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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陈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乙、陈某某、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陈仓区人民法院

原告宝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鸡市X镇东门。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生于1957年9月16日,汉族,系联社胡店信用社客户经理,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60年3月18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5年1月29日,汉族,宝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晁峪信用社职工,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75年11月29日,汉族,宝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晁峪信用社职工,住(略)。

原告宝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乙、陈某某、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12月21日,被告李某乙以开办沙场为由向我社下设的胡店信用社申请借款6万元,期限为三年,利率为月息7.905‰。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并由被告陈某某、孙某某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我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乙发放借款6万元。但被告李某乙在取得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陈某某、孙某某也不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乙限期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清偿2006年2月20日至2009年11月4日借款利息x.16元及2009年11月4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并由被告陈某某、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宝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乙系自愿申请向原告借款。2、保证意见书2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孙某某自愿为被告李某乙的借款提供担保。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及担保责任等相关事项。4、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在贷款逾期后,原告向其发出催收通知,责令其还本付息。5、宝银监发(2007)X号文件一份;胡店农村信用社第八届一次社员大会决议二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6、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借款金额及时间。7、被告李某乙、陈某某、孙某某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李某乙辩称:以我名义在原告所属的胡店信用社贷款属实,但该贷款是经被告孙某某介绍以我名义贷出后给了其同事韩XX,我实际并没有使用该笔贷款,故我不愿偿还该贷款,但我可以协助原告督促被告孙某某和韩XX向原告偿还。

被告李某乙为证明其辩解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该贷款实际是以其名义贷给第三人韩XX的,韩XX向其出具欠据一份,并在该欠据上注明系在胡店信用社借款6万元。2、声明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韩XX向原告声明该笔贷款由其来偿还。3、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韩XX书面向原告所承诺的偿还贷款计划。

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李某乙陈某的贷款经过属实。该款实际是经我介绍以李某乙的名义贷给我的同事韩XX的。但韩XX在取得该贷款后因做生意赔了,所以至今没有还本也未清息,但我一直在督促韩XX。2009年12月28日,在我的一再督促下,韩向原告下设的胡店信用社共计偿还了2万元,(其中给本笔贷款偿还了1万元)。

被告孙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及被告李某乙分别向法庭所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对对方所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过原、被告双方陈某、答辩,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12月17日,被告孙某某委托被告李某乙以其名义在原告下设的胡店信用社给其同事韩XX贷款,当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写了一份书面借款申请,随后与原告签订了“胡店社农信宝借字(2005)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某乙与担保人陈某某、孙某某均在合同上签了名。同时被告陈某某、孙某某还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意见书各一份,并且在保证意见书中承诺自愿为李某乙在原告单位借款6万元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乙提供借款x元,期限为三年,即自2005年10月21日起至2008年12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7.905‰,借款用途为开办沙石场。合同同时还约定,借款人应按季清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为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该合同所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08年12月21日起到2010年12月21日止。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某乙发放借款6万元,但被告李某乙在取得借款后至今只向原告清偿了2个月的利息。至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利息,贷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2006年2月20日至2009年11月4日共计结欠利息x.16元。2009年7月8日,9月7日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李某乙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单,逾期被告李某乙仍未还本付息,被告陈某某、孙某某亦未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12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审理中,被告李某乙、孙某某督促该借款实际使用人韩XX清偿借款利息1万元。

另查:原胡店农村信用社X年2月9日经社员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并报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宝鸡监管分局批准将原胡店农村信用社合并变更为现宝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店信用社,取消其自身法人资格,成为原告宝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所有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宝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某乙在取得该贷款后,本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息还本,但其在取得贷款后只向原告清偿了两个月的利息,至后再未清息,贷款逾期后也不偿还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其至今不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被告陈某某、孙某某也不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属违约,依法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被告李某乙虽辩解该款自己并未实际使用,不愿承担偿还义务,但其应当认识到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其与原告所签,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至于该款贷出后又借予第三人韩XX,且有韩XX给其出具的欠据,应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李某乙在偿还了原告的贷款后可以持第三人韩XX向其出具的欠条向韩XX主张权力。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确保企业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宝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万元,并清偿2006年2月20日至2009年11月4日结欠利息x.16元(2009年12月28日已偿还利息x元)及2009年11月4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四计算)。

二、被告陈某某、孙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9元,减半收取874.5元,由被告李某乙、陈某某、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乔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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