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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琪诉孙中柱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a,女,汉族。

被告孙a,男,汉族。

原告李a与被告孙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远征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7月23日至2003年8月26日期间先后五次从原告处借款港币28,000元及人民币32,000元,并立据确认,承诺最晚于2003年10月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港币28,000元及人民币32,000元并支付利息港币1,100元及人民币1,3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a于2003年7月23日、2003年8月7日、2003年8月20日、2003年8月26日分别从原告李a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0元、15,000元和5,000元,四次共计借款人民币32,000元,另被告又于2003年7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港币28,000元,借款后被告先后出具给原告借据五份,并口头承诺最晚于2003年10月前归还;之后原告多次催讨,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5份及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先后五次从原告处借款计人民币32,000元及港币28,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5份所证实,被告又未进行答辩,故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人民币32,000元及港币28,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利息之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此予以约定,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a借款人民币32,000元及港币28,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54元,合计3,105元,由原告负担106元,被告负担2,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吴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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