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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承军,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以下简称鹿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富达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09)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鹿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冰,被上诉人周口富达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8月22日,原告周口富达运输公司对豫P-x车向被告鹿邑保险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被告签发了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40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8月22日至2007年8月21日止。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该车所载货物于2007年5月20日在顺德境内被暴雨淋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出具了代查勘报告。2007年5月28日,原告对本次货物损失赔偿滋溪市X镇继范汽车运输队x元,原告赔付后,持保险单向被告索赔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x元。

原审认为,根据被告签发的保险单,原告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原、被告之间形成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赔付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鹿邑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滋溪市X镇继范汽车运输队的收条,证明其履行了赔偿义务,但其加盖的公章与运输清单上的公章不一致,不能证明其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理赔款错误。2、被上诉人在没有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理赔金,易产生道德风险。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周口运输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承运的货物在运输途中被暴雨淋湿造成损失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委托顺德保险公司代为查勘并进行了确认。收条上的公章虽与运输清单上的公章不一致,但受害人已出具证明进行了说明,且受害人对收到赔偿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以受害人没有收到赔偿款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承运的货物在运输途中被暴雨淋湿造成部分毁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亦提供了上诉人加盖公章的出险通知书、上诉人委托顺德保险公司代查勘报告、顺德保险公司拍摄的货物损失照片、顺德保险公司与受害人共同确认的货物损失清单,受害人出具的赔偿款收到条等证据相佐证,根据双方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门市定期定额保险及《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虽然受害人出具的赔偿款收到条加盖的公章与运输清单上加盖的公章不一致,但受害人已出具证明作了情况说明,且对收到赔偿款的事实没有任何异议,因此,上诉人仅以收到条上和运输清单上加盖的公章不一致而拒绝支付保险金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剑克

审判员武国旗

代审判员王某彦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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