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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与李某乙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7)高行终字第4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嘉陵松琦,汉族,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新华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总工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兴隆家园X号楼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明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虎成,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徐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涉及的争议专利系名称为“四柱铁芯三相互不干扰的组合变压器”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李某甲。2003年2月28日,李某乙针对本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无效理由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2005年12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李某乙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变压器铁芯由柱铁(1)、柱铁(2)、柱铁(3)、柱铁(4)四柱铁芯组成”。三相四(五)柱式变压器的工作原理为:变压器正常工作时,由于三相对称,变压器的磁路只在绕有线圈的三个铁芯柱中形成,这时,未绕线圈的铁芯柱不起作用,当一相(或两相)电路X路或故障时,该相线圈失去电压,其它两个绕线圈的非故障相的铁芯柱和未绕线圈的铁芯柱之间形成磁通回路,使非故障相的二次侧输出相的电压维持在正常的额定值,保证受电设备不受损坏,从而达到“三相互不干扰”的目的。基于上述磁路原理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拥有的基本常识,能够认定本案三相四柱式变压器与对比文件1三相五柱式变压器的工作原理相同,即“未断相通过未绕线圈的铁芯柱形成闭合磁路,减小未断相的二次侧输出变化”,因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用三相四柱式变压器替换三相五柱式变压器解决三相互不干扰的技术问题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第X号决定关于本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具有创造性的认定错误。基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重新作出决定,评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和3是否具备创造性。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请求审查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李某乙就x.X号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李某甲、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为:第一,原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是错误的。首先,三相四柱变压器与三相五柱变压器属于不同的磁路结构,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其次,对本文件1也从未给出将三相互不干扰技术应用到四柱变压器中的任何技术启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非显而易见的。第二,原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对比文件2给出技术启示,从而与对比文件1结合后,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及相关答辩也都主要围绕对比文件2是否给出技术启示而能够与对比文件进行结合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可见从被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上诉人三方都围绕着对比文件2是否给出技术启示二与对比文件1进行结合的问题展开争辩。但原审判决竟然抛开三方主要围绕的争辩问题而直接认定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没有创造性,超出了被上诉人在行政起诉状中的主张,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具有创造性的,而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任何三相四柱互不相扰的技术启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主要为:第一,原审判决是一种典型的事后诸葛亮的分析过程,其分析过程的起点是完全错误的。第二,原审判决认定“三相四(五)柱式变压器的工作原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拥有的基本常识”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李某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争议专利系名称为“四柱铁芯三相互不干扰的组合变压器”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即本案专利),其申请日为1998年12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9日,专利权人为李某甲。

本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四柱铁芯三相互不干扰的组合变压器,它主要由变压器铁芯、A相原线圈(5)和A相付线圈(8)等部分组成,其特征在于:变压器铁芯由柱铁(1)、柱铁(2)、柱铁(3)、柱铁(4)四柱铁芯组成,A相原线圈(5)绕制在柱铁(1)上,A相原线圈(5)的两端头连接有熔断器(11)并与B相原线圈(6)和C相原线圈(7)的一端头连接;B相原线圈(6)绕制在柱铁(2)上,B相原线圈(6)的两端头连接有熔断器(11)并与C相原线圈(7)的一端头连接;C相原线圈(7)绕制在柱铁(3)上,C相原线圈(7)的两端头连接有熔断器(11),变压器铁芯柱铁(1)、柱铁(2)和柱铁(3)分别绕制有A相付线圈(8)、B相付线圈(9)和C相付线圈(10)。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四柱铁芯三相互不干扰的组合变压器,其特征还在于:变压器铁芯柱铁(1)、柱铁(2)、柱铁(3)和柱铁(4)四柱铁芯的断面形状相同、面积相等。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四柱铁芯三相互不干扰的组合变压器,其特征还在于:A相原线圈(5)、B相原线圈(6)、C相原线圈(7)、A相付线圈(8)、B相付线圈(9)和C相付线圈(10)的绕行方向完全相同。”

本案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它结构简单,体积小,重量轻,动热稳定性电流大,而且具有一相故障其余两相照常运行或两相故障另一相照常运行的互不干扰的特点。”“本实用新型变压器的另一特点是在线圈中设置了熔断器11,当变压器付线圈发生单相短路时或原线圈产生故障,使一相线圈中的熔断器11熔断(例如A相熔断),此时B、C两相磁路流过的磁通不变,由于A相激磁电流为0,ΦA为O,使ΦB、ΦC之和不为0,它们通过第四柱铁芯形成回路,使付线圈UB、UC保持原来的电压大小不变,正常不变,正常供电,同理其它两相或一相熔断也有同样的效果,所以本产品深受广大用户的欢迎。”

2003年2月28日,李某乙针对本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案专利附图与对比文件1所述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而四柱或五柱铁芯都是公知的、等同的磁旁路结构,且四柱铁芯是劣化的方案,本案专利所述的目的、接线方式和效果与对比文件1完全相同,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既无新颖性也无创造性;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4公开,也是公知技术,因此也无新颖性。为此,李某乙提交了数份附件,其中:

对比文件1: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4月29日;该专利摘要载明“三相互不相扰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它具有三相五柱磁路结构的变压器铁芯,中间的三个芯柱上分别绕有三相高压线圈和低压线圈,其中低压线圈的接线为Y0方式。”该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出一种配电变压器、开关的组合装置,使其配电变压器无论使用在中点接地还是中点不接地的电力系统中,都能在一相或两相发生故障高压熔断器熔断时,保证不影响其它各相的正常供电,只有故障相处于完全断电状态,即成为一种三相互不相扰的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

对比文件2:《电力系统分析》(上),扉页、第116-118页复印件;该对比文件公开了三相四柱式变压器的铁芯结构及零序励磁磁通的路径,该三相四柱式变压器包括四个芯柱,其中三个柱上以Y0形接法绕制线圈,三个相柱绕组产生的零序磁通可以通过第四柱形成回路。该书第117页载明“对于三相四柱式(或五柱式)变压器,零序主磁通也能在铁芯中形成回路,磁阻很小,因而零序励磁电抗的数值很大。以上两种变压器,在短路计算中都可以当作Xm0≈∞,即忽略励磁电流,把励磁支路断开。”

2003年3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李某甲。

2004年1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此后,李某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2次意见陈述及数份附件,李某乙向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提交了2次意见陈述和数份附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4月18日举行了第2次口头审理。在此次口头审理中,李某乙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李某乙明确使用对比文件1评述新颖性,使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评述创造性,其中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表示放弃其他证据。

2005年12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1.证据认定

李某甲对李某乙提交的对比文件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比文件1和2均为本案专利申请之前公开的公开出版物,因此对比文件1和2可以作为评判本案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

李某乙主张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具体理由是: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实现三相互不干扰变压器,但权利要求1中并未针对变压器常态、暂态的特征进行说明。

本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四柱三相互不干扰组合变压器主要是利用四柱铁芯结构配合特定的绕组方式和熔断器连接来实现互不干扰技术效果的,虽然本案专利中未对该组合变压器的常态、暂态特征进行说明,但是在权利要求已经完整地限定了该组合变压器的构造结构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常识或通过实验必然能够获得上述变压器的常态、暂态工作特征,因此,由于本案专利所限定的四柱三相组合变压器本身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实用新型保护客体,且其常态、暂态工作特征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实现该组合变压器,因此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组合变压器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3.关于实用性

李某乙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具体理由包括:(1)附图中仅在变压器A相中示出了熔断器11,而在B相和C相中并未示出,因此说明书内容与权利要求1不符;(2)附图中变压器各相的首尾端同时具有熔断器11,可能发生绕组短路。

本案专利附图中虽然仅在变压器A相中的熔断器上标注了附图标记11,但在B相和C相上同样示出了与A相上相同的熔断器图形表示,由于电路图中特定电路元件的图形表示作为工程语言同样具有确定无疑的含义,因此虽然附图中并未在B相和C相上的熔断器标注附图标记,该附图仍然明确表示出B相和C相上具有熔断器,因此本案专利说明书与权利要求的描述相符;本案专利附图中示出变压器各相的首尾端均具有熔断器,虽然它们均采用附图标记11来表示,但并不代表每相首尾端的熔断器就是一体结构,实际上在专利申请文件中,将相同的电路元件标注为相同的附图标记是经常使用的标注方法,这仅代表这些具有相同附图标记的元件是相同的结构,不会引起歧义,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

4.关于新颖性

对比文件1公开一种三相互不干扰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它具有三相五柱磁路结构的变压器铁芯,其中的三个芯柱上分别绕制三相高压线圈和低压线圈,其中低压线圈的接线为Y0方式,高压线圈的接线为Δ方式,且每相高压线圈的两端都串接有高压熔断器。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对比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高压线圈和低压线圈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原、副线圈,对比文件1中的高压熔断器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熔断器11,而且对比文件1中高压线圈、低压线圈的绕制方法以及它们与熔断器的电路连接方式均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同,但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变压器铁芯由柱铁(1)、柱铁(2)、柱铁(3)、柱铁(4)四柱铁芯组成”,由于该特征决定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具有不同的磁路结构,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

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新颖性。

5、关于创造性

根据上面对新颖性的评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变压器铁芯由柱铁(1)、柱铁(2)、柱铁(3)、柱铁(4)四柱铁芯组成”。

对比文件2作为教科书公开了三相四柱式变压器的铁芯结构及零序磁通磁路,其中所示的三相四柱变压器并不具有通常变压器所具有的原/副线圈以及相关结构。因此对比文件2仅能证明在变压器理论原理上具有一种三相四柱式变压器的结构,但并不能证明可以利用这种三相四柱式变压器零序磁路实现一种三相互不干扰变压器,换句话说,对比文件2作为教科书仅公开了三相四柱式变压器结构的零序磁通原理,并没有公开可以利用三相四柱式变压器结构解决三相互不干扰这一技术问题,因此不能认为对比文件2中的原理性描述给出了将三相四柱式变压器结构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三相互不干扰这一实际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基础上,不可能将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原理性三相四柱式变压器结构应用到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三相五柱式变压器结构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所限定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具有实质性特点。同时由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达到了三相互不干扰的技术效果,因此具有技术上的进步。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其《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书》、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相对于对比文件,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实用新型应当具有创造性,即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变压器铁芯由柱铁(1)、柱铁(2)、柱铁(3)、柱铁(4)四柱铁芯组成”,这一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是采用三相五柱式变压器来解决三相互不干扰的技术问题。三相五柱式变压器的出现是为了解决三柱铁芯变压器在大型变压器中高度过高,造成运输困难的问题。因此,为了降低高度,将三柱铁芯的横轭截面减低。为了解决三柱铁芯中的磁通在高度降低后的平衡,在原来基础上增加两个铁芯,构成三相五柱式变压器。因此,在正常工作时,五柱铁芯的旁轭有磁通流过。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四柱铁芯的旁轭中没有磁通通过。就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等同。但是,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标准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是否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的工作原理在于当一相或两相发生故障时,该一相或两相线圈失去电压,其它两个绕线圈的非故障相的铁芯柱和未绕线圈的铁芯柱之间形成磁通回路,使非故障相的二次侧输出相的电压维持在正常的额定值,保证受电设备不受损坏,从而达到“三相互不干扰”的目的。在对比文件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在现有技术的三相五柱变压器的基础上,减少一个旁柱形成本专利的三相四柱式变压器的技术方案以解决三相互不干扰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某甲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以对比文件1评价本专利创造性从而改变了无效程序中的争议内容一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确权纠纷案件,应当根据专利无效程序中无效请求人和专利权人的争议内容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内容进行审查。原审法院在评价本专利创造性时没有按照无效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确定的以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组合是否能够破坏本专利创造性的审理内容进行审查,而是仅仅以对比文件1来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做法确属不当,应予纠正。但是,由于原审判决的认定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结果,亦未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甲、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李某甲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各负担五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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