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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诉某某瓷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瓷砖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瓷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由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与被告签订《××瓷砖有限公司岗石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位于××路××号××大楼装饰工程工地供应××岗石,因被告提供的岗石存在表面开裂等质量问题,现要求:1、被告更换328片表面有裂缝的××岗石,被告若无法更换,则应赔偿原告材料费人民币41,328元(计算方法:328片×0.36平方米/片×350元/片/平方米)、施工费18,040元(计算方法:328片×55元/片);2、被告赔偿已更换的250片××岗石施工费13,750元(计算方法:250片×55元/片)。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1、《××瓷砖有限公司岗石购销合同》;2、2008年9月1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3、2008年9月3日、9月28日原告分别发给被告的两份“工程通知单”;4、2009年2月12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重要函”;5、照片四张,证明岗石表面开裂;6、分包工程结算汇总;7、2009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8、2009年6月12日上海市××人民法院调解笔录;9、上海市××人民法院××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10、2009年10月20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1、2010年4月11日原、被告共同出具的“××大楼地面××岗石出现质量爆裂统计表”和“岗石更换确认图”;12、2009年10月13日被告经办人于××签字确认的“岗石更换确认图”。

被告××瓷砖有限公司辩称,其提供给原告的岗石符合合同约定,无质量问题,岗石由原告保管、施工安装,可能由于原告施工不当造成表面开裂,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岗石是自身原因导致开裂;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认为250片岗石被告确实作过更换,但不是因岗石自身原因引起,对施工费55元/片的价格有异议;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瓷砖有限公司岗石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各种规格的××岗石。该合同对××岗石的规格、数量、单价等内容作了约定,同时约定:交货地点××路××号,工地名称××大楼装饰工程,若因被告岗石自身质量问题而需要更换,被告须免费提供更换的岗石,并赔偿相应的施工费用,原告在施工××岗石期间,被告必须派一名技术、销售兼备的人员每天进驻现场配合原告工作,同时技术厂长每周须来现场两次。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被告自2008年4月至6月向××工地进行送货。原告将被告提供的××岗石铺设在地面上,发现部分岗石表面有裂痕,遂分别向被告发出“工程通知单”和“重要函”,要求被告予以更换。2009年2月26日,原告以被告提供的岗石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以原告拖欠货款为由提出反诉。该案在审理中双方于2009年6月1日达成《协议书》,明确:针对××项目,原告尚有227,778.50元货款未支付,且质保金96,960元也未付,合计324,738.50元,该项目地面需更换总计1,000片××岗石及50片施工损耗,共计1,050片由被告负责提供,施工费(含辅料)55元/片,施工费用及之前产生的更换费用和5月13日提货300片价值37,800元等共计费用110,800元,现扣除110,800元,原告还需支付被告213,938.50元,现被告将剩余750片岗石于6月10日送至工地,原告将剩余货款给付被告,该项目就××岗石之事如再出现被告产品自身质量问题,被告负责免费更换及承担维修费用(质保期至2010年12月13日止)。同年6月12日,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被告对部分岗石进行更换,原告将货款给付被告。双方对调解内容均履行完毕。

2009年10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自行更换了部分岗石(其中被告提供250片岗石),并制作了“岗石更换确认图”,被告方经办人于××在该确认图上注明“一楼根据图纸上所标示的点是未更换好的石材,数量总计303片”。

审理中,本院于2010年4月11日组织原、被告对铺设在××地面有裂痕的岗石进行统计,统计结果为:一层261片,二层55片,四层12片,其余三层、五层、六层为0片,共计328片。同时双方制作“岗石更换确认图”,对有裂痕岗石的具体位置进行标注。

经向国家建筑材料工业石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咨询,目前我国相关部门未制定岗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无法对岗石表面有裂痕的原因作出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岗石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出卖人对买受人原告负有所供××岗石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原、被告均确认在××地面存有328片表面有裂痕的××岗石。被告认为××岗石无质量问题,××岗石有裂痕系因原告施工不当造成,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提供的××岗石存在表面有裂痕的质量问题,故被告应承担更换的民事责任,被告应交付原告328片岗石,并承担相应的施工费。被告若无法更换,应按《××瓷砖有限公司岗石购销合同》和《协议书》的约定赔偿原告材料费和施工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与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认为250片岗石其确实作过更换,但对施工费55元/片的价格有异议。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施工费为55元/片。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亦应获得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瓷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对原告××工程有限公司铺设在上海市××路××号××大楼××地面共计328片××岗石予以更换(详见2010年4月11日“岗石更换确认图”),被告××瓷砖有限公司若无法更换,则应赔偿原告××工程有限公司材料费人民币41,328元、施工费人民币18,040元,合计人民币59,368元;

二、被告××瓷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工程有限公司已更换的250片××岗石施工费人民币13,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8元,应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红华

审判员汪钧铭

代理审判员朱祖培

书记员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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