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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7)一中行初字第75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行初字第753号

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燕山东炼海林联营防腐厂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5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许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柴某某,第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邢某某及大庆市红岗区金星防腐公司(简称金星公司)就许某某拥有的名称为“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的第x.x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1、关于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确定。邢某某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1或证据1-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1与证据1-12的结合,或者证据1-1与证据1-2,1-5,1-6,1-7,1-8,1-9,1-10,1-11任一篇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金星公司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1和证据1-1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证据1-2及1-12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除此之外的其他证据邢某某及金星公司均未能在口头审理结束之前提供相应的原件或提供其他可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鉴于《口头审理通知书》中已经明确告知当事人在参加口头审理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的原件以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故邢某某要求在口头审理之后再提交证据的原件将不利于对相关事实的调查和对证据进行质证,因此对于除证据1-2及证据1-12以外的其他证据均不予采信。专利权人提供的反证1-2、1-4及1-5可以作为证据在本案中使用。3、关于新颖性。由于证据1-1和1-3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邢某某提出的关于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创造性。证据1-2没有公开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完成这一过程是采用(a)把冷却器、换热器金属钢管束、泵、阀组、溶液槽通过胶管和铁管按工艺流程联接形成闭路循环体系;(b)整个工艺流程中用于处理冷却器、换热器金属钢管束内、外壁表面的各种处理液(碱液、酸液、磷化液)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也没有给出关于将金属钢管束联成闭路循环体系和使上述流体处于连续不间断循环流动状态的任何技术启示。证据1-12所查明的事实不能说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被现有技术公开,也不能说明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的,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邢某某及金星公司所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

邢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证据1-1在第一次口头审理中未经质证缺乏证据支持,证据1-1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第X号决定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于2006年9月15日发送给原告的《口头审理通知书》中只是提请双方当事人注意在参加口头审理时提供相应的证据原件,以便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没有告知原告不提交原件所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3、未被被告采信的证据1-1记载的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完全相同,可以作为评判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对比文件。证据1-1也公开了证据1-12所认定的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破坏了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查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第X号决定对于证据1-1的认定是该证据为复印件,邢某某在口头审理结束前并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且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在第X号决定中也没有记载邢某某在口头审理期间提交或者出示过该证据的原件。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之前已经给予了各方当事人充分的时间来准备相应证据的原件,也尽到了法定的告知义务,原告漠视自己的举证责任,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并未采信证据1-1,故对于原告所提证据1-1是否能够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的问题不予评述。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决定。

第三人许某某庭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当庭陈述意见称:原告在本案中提出争议的仅仅为证据1-1,该证据在口头审理之前未提交原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属于无效证据。第X号决定对该证据未予采信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由许某某于1988年6月8日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于1991年3月6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x,专利权人为许某某。本专利的授权权利要求为:

“1、一种对冷却器、换热器设备钢管束的内外壁进行防腐的方法,即为使冷却器、换热器钢管束内外壁表面先形成磷化层,然后再进行涂料涂装,其特征在于完成这一过程是采用(a)把冷却器、换热器金属钢管束、泵、阀组、溶液槽通过胶管和铁管按工艺流程联接形成闭路循环体系;(b)整个工艺流程中用于处理冷却器、换热器金属钢管束内、外壁表面的各种处理液(碱液、酸液、磷化液)处于连续而不简断地循环流动状态。

2、权利要求1中对冷却器、换热器钢管束内壁表面先形成磷化层再进行涂装的工艺流程步骤包括:(1)喷吵;(2)酸洗;(3)中和;(4)磷化;(5)烘干;(6)涂料涂装。

3、权利要求1中对冷却器、换热器钢管束外壁表面先形成磷化层,再进行涂装工艺流程步骤是采用化学除油代替喷砂这一步骤,其余与权利要求(2)所述的步骤相同。

4、权利要求(2)或(3)中所述的涂料涂装步骤中,涂料用量为管程容积或壳程容积的三分之二。”

1997年3月28日,邢某某就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证据1-1即《工业锅炉水处理及水质分析》(姚继贤主编,劳动人事出版社出版,1987年10月北京第1版,1987年10月北京第1次印刷)的封面、第461-468页、第490-497页和版权页复印件共19页。后又于1998年4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证据1-2即《涂装技术》(王锡春、姜英涛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1986年5月第1版,1988年4月北京第2次印刷,第一册)的封面、版权页、目录页和第三章“漆前表面处理”第104、105、136、137、176、198、199页的复印件共8页。1998年6月17日,金星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四款的规定。1999年5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为由,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许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0年8月2日作出(1999)一中知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许某某不服该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9日作出的(2000)高知终字第X号判决书终审维持了第X号决定。许某某仍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5日作出(2005)民三提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故判决撤销了(2000)高知终字第X号判决书和第X号决定。

2006年8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提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的内容,对除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以外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重新进行审查。2006年9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各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通知各方当事人将于2006年11月15日对该案再次进行口头审理。在该通知书的附页中有如下文字表述:合议组提请双方当事人注意在参加口头审理时提供相应证据的原件,以便核实证据的真实性。邢某某在无效审查程序中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于2006年10月10日签收了该通知书。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许某某对于邢某某所提交的除证据1-2以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了异议,要求查看这些证据的原件。对此,邢某某提出由于时间较久现已找不到上述证据的原件,且这些证据在第X号决定作出前所进行的口头审理过程中已经进行过质证,但如需要其可以在口头审理结束后提交证据原件。在口头审理记录表的第7页中有如下文字表述:合议组当庭明确本案的审理以双方当事人当庭所陈述的意见为准,口头审理结束后不再接受双方提交的任何证据,包括意见陈述。请求人1(邢某某)、请求人2(金星公司)及专利权人(许某某)明确表示口头审理中未遗漏理由及证据。对该记录表,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签字予以确认。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明确表示:首先,对于第X号决定依据现有证据即证据1-2及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提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的内容对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评价并无异议,而仅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审查程序中未接受的证据1-1应当予以采信,且证据1-1所公开的内容足以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其次,邢某某虽然没有直接的证据足以证明在第X号决定作出前已经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证据1-1的原件,但许某某对该证据进行过答辩且第X号决定中也记载了证据1的内容,这些事实均可以佐证证据1-1已经进行过质证;最后,邢某某在口头审理结束后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证据1-1的原件,不能因为提交时间的问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承认在口头审理结束后接到了邢某某提交的证据1-1的原件,但否认在此之前收到过证据1-1的原件。许某某否认其在整个无效审查过程中核对过证据1-1的原件。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第X号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对于证据1-1未予采信的作法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第X号决定和第X号决定中虽然都曾提及原告将证据1-1提交给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但本院注意到,在上述两决定中对于证据1-1的客观情况都描述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共计19页,这显然不能得出原告已经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的结论。此外,原告亦向本院明确陈述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曾经将证据1-1的原件提交给了专利复审委员会或双方当事人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证据1-1的原件进行了质证,在作为专利权人的许某某在无效审查程序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得出原告在无效审查程序中的口头审理终结前提交过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核对过或者各方当事人质证过证据1-1的原件的结论。在证据1-1的真实性不能确定的情况下,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对其未予采信的作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已经在口头审理前的一个月向原告送达了含有要求其在口头审理当庭携带证据原件内容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其通知当事人携带证据原件的目的亦是为了保证当事人的权利不受损害,被告在通知的时间和通知的形式上均已经充分履行了行政机关在合理范围内的告知义务,并无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最后,《审查指南》是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具体化,是被告依法行政的依据和标准,可以作为本院处理本案的参照依据。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被告对于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的证据一般不予考虑,即使是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也必须是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才可能被被告接受。因此,被告对于原告在口头审理结束后方提交的证据1-1的原件未予接受的作法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在本案的整个无效审查程序中,被告已经充分履行了其告知义务,其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合乎程序的,对维护当事人权利所提供的保障措施也是恰当的。原告在清楚地了解其应当履行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仍然消极应对,理应承担因自己的懈怠行为所带来的一切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深信不疑的是,程序正义是司法机关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在当事人漠视法律所设定的程序规则的情况下,允许某进行事后的补救无疑是对对方当事人权利的损害。就此而言,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1不予采信的作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证据1-1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亦不再对该证据能否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问题作出进一步的评述。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佟姝

人民陪审员于立彪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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