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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咨询有限公司诉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咨询有限公司诉称,与被告签订一份××五金机电网站建设合同,双方就原告的网站建设及维护事宜达成协议,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各项费用计3.5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完成网站的全部开发,也未退还原告支付的费用,现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于2009年11月21日解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3.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200元(计算方法:从200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6日,200元/天×3天=600元,从2009年11月17日至2009年11月20日,400元/天×4天=1600元,两者相加)。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五金机电网站建设合同》;2、《××网阶段性验收工作协议》及附件;3、被告开具的发票。

被告上海××技术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五金机电网站建设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建设网站并进行维护。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5万元,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网站详细需求及设计所需的全部文字、图片及电子文件资料,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所有网页的设计并提交原告审核,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定金和提供完整公司资料之日起,于2009年9月30日前完成网站(中英文双语完整版)的开发并上线运营,在2009年9月20日前完成中文版的开发并上线运营,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合同金额的10%即5,000元作为定金,被告收到定金后开始对原告网站进行设计,完成后提交电子版文档及书面文档供原告审核,若设计符合原告要求且得到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被告第一阶段的开发费用1万元,被告完成网站建设工程总量的50%且原告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被告第二阶段的开发费用2万元,网站建设工程全部实施完毕且原告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一次性将余款1.5万元支付给被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8月6日支付被告定金5,000元,于同年9月8日支付被告第一阶段开发费用1万元,但被告未能在2009年9月20日前完成中文版网站的开发及上线运营。2009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网阶段性验收工作协议》,把网站第二阶段的验收时间定为2009年11月5日,总体验收时间定为2009年11月13日,被告在接到修改意见后未按时完成修改工作的,按200元/天支付延迟金,超过3天的,从第4天起按400元/天支付延迟金,超过7天,合同自动解除,被告退还所有合同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09年11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第二阶段开发费用2万元,同年11月12日,被告表示不再继续开发网站,因此双方未能对网站进行总体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受托人完成原告委托的事务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报酬,现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网站开发各个阶段的报酬计3.5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完成网站的开发及验收,构成违约。根据《××网阶段性验收工作协议》的约定,双方签订的《××五金机电网站建设合同》于2009年11月21日自动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部分,当事人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合同款3.5万元,考虑到被告为履行合同已对网站进行了开发,本院酌情调整原告该诉讼请求为被告应返还原告3.4万元,同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延迟金即违约金2,200元。审理中,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09年8月5日原告××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五金机电网站建设合同》于2009年11月21日解除;

二、被告××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34,000元;

三、被告××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1,450元,应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8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432元,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红华

审判员程建婷

代理审判员汪钧铭

书记员王冬娟赵广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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