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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诉洛阳市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67岁

原告:杨某乙,男,7岁

法定代理人:杨某丙,系杨某乙的父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洛阳市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因与被告洛阳市强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强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强人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称,2007年2月10日,杨某甲及其孙子杨某乙合资购买强人公司商铺47.36平方米,将房款x元一次性付给了强人公司。但是到2007年12月30日交房使用时,发现该房的实际面积和约定面积出现差异,少了大约5平方米左右。杨某甲当即向售房经办人谢庞局提出退回多交款部分,售房经办人以已到年关、农民工要回家太忙为由,答应年后给办理退款。但年后又以领导不在家,无法办理为由一再推托。后经无数次向强人公司有关人员讨要,都无结果。直到2009年4月13日,强人公司才将多交款x元退给杨某甲、杨某凯。至此,杨某甲、杨某凯的x元被强人公司白白占用了两年零四个月。因买房时,杨某甲、杨某凯的部分资金某借来的,借时有利息的约定。因强人公司不及时退款,给杨某甲、杨某乙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在退款时,杨某甲、杨某乙向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汪清作出补偿损失事宜的主张,出纳汪清一直不作正面答复,最后以“无此一说”一言拒绝。现要求被告强人公司支付原告杨某甲、杨某凯预付的房款x元的利息共计6500元(利息按月利率一分计算,从200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13日止)。

被告强人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2007年8月21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杨某甲、杨某乙在强人公司处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7.33。杨某甲、杨某乙按约定付给强人公司购房款x元,强人公司按约定于2007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杨某甲、杨某乙。

证据二:2006年11月26日和2007年2月10日强人公司出具的收款单2张。证明强人公司收取杨某乙、杨某甲购房款x元。

证据三:2009年4月13日强人公司与杨某乙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和同日强人公司给杨某甲、杨某凯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强人公司实际交付的房屋面积少了4.93,杨某甲、杨某乙购买的房屋价值x元。还证明2009年4月13日强人公司将杨某甲、杨某乙多付的x元退还给杨某甲、杨某乙。

本院根据原告杨某甲、杨某凯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1月26日,杨某甲、杨某乙向强人公司交纳3万元认筹金,认购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八角楼金某商用房一间,面积为47.36平方米。2007年2月10日,杨某甲、杨某乙又向强人公司交纳了x元购房款。至此,杨某甲、杨某乙已按每平方米8474.01元的价格,全额付清了该商用房的价款。2007年8月21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强人公司于2007年12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强人公司按约定时间交房时,杨某甲、杨某乙发现交付的商品房面积少了4.95平方米,随即要求强人公司退回多收房款,强人公司一直未退款。2009年4月1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确认强人公司实际交房面积为42.41平方米,强人公司才将多收的房款x元退回杨某甲、杨某乙。为此,杨某甲、杨某乙向本院起诉,要求强人公司按月利率1分计算支付该x元购房款从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4月13日止的利息,共计6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乙、杨某甲与被告强人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强人公司在2007年12月30日交房时就应当将多收房款x元退还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而被告强人公司迟至2009年4月13日才将多收房款退还,侵占了原告杨某甲、杨某凯利益。双方对于退还多收房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杨某甲、杨某凯并未明确表示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故原告杨某甲、杨某凯要求被告强人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甲、杨某凯以所付房款是按月利率1分向他人借的为由,要求被告强人公司按月利率1分支付利息,因原告杨某甲、杨某凯对此不能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支付购房款x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12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甲、杨某凯负担10元,被告强人公司负担40元(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洛阳市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杨某甲、杨某乙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雅君

审判员:宁小建

人民陪审员:宋斌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姬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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