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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诉范某某、第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男,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住(略)。

被告范某某,男,住(略)。

第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某大厦某层某室。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第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万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斯羽、被告范某某、第三人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10年2月20日11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稻香路、荷塘路口与被告驾驶的浙x小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八级伤残,需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在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43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9,960元(83元/天×120天)、护理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73,028元(28,838元/年×6年)、欠款单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物损费7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90.40元(原告女儿20,992元/年×8年×30%÷2)的损失范某内,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120,393.9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赔偿,计116,778.40元。

被告范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范某之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异议,因被告已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述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11时40分许,原告谭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稻香路口与被告范某某驾驶的浙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外伤、脾破裂”,并于2010年2月21日至2010年3月20日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行脾脏切除术,后又多次到该院接受门诊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6,433.9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927.80元(其中包括伙食费150元)。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受损电动自行车经第三人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定损,确认修理费金额为750元。嗣后,原告将该车送修,并为此支出车辆修理费700元。2010年5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6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闭合性脾破裂(脾切除术后),已构成八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7年9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略),其房东的户籍性质系非农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上海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

又查明,浙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登记为被告范某某。2009年3月,被告就该车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五张、收条一份、上海市东方医院专用收据一张、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一份、上海飞粤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一份、上海市商业零售定额统一发票七张、户口簿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一张、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五张、用血互助金收据一张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曾就肇事的浙x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第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优先赔付,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和第三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本院确认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物损费(车辆修理费)700元、鉴定费1,800元无异议,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和第三人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应当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中已包含伙食费150元,而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因此上述伙食费应当扣除,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综合原告自付部分及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确认为22,211.70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20天无异议,且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从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本院认可原告系从事建筑业工作,而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83元计算,低于本市相关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误工费确认为9,9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从相关出院记录及住院医药费票据来看,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26.5天。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530元。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八级伤残无异议,且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户籍性质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从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本院认可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已在本市X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X镇地区,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据此,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73,028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因伤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共计227,729.70元,第三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7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余额107,029.70元,应由被告全额赔偿,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15,927.8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91,101.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22,211.70元、误工费9,96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共计人民币225,929.70元中的120,7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

二、被告范某某应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22,211.70元、误工费9,96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227,729.70元中的107,029.70元,上述费用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15,927.80元后,余额91,101.90元由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8元,减半收取计2,429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190元,被告范某某负担2,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里

书记员朱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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