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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甘泉县,汉族,小学文化,系甘泉县X镇X村民,住(略)。2009年10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高某甲以贩养吸,于2009年9月至2009年10月15日,先后两次从延安市宝塔区一毒贩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运回甘泉县,除自己吸食外将毒品分成17小包,共3.4克(每包0.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曹某、李某、刘某、高某乙。2009年10月15日,被告人高某甲通过李某红从榆林带回毒品准备贩卖,被甘泉县公安局干警在其家中抓获,从其衣服中查获并扣押固体柱状毒品一块及白色粉末毒品19包。经鉴定,扣押的固体柱状物和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重7.13克。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抓捕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物品上缴证明、户籍证明、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共计10.5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高某甲辩称案发时从其衣物中查获扣押的毒品是自己吸食而不是准备贩卖,并认为起诉书认定的毒品数量过大,但未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9月至2009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人高某甲以贩养吸,先后两次从延安市宝塔区一毒贩处购买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将3.4克毒品分成17小包,通过电话联系吸毒人员,在甘泉县金庄广场、虎信小区等地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曹某、李某、刘某、高某乙。

二、2009年10月15日,被告人高某甲通过李某红从榆林市带回毒品准备贩卖,在其家中被甘泉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并从其所穿衣物中查获白色固体柱状物一块和白色粉末19包,全部扣押。2009年11月10日,延安市公安局作出公(延)鉴(理化)字[2009]X号毒品检验报告,认定白色固体柱状物和白色粉末状物内均检出海洛因,总重量7.13克。涉案毒品已上交延安市禁毒委员会。作案工具“海尔”手机一部、白色方形纸片34张、赃款502元已随案移交法庭。

以上,被告人高某甲共贩卖毒品海洛因10.53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甘泉县公安局干警从被告人高某甲家中及其衣物中查获并扣押了白色固体圆柱状物一块、内装白色粉末的纸包19包、现金502元、“海尔”手机一部、白色方形纸片若干、针管4支。

2、毒品收据证明涉案毒品海洛因已全部移交延安市禁毒委员会。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甲生于1982年4月1日,系成年人。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地点在甘泉县虎信小区、金庄广场等地。

5、现金502元、“海尔”手机一部、白色方形纸片34张证明被告人高某甲用该手机联系吸毒人员以便贩卖毒品,所贩卖的毒品用白色方形纸片包装,并从中获利。

6、延安市公安局公(延)鉴(理化)字[2009]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本案扣押的白色固体柱状物和白色粉末状物内均检出海洛因,总重量7.13克。

7、证人张某某、曹某、刘某、高某乙、李某某证言证实以上几名吸毒人员在被告人高某甲处共购买毒品海洛因17小包,每包0.2克,共3.4克。

8、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明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全部事实与经过。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对其辩护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仟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二、现金502元、“海尔”手机一部、白色方形纸片34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张桂林

审判员高某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莉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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