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尤利乌斯•布卢姆有限公司,住所地奥地利共和国赫希斯特政区赫希斯特工业街X号。
法定代表人格拉德•布卢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吴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泰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勒流港集约工业开发区C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佛山市粤顺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佛山市顺德区泰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技术部总工程师,住(略)-X号。
被告江某某,男,汉,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居都邦五金营业部业主,住(略)。
案由:侵犯专利权纠纷
原告尤利乌斯•布卢姆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3月12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为“尤其用于活动的家具部件的缓冲器”的发明专利申请,2005年11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1。原告于2007年4月发现,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泰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泰明公司)制造和销售的滑轨产品上安装的缓冲器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被告江某某经营的北京居都邦五金营业部公开销售该涉案侵权产品。原告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未得到原告的许可,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相应的图纸、模具和专用加工设备;2、在《法制日报》上刊载致歉声明;3、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x元,并承担诉讼费8800元。
被告佛山泰明公司答辩称:1、佛山泰明公司按其专利申请技术生产涉案产品,不存在侵权;2、原告的涉案发明专利结构复杂、加工装配不便、生产成本较高;3、佛山泰明公司的涉案产品结构及工作原理与原告涉案专利明显不同;4、原告侵权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5、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多篇相近似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并公告,佛山泰明公司在答辩期内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或中止本案审理。
被告江某某答辩称:北京居都邦五金营业部的进货渠道合法,不知涉案产品是否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尤利乌斯•布卢姆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泰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佛山市顺德区泰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和解协议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制造涉案争议产品;
二、佛山市顺德区泰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最迟于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停止销售涉案争议产品;
三、佛山市顺德区泰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已修改了其滑轨缓冲器产品,并已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尤利乌斯•布卢姆有限公司各提供产品实物一件及产品图纸一套留存,尤利乌斯•布卢姆有限公司认可修改后的滑轨缓冲器产品不侵犯涉案专利权,尤利乌斯•布卢姆有限公司对上述产品图纸保密;
四、佛山市顺德区泰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二○○七年十月二十日向尤利乌斯•布卢姆有限公司支付诉讼支出人民币二万元;
五、佛山市顺德区泰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二○○七年十月二十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撤回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
六、尤利乌斯•布卢姆有限公司就本案纠纷不再向佛山市顺德区泰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江某某主张权利;
七、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尤利乌斯•布卢姆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已交纳),佛山市顺德区泰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八、双方就本案的纠纷别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葛红
二○○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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