误工费872元,交某、住宿费酌情认定3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以上共计400495元。由中华某某公司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8000元。下余352495元被告应就该起事故承担40%责任即140998元,其中被告某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499元,被告中华某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5934.2元,被告刘某承担1456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汪某死亡的各项费用48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934.2元,被告某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受害人汪某死亡的各项费用70499元,被告刘某赔偿14564.8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许某、某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三、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四、以上第一项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被告刘某、某某公司各自承担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顺序

审判员艾艳

审判员赵某丽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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