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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诉XX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XX。

委托代理人曹XX。

委托代理人陈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X。

委托代理人何X。

被告柴X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邹XX。

委托代理人汤XX。

委托代理人高XX。

原告韩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柴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春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被告柴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X号门口遭被告柴XX驾驶的被告XX公司所有车辆撞伤,致入院治疗。为此,原告遭受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货币单位同)6,406.60元、用餐费80元、交通费112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查档费2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柴X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XX公司就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XX公司与被告柴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范围以保险公司确认为准,对律师代理费和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肇事车辆系被告柴XX挂靠本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柴XX,故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柴XX辩称,自己确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挂靠在被告XX公司处经营管理。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范围应以保险公司确认为准,对律师代理费和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自己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81.50元,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医疗费要求扣除其中自费及伙食费部分,只愿意赔偿其余医保范围内部分5,221.40元;交通费仅认可与就医记录相符部分;护理费和营养费同意按照20元每天,根据鉴定结论计算赔付;衣物损失、用餐费、精神损失费均无依据,不同意赔付;律师代理费、查档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承保内容,亦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牌号为苏XX的车辆为被告柴XX实际所有并控制,挂靠被告XX公司管理,登记在XX公司名下。2009年10月,该车于被告XX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3月16日12时53分,被告柴XX驾驶该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东向西行驶至花山路XX号门口时,不慎碰撞到横穿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柴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韩XX承担次要责任。同年3月16日、3月17日,原告两次前往医院就诊,最后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于3月17日住院治疗至3月30日出院。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6,406.60元,被告柴XX垫付医疗费881.50元。因双方协议解决赔偿事宜未成,原告花费查档费2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作诉讼准备。2010年4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进行赔偿。

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韩XX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该损伤后的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1、被告柴XX的驾驶证、被告XX公司的行驶证;2、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3、交强险保险单;4、验伤通知书;5、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6、查档费发票;7、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8、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XX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经交警部门现场处理,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结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作为行人对自己的受伤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机动车一方则应承担80%的责任。至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承担主体,由于被告柴XX系车辆实际所有人,直接控制、使用车辆;被告XX公司系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因此两被告应共同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中,1、医疗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406.60元及被告柴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81.50元,均是原告医疗费的实际损失,原告要求一并处理,并无不可,应予准许。三被告要求扣除自费及伙食费部分,缺乏依据。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7,288.10元;2、交通费。原告对交通费仅提供部分证据材料,且无法充分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及住院是事实,其间确实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损失,故本院综合原告住址、医院地点、鉴定地点、就诊经历等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损失为50元;3、用餐费。原告自认系与家属于办理住院当天在医院外就餐花费,非住院伙食费,其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以原告之子护理误工为主要依据,按其子月收入1,500元计算护理费,但仅提供存折记录一份,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仍应按普通护理市场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现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2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40元/天计算30天,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衣物损失,应予赔偿,但具体的损失金额依据不足,本院酌定为300元;7、查档费、鉴定费。因均为诉讼主张权益所需,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之意,但由于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害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此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1,738.10元。其中,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衣物损失费共计10,038.10元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余查档费、鉴定费共计1,7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柴XX与被告XX公司按照80%的责任份额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因系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需,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根据上海市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予以酌情确定为3,000元。由于律师费损失亦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柴XX与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柴XX垫付的医疗费881.50元,原告主张一并处理,且已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可在被告柴XX应承担的责任中予以抵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XX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038.10元;

二、被告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XX查档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4,360元;扣除事故处理中已支付的881.50元,被告柴XX还应给付原告韩XX3,478.50元。

三、被告XX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赔偿责任向原告韩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韩XX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6.50元,由原告韩XX负担人民币40元,被告柴XX、被告XX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8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华

书记员杨仁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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