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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道康宁(北京)润滑油有限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初字第56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初字第5610号

原告王某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现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楼X室。

委托代理人邱岳,北京市傲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北京市傲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道康宁(北京)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清平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石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道康宁(北京)润滑油有限公司(简称道康宁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岳、郭某某,被告道康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9月10日获得专利号为x.1、名称为“包装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在2004年与路德石油化工(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德公司)签订专利权独占使用合同,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后,乙方(路德公司)若发现有其他第三方在许可乙方(路德公司)实施专利的范围内使用本专利的,乙方(路德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专利使用费”。由于被告私自使用原告的专利生产包装桶,致使路德公司拒绝向原告支付2005年和2006年两年的专利使用费共计50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道康宁公司辩称:1、我公司使用的包装桶外观已经得到第三人的外观专利授权,且与x.X号外观设计专利存在多处差异;2、我公司生产使用涉嫌侵权包装桶的数量很少;3、原告索赔数额过高,该数额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x.X号名称为“包装桶”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系由王某某于2003年1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并于2003年9月10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从本专利的六面视图来看,整个包装桶的长度和高某基本相等,桶底宽度约为长度的40%,该包装桶主要由桶身、把手、桶口等三部分构成。1、桶身分上下两部分,桶身下部为长方体,该长方体的高某约占整个包装桶高某的65%,从主视图和左右视图可以看出,该长方体中部区域具有较宽的带状凹陷;桶身上部为多棱柱体,从主视图看,其剖面形状为直角梯形,该直角梯形高某约占整个包装桶高某的20%,该多棱柱体的底面与长方体的顶面重合,该多棱柱体的顶面长度约为底面长度的30%,从左视图来看,该多棱柱体的剖面形状为正梯形,梯形两个底部夹角各为65度;2、桶口位于桶身上部多棱柱体的顶面之上,靠近桶体的侧边,该桶口高某约占整个包装桶高某的15%,桶口下部有略粗于桶口的底座,从俯视图来看,该底座的直径略小于桶身上部多棱柱体顶面的宽度。3、桶把手为近似梯形的不规则四边形,从正视图来看,基本位于桶身上部多棱柱体的斜边部分之上,该桶把手的上边水平,下边与桶身上部多棱柱体梯形的斜边重合,其左右侧边并不等长,分别与桶身上部多棱柱体的顶面和底面连接(见附图)。

2006年6月23日,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培国在位于北京市X村X村工业园道康宁(北京)润滑油有限公司公证购买了道康宁x/CD机油一桶,同时取得编号为No.x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及编号为x的道康宁销售单,上述过程由(2007)大证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公证,上述票据分别作为公证书的附件一和二,所购买的道康宁x/CD机油在公证处加贴封条和邱培国在封条上签字之后交由邱培国保存。

庭审中对原告王某某公证购买的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被告道康宁公司认为该涉嫌侵权产品实物的外观形状与本专利除以下差别外,其余均相同,具体差别在于:1、涉嫌侵权产品的桶盖比本专利桶盖稍大;2、涉嫌侵权产品的桶身侧面具有液位线,而本专利没有液位线;3、涉嫌侵权产品桶身的长高某比例为0.98:1:0.38,而本专利桶身的长高某比例为1.026:1:0.425。

在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因被告道康宁公司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与路德公司签订的《专利授权使用合同》和路德公司向原告发出的两份通知函。其中该专利授权使用合同第三条规定“专利使用费为二十五万/年”,第八条规定“在合同生效后,乙方若发现有其他第三方在许可乙方实施专利的范围内使用本专利的,乙方有权拒绝支付专利使用费”。两份通知函上载明的日期分别为2005年3月10日和2006年3月15日,其内容基本相同,载明由于路德公司发现市场上有第三方使用本专利,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专利授权使用合同》第八条之规定,不能支付专利使用费。原告还提供了用于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的原件,但没有提供其因被告侵权受到损失的其他证据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数额的证据。被告道康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道康宁公司为证明其实际生产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数量很小,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北京万世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三张出库单,其中2006年3月5日出库单载明出库货品包括4L桶376个,2006年7月4日出库单载明出库货品包括4L桶402个,2006年10月2日出库单载明出库货品包括4L桶328个;2、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各两张,上述证据表明道康宁公司在2006年全年和2007年第1至5月份的销售收入总计为x.73元;3、道康宁公司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上述证据表明,道康宁公司除2006年12月销售额为1205.77元、2007年1月销售额为x.46元以及2007年5月销售额为135.50元外,其余时间销售额均为0;4、道康宁公司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0月30日无应纳税(费)申报表和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无应纳税(费)申报表,上述证据表明在该期间道康宁公司没有营业收入。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道康宁公司使用上述证据证明其产品销售量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道康宁公司可能不如实报税。

另外,被告道康宁公司为证明其生产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的外观已经获得第三人授权,于2007年6月20日提交了与第三人赵秋云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号为x.0的外观设计图形,该合同表明赵秋云许可被告道康宁公司使用其享有专有权利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庭审中双方均认可x.X号外观设计专利与本专利及涉嫌侵权产品实物在把手、桶身上部形状的设计上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

以上事实,有x.X号专利公告、本专利2005-2006年的年费收据、(2007)大证字第X号和(2007)大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所附编号为No.x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及编号为x的“道康宁销售单”和所封存的涉案包装桶、王某某与路德公司签订的《专利授权使用合同》、路德公司出具的《通知函》、北京万世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三张出库单、道康宁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以及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0月30日和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的无应纳税(费)申报表、道康宁公司与赵秋云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号为x.0的外观设计图形,勘验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作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其有权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亦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实施其专利。

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其次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是否构成相同和相近似。在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均为包装桶,应认定属于同类产品。在判断两者是否相近似时,应当基于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能力进行,以两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备显著的影响作为标准。本案中,涉嫌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相比较,二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包装桶均由桶身、把手、桶口等三部分构成,且三部分的形状和位置安装关系均相同,其在包装桶整体中所占的比例也基本相同。二者不同点仅在于以下三点:1、涉嫌侵权产品的桶盖底座直径基本等于桶体顶面的宽度,而本专利桶盖底座直径稍小于桶体顶面的宽度;2、涉嫌侵权产品的桶身侧面具有液位线,而本专利没有液位线;3、涉嫌侵权产品桶身的长高某比例为0.98:1:0.38,而本专利桶身的长高某比例为1.026:1:0.425。

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对涉嫌侵权产品和本专利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后可以发现,涉嫌侵权产品和本专利中的桶盖在包装桶中所占的比例非常小,因此该桶盖直径尺寸的差异与包装桶的长高某比例的上述差异均属于产品外观的细微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至于包装桶侧面的液位线属于包装桶的一种功能性部件,其设置对包装桶的整体视觉效果同样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情况下,涉嫌侵权产品与本专利之间的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应认定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至于被告道康宁公司提出的其产品外观设计已经获得第三人专利许可的抗辩理由,庭审中勘验发现x.X号外观设计专利与本专利及涉嫌侵权产品实物在把手、桶身上部形状的设计上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被告亦承认其所生产和使用的涉嫌侵权产品是对第三人许可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了改进,已经不同于第三人专利,在此情况下,本院对被告道康宁公司关于其生产和使用的涉嫌侵权产品已经获得第三人专利许可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道康宁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许可制造与本专利相近似的x/W机油桶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王某某仅提供了其与路德公司签订的《专利授权使用合同》,且该合同中约定的专利使用费从未实际履行,因此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难以查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要求的赔偿数额不予全额支持。被告提供了北京万世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三张出库单,其中2006年3月5日出库单载明出库货品包括4L桶376个,2006年7月4日出库单载明出库货品包括4L桶402个,2006年10月2日出库单载明出库货品包括4L桶328个,根据上述出库单可以计算出被告道康宁公司月均消耗4L桶约为100个,按照原告王某某公证购买被告道康宁公司4L桶机油产品价格43元/桶计算,被告道康宁公司仅在2006年的销售收入将不低于x元,因此本院对于道康宁公司依据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无应纳税(费)申报表所提出的其2006年全年和2007年1-5月份的销售收入仅为x.73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将根据原告王某某享有的专利权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含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本院予以酌情考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道康宁(北京)润滑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权产品;

二、被告道康宁(北京)润滑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一万四千五百元(含诉讼合理支出);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四千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道康宁(北京)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四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人民陪审员崔某勇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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