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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图尔-费希尔股份公司费希尔厂诉南京贝栓幕墙材料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671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6712号

原告阿图尔-费希尔股份公司费希尔厂,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沃尔达奇塔尔D-x,魏因哈尔德14-18。

法定代表人克劳斯•菲舍尔,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董科,上海市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洁,上海市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贝栓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开发区商贸区X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程师,住(略)。

被告江苏合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丹阳皇塘镇。

法定代表人荆某某,经理。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北里甲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阿图尔-费希尔股份公司费希尔厂(以下简称费希尔厂)诉被告南京贝栓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栓公司)、江苏合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发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希尔厂的委托代理人董科,被告贝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逯某,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希尔厂起诉称:原告是“紧固件”发明专利权人。被告贝栓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齐平式贝栓”产品,并于2006年6月将侵权产品销售给被告合发公司,被告合发公司又将该侵权产品销售给被告中铁公司,并在工程中与被告中铁公司共同使用了该侵权产品。上述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贝栓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2、判令被告合发公司停止销售、使用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判令被告中铁公司停止使用侵权产品;4、判令被告贝栓公司和被告合发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5、判令被告贝栓公司和被告合发公司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贝栓公司答辩称:被告贝栓公司制造、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某些技术特征方面与原告的专利不等同,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而且,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依据,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公司答辩称:被告合发公司是工程的分包人,涉案被控侵权的“齐平式贝栓”产品是合发公司自行采购并在工程中使用的,中铁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为牵制其它被告,将中铁公司列为被告,侵害了中铁公司的名誉,原告应就此向中铁公司道歉并赔偿其名誉损失。

被告合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30日,费希尔厂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紧固件”的发明专利。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经审查后,于1993年3月12日授予费希尔厂专利权,专利号为x。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紧固件”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为:一种由金属制成的紧固件,特别是用于屋面板的紧固件,具有一个螺杆和一个可以插入一个孔深较浅的钻孔的底切内的胀锥,一个近似于椭圆形的、螺杆穿过其中的金属制的撑开构件,可推至在胀锥上,其特征在于,撑开构件是一个弯成屋顶状的环,其弯形后的端部贴靠在胀锥的锥形外表面上,通过向下压可使这些端部撑入钻孔的底切内。

在“紧固件”发明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道,“该弯成屋顶状的撑开构件是一个钢制的环,在未弯形状态下大致呈椭圆形。该环在弯曲部位可缩窄,即该环在中间有两个对置的缩窄部分。上述缩窄部分不仅便于将环弯成屋顶状,而且在钻孔内撑紧时能起挤厚区的作用。”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该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包括:A、具有一个螺杆;B、具有一个胀锥,该胀锥可以插入一个孔深较浅的钻孔的底切内;C、具有一个螺杆穿过其中的金属制的撑开构件,在被弯曲前近似于椭圆形,在被弯曲后成一个屋顶状的环,其端部贴靠在胀锥的锥形外表面上;D、通过向下压可使这些端部撑入钻孔的底切内。

中铁公司总承包了“北京首都国际机场专机和公务机楼”建设工程。2005年,中铁公司与合发公司签订了《北京首都国际机场专机和公务机楼幕墙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将该工程的专机和公务机楼幕墙工程分包给合发公司。2006年5月25日,合发公司与贝栓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合发公司向贝栓公司购买“齐平式贝栓”3.6万套,单价为每套8.5元。之后,合发公司将所购买的上述“齐平式贝栓”用于其分包的幕墙工程中。2006年6月21日,费希尔厂委托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的职员在合发公司的施工现场取得了一套正在使用的“齐平式贝栓”。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证物予以封存。费希尔厂现指控该产品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本案被控侵权的“齐平式贝栓”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包括:a、具有一个螺杆;b、具有一个胀锥,该胀锥可以插入一个孔深较浅的钻孔的底切内;c、具有一个螺杆穿过其中的金属制的撑开构件,在被弯曲后成一个屋顶状的环,其端部贴靠在胀锥的锥形外表面上;d、通过向下压可使这些端部撑入钻孔的底切内;e、还具有一个套置在螺杆上的套管,紧贴在屋顶状环的另一端部,该套管的外径与屋顶状环的外径相适应。

庭审中,贝栓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的撑开构件在被弯曲前是正方形,之后四条边被工具向内部施压,产生一定弧度后,形成一个梅花状的平面,最后再将四个角弯曲成波浪形。贝栓公司当庭出示了一个平面梅花状的撑开构件。费希尔厂不认可该证据是被弯曲前的撑开构件,并主张该撑开构件被弯曲前应是近似椭圆形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

诉讼中,费希尔厂认为本案被控侵权的“齐平式贝栓”具备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贝栓公司认为:1、涉案专利适用于陶瓷材料,面板厚度小,钻孔的孔深也较浅。被控侵权产品适用于石材,面板厚度大,钻孔的孔深也较深,因此,二者应用的领域不同。2、涉案专利的撑开构件在未弯曲前是近似椭圆形,它决定了在被弯曲后只有2个端部贴在胀锥上,它能够尽可能减小撑开力。被控侵权产品的撑开构件在未弯曲前是正方形,被弯曲后呈梅花形,撑开后有4个端部贴在胀锥上,撑开力明显加大了。显然,二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效果是不同的。3、涉案专利的撑开构件在被弯曲后呈屋顶状,被控侵权产品的撑开构件被弯曲后呈梅花形。因此,上述特征之间不构成等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的D特征。

上述事实,有“紧固件”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封存的“齐平式贝栓”实物、中铁公司与合发公司签订的《北京首都国际机场专机和公务机楼幕墙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发公司与贝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费希尔厂作为“紧固件”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对产品发明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比较,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当被控侵权物中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经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比,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是经过分析可以认定二者是相等同的技术特征,即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涉案“紧固件”专利的A、B、C、D特征与涉案被控侵权的“齐平式贝栓”的a、b、c、d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后,a、d特征与A、D特征相同。b、c特征与B、C特征不相同。

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b特征与涉案专利的B特征之间的区别,被告贝栓公司认为涉案专利适用于陶瓷材料领域,面板厚度小,应用于孔深较浅的钻孔。被控侵权产品则适用于石材领域,面板厚度大,应用于孔深较深的钻孔,二者应用的领域不同。对此,本院认为,对产品发明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比较时,一般不考虑侵权物与专利技术是否为相同应用领域,因此,原、被告技术应用于陶瓷材料领域还是石材领域不影响侵权的判断。虽然被控侵权产品更适于应用在孔深较深的钻孔中,但是,它仍然可以适用于孔深较浅的钻孔,只是在使用效果上与专利技术略有差异,而这种差异不是实质性的改变。由于“较浅”是一个相对性的概念,在涉案专利对钻孔的深浅程度没有作出必要限定的前提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c特征与涉案专利的C特征构成等同。

根据专利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解释,“近似椭圆形”是撑开构件在被弯曲前的形状,“屋顶状”是撑开构件在被弯曲后的形状。被告贝栓公司当庭提交了一平面梅花状的撑开构件,并说明该撑开构件在被弯曲前的最初形状是正方形。原告费希尔厂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是未能提出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撑开构件在被弯曲前的形状是正方形。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撑开构件在未弯形状下之所以限定为“大致呈椭圆形”,是为实现弯曲部位可缩窄、以便于将环弯成屋顶状、在钻孔内撑紧时起挤厚区作用的功能。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撑开构件在被弯曲前的形状为正方形,但它也是为了便于将正方形的四个角弯成屋顶状,在钻孔内撑紧时也能够起到挤厚区的作用,而且,该技术手段的运用未产生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大致椭圆形的环”更好的技术效果。与“大致椭圆形的环”相比,“正方形的环”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b特征与涉案专利的B特征构成等同。

综上,涉案被控侵权的“齐平式贝栓”具备涉案“紧固件”发明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虽然被控侵权产品还具备e特征,但是,它属于被控侵权产品在利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基础上新增加的技术特征,仍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贝栓公司制造、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的“齐平式贝栓”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费希尔厂对涉案“紧固件”发明享有的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将根据被告贝栓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销售单价等因素,对赔偿的具体数额予以酌定。对于原告费希尔厂要求被告贝栓公司支付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专利权系财产性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费希尔厂请求判令被告贝栓公司和被告合发公司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发公司和被告中铁公司使用、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均具有合法来源,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使用、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原告费希尔厂主张被告合发公司与被告贝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贝栓幕墙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合发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南京贝栓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阿图尔-费希尔股份公司费希尔厂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六千元;

三、驳回阿图尔-费希尔股份公司费希尔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阿图尔-费希尔股份公司费希尔厂负担人民币2800元(已交纳),由南京贝栓幕墙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江苏合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阿图尔-费希尔股份公司费希尔厂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南京贝栓幕墙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合发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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