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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郑州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薄云照、于某某,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正海、陈某某,河南润之林(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轩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轩某丁,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东配楼。

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郑州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薄云照、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正海、陈某某、被告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轩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X路口时与原告张某甲骑电动车沿寒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甲受某及电动车受某。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住(略),产生相关费用。另,原告的受某电动车经估价鉴定,确认车辆估损价值535元,估价费27元。由于某事车辆豫x登记在被告宏兴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宏兴公司及保险公司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按照被告承担80%事故责任比例及扣除被告张某乙已支付的3000元后,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同意依法合理进行赔偿,但原告的各项请求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不应赔偿,且被告已进行了部分赔偿。另外,按照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只承担60%的事故责任。

被告宏兴公司辩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与公司之间车辆已转让,且签有协议,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车款已付完。

被告保险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X路口时与原告张某甲骑电动车沿寒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甲受某及电动车受某。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进行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某某,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颞叶搓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颅骨骨折;5、头皮血肿。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2月20日在(略),该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2、一周后复查,遵医嘱服药,不适随诊。原告受某住院前后共产生医疗费x.9元(含住院费x.35元、诊疗费、检查费及急救费等共计1176.6元)。被告张某乙于某故后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受某的电动车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车物损失合计535元,为此产生评估费27元。

另,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自2009年7月租赁郑州市市场发展局管城市场管理处的位于某州市管城回族区摩托电动车物流港市场B区X号商铺从事经营摩托车配件批零生意。

肇事车辆豫x号面包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宏兴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乙,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被告对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争诉。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被告张某乙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和原告张某甲骑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而共同造成,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负事故30%责任,被告张某乙负事故70%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宏兴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乙,双方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宏兴公司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已发生的医疗费x.9元(扣除被告张某乙已支付的3000元),并提交相应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原告受某情况、出院医嘱载明内容及实际住院时间等情形,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共为90天;参照原告所从事的批发和零售业的行业收入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4239.12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参考医疗部门的意见并结合原告实际伤情、住院期间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以2人护理为宜,护理时间以住院期间计算53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收入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5004.36元;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期间计算53天,按照30元/日计算,共159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及无明确的医疗机构意见,本院对该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所需的必要陪护人员、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车损费及相应的估价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车损损失共计562元(含评估费27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38元,其中属于某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费用为:医疗费用x元、财产损失费562元、误工费4239.12元、护理费5004.3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4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的费用为x.9元,根据被告承担事故赔偿70%的责任,被告张某乙还应赔偿原告x.2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人身损害理赔金x.48元;

二、被告张某乙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x.23元,被告郑州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某费1117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17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陈某生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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