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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某某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94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民终字第9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绵阳市双马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下岗),住(略)-2-X号。

委托代理人李志,北京市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三才,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一宏,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成都虹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久辉荣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黄寺大街X号阳光丽景1、2、X号楼院-X号。

法定代表人藏某某,经理。

上诉人巩某某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屈三才,被上诉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五粮液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一宏、任某,被上诉人北京久辉荣国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久辉荣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包装与本专利同属于酒包装盒,是同一类别的产品。本专利为形状与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包装与本专利外观设计形状均属于圆柱体,且主体部位透明,因此属于形状相近似的透明体。区别在于被控侵权包装没有图案,本专利有十二生肖图案,因图案与形状共同构成本专利外观设计要素,应作为对比中予以考虑的重点,上述区别足以造成两种外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显著不同,二者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巩某某请求采取以形状设计为主要设计,忽略图案设计的对比方式,违背本专利授权保护所确定的范围,将图案设计忽略,直接导致扩大本专利保护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巩某某的诉讼请求。

巩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相关包装盒和制造模具。主要理由为:本专利与被控侵权包装主体部分均为圆柱体透明体,二者构成相近似。本专利上的十二生肖图案是设计的次要部分,不影响本专利与被控侵权包装相似性的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二者不相近似错误。

五粮液集团、久辉荣国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巩某某是名称为“包装盒(酒A)”的外观设计(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专利号为x.2,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7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19日,外观设计见附图,其授权公告中“简要说明”指出:1该产品为透明状。2、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该外观设计未要求保护色彩。

五粮液集团于2006年6月13日就本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效力,该决定已生效。

巩某某为证明其在久辉荣国公司购得五粮液集团生产的带有侵权包装的名为“特供专用酒”(五粮液)的涉案产品,提交了购物发票一张、业务联系卡一张、实物照片六张及其实物证据。发票载明:商品名称“52%五粮液”、金额520元、购买日期为2006年12月26日,发票上加盖有久辉荣国公司财务专用章;业务联系卡载有五粮液标识、“北京久辉荣国五粮液特许专卖旗舰店”、地址及电话等内容;实物证据显示:包装盒为一圆柱形,由两部分组成,即作为主体部分的圆柱状盒体和上部的圆柱状盒盖,盒盖高度很小,外包装整体全部透明、无图案,使用状态下可见盒盖封口后重合部位及内部五粮液瓶装酒和不透明的底座,盒盖封口处有带五粮液标识的环状封条。五粮液集团承认系其制造。

将本专利与被控侵权包装对比: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是一种酒的包装盒,其整体形状为圆柱体,包装盒由两部分组成,即作为主体部分的透明圆柱体和上部的圆柱状盒盖,盒盖高度很小,不透明,在圆柱体上有纵向排列的三列十二生肖图案,使用状态下可见其内部的瓶装物。本专利与被控侵权包装相同之处均为圆柱状透明体,使用状态下可见其内部物体。不同之处为本专利圆柱状透明体上有十二生肖图案设计,被控侵权包装没有任某图案;本专利盒盖不透明,被控侵权包装盒盖透明。

五粮液集团为证明其已对被控侵权包装申请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图或照片》、《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专利名称为“包装盒(国务院特供专用酒)”,专利号为x.0,申请日为2004年12月16日,专利权人为五粮液集团,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24日。

上述事实有巩某某提交的本专利证书和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发票、业务联系卡、实物照片、实物证据,五粮液集团提交的专利文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得延及已有的公知设计内容。从x.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看,其整体形状为圆柱体,圆柱体表面有纵向排列的三列十二生肖图案。故图案属于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在酒盒包装设计领域,圆柱体的盒体形状是该产品设计领域公认的惯常设计,属于公知外观设计,不属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专利的形状不属受保护的设计要素。而其余设计要素的变化对认定本专利与被控侵权包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具有更显著的影响。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专利的圆柱体表面有纵向排列的三列十二生肖图案,而被控侵权包装没有任某图案。局部看,本专利的盒盖不透明,而被控侵权包装盒盖透明。对一般的消费者而言会造成明显的视觉差别,不至于造成误认、混淆。故两者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上诉人认为十二生肖图案是设计的次要部分,不影响本专利与被控侵权包装相似性的认定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巩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00元,由巩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ΟΟ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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