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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不是很好,特别是两人性格不合。在日常事务中无法沟通,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特别是被告为家庭琐事争吵就喝农药相威胁,搞得家庭很不安宁,也很苦恼,双方难以共同生活,为了解脱,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

被告辩称,与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好,且生育小孩。夫妻在生活当中有些磨擦也属正常现象。但在家庭当中,10多年来我是尽心尽意为了家庭建设,对丈夫体贴,对子女关心。有两次吵架逼我想不通,我是喝了农药,但这个行为我已经改了。其实夫妻感情很好,从未分开,原告没有离婚理由,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诚愿夫妻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6月6日双方在某某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黄某。婚后由于夫妻双方性格有差异,原告性格内向,被告性格急躁。在家庭事务中双方缺乏沟通,因而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引起家庭及婆媳关系不和,在两次争吵中被告以喝农药的方法解决问题,因而原告及其原告父母怕出事,故此原告产生了离婚的念头。2009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案件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夫妻和好。近期原、被告又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故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再查明,2009年10月,原、被告夫妻关系和好后,其夫妻感情较好,至今夫妻生活从未分居。在庭审中被告表示改正缺点,尽心搞好家庭建设,坚决不同意离婚。对上述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小孩。夫妻双方在生活中有所争吵,但只要双方有事共同商量,相互关心体贴对方,被告改正自己的不良缺点,共同搞好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是有希望的。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还不符合婚姻法有关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单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爱国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肖爱国;校对:邓卫锋;印8份;2010年8月9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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