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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朱某某、杨某丙、罗某某犯赌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外号“X”,男,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5月8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丙,外号“X”,男,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1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外号“X”,男,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4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江高派出所抓获并羁押;2010年4月19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5月12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5月7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朱某某、杨某丙、罗某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陈庆潮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赵江林担任记录。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某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罗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钟某贵、钟某龙、杨某丁(另案处理)等人集资合伙,以扒包谷籽“赌四向”的方式在白芒营镇X村的吹凉凹岭上摆桌聚众赌博,赌注一元至四千元不等(超过四千元由合伙人商定),参赌人员赢了50至100元的,庄家抽头2至3元,参赌人员赢了100元以上的,庄家抽头5%;几天后,被告人杨某乙、罗某某和朱某得、胡丙吉、“王叔”(另案处理)等人见参赌人员众多,在征得钟某贵同意后,也在吹凉凹岭上以扒包谷籽“赌四向”方式摆桌聚众赌博,该桌由杨某乙、朱某得负责,每个入股人均可负责扒包谷籽或者“合利”(即负责记账、收钱或赔钱);被告人朱某某见二桌聚众赌博的人多,随即入伙到钟某贵等人的一桌聚众赌博;2009年10月,因被告人朱某某一桌聚众赌博人员多,分开为二桌:一桌由钟某贵等合伙聚赌,一桌由被告人朱某某、杨某丙等人合伙聚赌;十多天以后,三张赌桌合并为一桌聚赌,聚赌二十多天后,因亏本,钟某贵、杨某丁等人退出,另行摆桌聚赌,被告人杨某乙、罗某某等人为一大股,被告人朱某某、杨某丙等人为一大股合并一桌聚赌,该桌由杨某乙、朱某得负责,每个合伙人均可负责扒包谷籽或者“合利”,被告人朱某某负责提供赌桌,并收取赌桌租金1800元;2009年12月16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杨某乙、朱某某、杨某丙、罗某某及钟某贵等人所开赌场捣毁,2009年12月19日,被告人杨某乙、朱某某、杨某丙、罗某某及钟某贵等人又在吹凉凹岭上摆桌聚赌,2009年12月31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再次将该赌场捣毁,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丙等人,在被告人杨某乙、朱某某、杨某丙、罗某某等人聚众赌博期间,每天参与赌博人员多则百余人,少则四、五十人,每天输赢赌资三千元至万余元不等;2010年5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到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0年5月X号,被告人杨某乙到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罗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戊、杨某己、黎某某、钟某庚、李某某、黄某辛、黄某壬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2010)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罗某某、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集多人赌博,参赌人员众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杨某丙、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该三被告人比照主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乙、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朱某某、杨某丙、罗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亦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赌博刑事犯罪,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管制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杨某丙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管制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管制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朱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管制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智勇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陈庆潮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6、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7、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三)项: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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