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BASF公司诉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1286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12860号

原告BASF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路德维希港x,卡尔博斯街X号。

授权代表约翰•卡尔克,董事。

授权代表乌铎•迈耶尔,董事。

委托代理人俞建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平元,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仇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道日纳,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章伟,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阳光克劳沃生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BASF公司诉被告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施壮公司)、北京阳光克劳沃生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克劳沃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南通施壮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于2007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BASF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建扬、张平元,被告南通施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道日纳、王章伟,被告阳光克劳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BASF公司起诉称:原告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专利号为x.2的“基本无粉尘四氢-3,5-二甲基-1,3,5-噻二嗪-2硫酮颗粒的制备”发明专利。原告于2006年11月15日发现被告南通施壮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了依原告的专利方法直接得到的产品“垄鑫综合土壤消毒剂”(98%棉隆微粒剂);被告阳光克劳沃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了上述产品。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南通施壮公司停止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停止销售并销毁涉案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50万元;2、被告阳光克劳沃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南通施壮公司辩称:原告的专利方法涉及的产品并非新产品,被告南通施壮公司不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南通施壮公司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被告南通施壮公司依其《棉隆微粒剂生产操作规程》生产涉案产品,没有加入亚烷基二胺,而是通过使用十二烷基磺酸钠等其他助剂和改变反应器内部结构来生产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方法不同。被告南通施壮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未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克劳沃公司辩称:该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是自被告南通施壮公司合法取得,有合法来源。且该公司不知道涉案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BASF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专利号为x.2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等文件,证明BASF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2、(2006)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经公证购买的“垄鑫综合土壤消毒剂”产品,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3、BASF公司、上海市农药研究所检测中心分别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被告南通施壮公司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方法,实施了侵权行为;

4、购买物证费、公证费、检测费发票及律师费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支出了购买物证费人民币900元,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检测费人民币4740元及律师费人民币x元;

被告南通施壮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不予认可;由于证据3中的检验报告系原告自行检验或原告单方委托检验的,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南通施壮公司承担。被告阳光克劳沃公司同意被告南通施壮公司上述质证意见。

被告南通施壮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5、1991年农药登记公告,证明原告专利方法涉及的产品不是新产品;

6、南通施壮公司《棉隆微粒剂生产操作规程》,证明被告南通施壮公司的生产方法不同于原告的专利方法;

原告BASF公司对被告南通施壮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被告阳光克劳沃公司对被告南通施壮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无异议;认为证据6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阳光克劳沃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7、代理协议、供货证明及两份证明书,证明被告阳光克劳沃公司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

原告BASF公司和被告南通施壮公司对被告阳光克劳沃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无异议。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两被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1、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两被告虽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提出异议,但其未就此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及被告阳光克劳沃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提出异议,而被告南通施壮公司又未就此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鉴于原告及被告南通施壮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发布的农药登记公告载明:临时登记号x是BASF公司登记的中文名为“必速灭98%颗粒剂”的农药,该农药的化学名称为“3,5-二甲基-四氢-2H-1,3,5-噻二嗪-2硫酮”,同时还登记了该农药的化学结构式。

1992年12月21日,BASF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提出“基本无粉尘四氢-3,5-二甲基-1,3,5-噻二嗪-2硫酮颗粒的制备”发明专利申请,并于1997年2月19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2),该专利权至今有效。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制备基本无粉尘的下式(Ⅰ)所示四氢-3,5-二甲基-1,3,5-噻二嗪-2硫酮颗粒的方法,

I

其中将甲基胺(Ⅱ)与二硫化碳(Ⅲ)和甲醛(Ⅳ)反应或将N-甲基二硫代氨基甲酸的甲基铵盐(Ⅴ)与甲醛(Ⅳ)反应,所述反应在以化合物(Ⅱ)为基础计为0.1-10摩尔%的至少一种下式(Ⅵ)所示亚烷基二胺存在下进行,

R1-NH-A-NH-R2(Ⅵ)

式中R1和R2相互独立地代表氢或C1-C4烷基,A是1,2-亚乙基,1,3-亚丙基或1,4-亚丁基桥,而且这些桥可带有1-4个C1-C4烷基。

该专利的说明书中载有如下内容:“本发明的目的是要提供一种更简便的方法来制备颗粒状的四氢-3,5-二甲基-1,3,5-噻二嗪-2硫酮”。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于2006年11月23日出具的(2006)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对BASF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06年11月15日自阳光克劳沃公司购买涉案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阳光克劳沃公司销售的“垄鑫综合土壤消毒剂”的外包装箱上标注生产商为南通施壮公司,代理商为阳光克劳沃公司。阳光克劳沃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涉案产品的销售单价为每公斤45元,数量为20公斤,金额为人民币900元。此外,BASF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还在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了阳光克劳沃公司的宣传册。

BASF公司于2007年5月3日完成的检验报告显示,BASF公司农业化学产品部农业中心对邮寄至该公司的上述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进行了高效液相色谱分析。分析结果表明,南通施壮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含有登记号为x、x、x的三种典型杂质,上述杂质中的两个棉隆型杂环是通过乙烯基桥相连的。BASF公司据此主张,上述特征是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生产棉隆产品时会出现的典型特征,南通施壮公司的涉案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

上海市农药研究所检测中心于2007年5月21日出具的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委托检验上述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显示,南通施壮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的色谱分析图出现了一个主峰和三个次峰,分别与BASF公司生产的棉隆产品的色谱图出现的一个主峰和三个次峰相对应。BASF公司据此主张,上述三个次峰对应的就是涉案三种典型杂质。

另查,南通施壮公司与阳光克劳沃公司于2006年7月4日签订了《代理协议》,南通施壮公司授权阳光克劳沃公司在云南省、广东省代理销售南通施壮公司生产的涉案“垄鑫综合土壤消毒剂”产品。双方约定:2006年的销售数量为1吨,2007年的销售数量为3吨,2008年的销售数量为5吨,单价均为每吨人民币x元。在合同履行期间,2006年9月至2007年7月,南通施壮公司供应阳光克劳沃公司“垄鑫综合土壤消毒剂”3000公斤,阳光克劳沃公司于2007年7月16日退货500公斤。

BASF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购买物证费人民币900元、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检测费人民币4740元及律师费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原告BASF公司作为涉案“基本无粉尘四氢-3,5-二甲基-1,3,5-噻二嗪-2硫酮颗粒的制备”发明专利权人,其所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BASF公司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BASF公司涉案专利方法涉及的产品是否为新产品;被告南通施壮公司是否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销售了涉案“垄鑫综合土壤消毒剂”产品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阳光克劳沃公司是否应就销售涉案“垄鑫综合土壤消毒剂”产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原告BASF公司涉案专利方法涉及的产品是否为新产品问题。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而新产品是指在国内第一次生产出的产品,该产品与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同类产品相比,在产品的组份、结构或者其质量、性能、功能方面有明显区别。是否属于新产品,应由原告BASF公司举证证明。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我国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发布的农药登记公告中包括原告BASF公司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而原告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也说明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更为简便的棉隆产品的制备方法,因此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并非新产品。原告BASF公司以涉案专利方法所涉及的产品含有三种特征性杂质为由提出该产品属于新产品,故应由被告南通施壮公司承担相关举证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告南通施壮公司是否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销售了涉案“垄鑫综合土壤消毒剂”产品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原告BASF公司指控被告南通施壮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垄鑫综合土壤消毒剂”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而该产品并非新产品,故原告BASF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根据原告BASF公司及上海市农药研究所检测中心分别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南通施壮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垄鑫综合土壤消毒剂”产品中含有三种特征杂质,且杂质中的两个棉隆型杂环通过乙烯基桥相连。虽然被告南通施壮公司提出上述检验报告系原告自行检测或自行委托检测的,但所检测的产品均系经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且两个检验报告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南通施壮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BASF公司提出上述三种特征杂质系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备棉隆产品过程中出现的典型杂质,即由于在制备过程中加入涉案专利方法中的亚烷基二胺,才形成上述三种杂质。被告南通施壮公司虽主张其在生产涉案产品时并未加入亚烷基二胺,而是通过使用十二烷基磺酸钠等其他助剂和改变反应器内部结构来制备棉隆颗粒剂,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加入十二烷基磺酸钠等助剂会形成上述三种特征杂质,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南通施壮公司还提出储存容器存在残留物、设备未彻底清洗等原因都可能导致杂质的残存,但其未能就此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南通施壮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垄鑫综合土壤消毒剂”产品使用了与涉案专利方法基本相同的方法,侵犯了涉案专利权,被告南通施壮公司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第三,关于被告阳光克劳沃公司是否应就销售涉案“垄鑫综合土壤消毒剂”产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克劳沃公司已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自被告南通施壮公司合法取得的,被告南通施壮公司亦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阳光克劳沃公司不应就其涉案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产品的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BASF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南通施壮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以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阳光克劳沃公司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判令被告南通施壮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涉案产品足以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故原告BASF公司提出销毁涉案产品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其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被告南通施壮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涉案“垄鑫综合土壤消毒剂”产品;

二、北京阳光克劳沃生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垄鑫综合土壤消毒剂”产品;

三、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ASF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四、驳回BASF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BASF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由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阳光克劳沃生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BASF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北京阳光克劳沃生化技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立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5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