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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曾用名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琨,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法官孟捷、殷刚参加合议。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在2006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月13日在商丘经济开发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2007年农历7月9日生育长子田某惟、2009年农历正月27日生育次子田某夕。婚后我与被告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好吃懒做,经多次劝解无果,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我与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债务8000元共同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而是原告退伍转业后无所事事,经济上完全依靠父母。2、我为了两个年幼的孩子,不同意离婚,3、我不同意原告关于孩子抚养的意见。4、双方不存在共同债务。

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求理由是否成立。2、如果原、被告双方离婚孩子如何抚养。3、婚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共同债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原、被告在2006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月13日在商丘经济开发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于2007年农历7月9日生育长子田××。2009年农历正月27日生育次子田××。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纠纷。被告回娘家不归,后又组织娘家多人到原告家打闹。双方接连发生严重打架事件。被告婚前财产有:“海信”牌29寸彩电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组合沙发一套(三组合)、化妆台一个,三组合衣柜一套,玻璃圆桌一个配三把椅子、DVD一台、餐桌一个配六把椅子、被子六条、茶几一个、电视机柜一个,被告的上述财产已拉回娘家。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感情尚可,且生育两个儿子。但由于双方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在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对待,被告回娘家不归,原告方家属虽多次到被告娘家邀请被告回家。被告非但不回,且组织娘家亲属多人到原告家打闹,致使双方矛盾升级,接连发生严重的打架事件,促使矛盾恶化到无法调解的地步,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共同债务8000元,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离婚后孩子抚养问题,因双方生育的是两个儿子,年龄相差仅1岁多,应各抚养一个。小儿子田××年仅1岁多,尚在哺乳期间,以随母(被告)生活为宜。因小儿子田××尚在哺乳期,且依靠喂养生活,需要相当的经济支出。原告应支付田某夕一年多的抚养费。考虑双方的实际经济状况,以共计30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各抚养一个儿子,互不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田××由原告田某某抚养,田××由被告刘某某抚养。

三、原告田某某向被告刘某某支付田××抚养费共计3000元。

四、原、被告双方对儿子均有探视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宽江

审判员孟捷

审判员殷刚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栾中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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