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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马某甲、马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湖南省衡东县人。

委托代理人江辉,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浩,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

委托代理人林彬华,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辉、谢浩,被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林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7月13日被告马某甲驾驶被告马某乙所有的摩托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某告刘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刘某某伤残程度等级为一级,人为植物状态,现已花去巨额医疗费。原告家属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此事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马某乙辩称,原告家属未与被告马某乙进行协商,被告马某甲没有驾驶证只负有行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马某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被告马某甲辩称,被告马某甲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系原告违章行车导致事故发生,被告马某甲已出于人道主义支付原告1万元钱的医疗帮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上午8时22分许,原告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未配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自霞流往栗木方向行驶,行至衡东县X镇X村X组地段时,左转弯掉头为其乘车人拾遗落的太阳帽,遇被告马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未配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自霞流往栗木方向行驶,因原告刘某某驾车左转弯掉头时,未注意避让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造成某车在公路中间偏右位置相撞(被告马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行方向),致车辆受损,原告刘某某、被告马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被送往衡东县中医院、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九中心医院治疗。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创伤性特重型颅脑外伤(左额颞部脑挫裂伤,脑疝形成,广泛性脑梗塞,植物人状态等);残疾程度评定为Ⅰ级,终生完全护理一名,预计颅骨缺损修补医疗费伍万元。事故发生后,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衡东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刘某某忽视交通安全,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驾车左转弯掉头时未注意避让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造成某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甲忽视交通安全,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马某甲事故当天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马某乙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甲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问题。原告刘某某认为被告马某甲在事故中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与事故车主马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交通事故现场图各1份,以证实被告马某甲在事故中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及被告马某甲所驾驶的无牌证摩托车属马某乙所有;证据2,马某甲事故发生后在衡东县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以证实被告马某甲系无证驾驶被告马某乙无牌证摩托车,且该摩托车未投交强险。被告马某甲则认为,被告马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违法行驶,系原告突然左转弯违章占道行驶,其责任全在原告,被告马某甲无证驾驶已承担行政责任,不再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已被劳动局认定为工伤,相关损失已由国家工伤赔付,被告马某甲不再承担责任。为此被告马某甲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证据3,原告刘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实原告刘某某伤后被衡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马某乙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说明事故系原告违章所致,没有驾驶证与行驶证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被告马某甲已经就没有驾驶证、行驶证承担了行政责任,故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马某乙自2007年就没有回家,对于被告马某乙放在家中的摩托车,马某乙无法控制,马某甲骑走摩托车,马某乙并不知情,故要求马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依据。另外,刘某某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理赔处于竞合,工伤已获赔的部分,原告无权再主张。为此,被告马某乙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证据4,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实2007年后,被告马某乙一直未回家过春节。证据5,证人成某某、马某丙的证言,以证实被告马某乙在2007年以后就没有回过家,一直在外打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某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既可以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同时因第三人侵权亦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不因构成某伤,而丧失对第三人侵权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故本案二被告认为原告的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而丧失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某动者人身损害,构成某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既工伤事故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益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不因受害方先行获得工伤或人身损害赔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3来看,本案原告有权向被告方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被告方不因原告已被认定为工伤而免除或减轻其赔偿的责任,被告马某甲在本案中因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应承担本案的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马某乙作为本案事故车(被告马某甲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未对该车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与被告马某甲在机动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连带赔偿责任。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不足部分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被告马某乙向法庭提供证实其事故期间未在家的证据4、5,不能免除其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参加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责任。

二、关于本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及赔偿的数额问题。原告刘某某认为二被告应法律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此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6,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实原告刘某某,创伤性特重型颅脑外伤;残疾程度评定为Ⅰ级;终生完全护理一名,预计颅骨缺损修补医疗费五万元。证据7、衡东县中医院、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的住院证明,以证实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及病情等。证据8、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的住院及门诊发票17张(其中886、792、788、789、791、X号发票原件存于衡东县X镇中心学校)以证实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共计x.89元。证据9、163中心医院的住院发票一张,以证实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x.90元。证据10、收条2张,以证实原告在转院过程中所发生的护送费及运费1850元。二被告则认为,原告的赔偿数额不合理,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具的门诊发票来源不合法,发票中的7月14、15、17、18日的金额每天都惊人相似,且没有附任何门诊病历,其住院发票也未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6-10,除证据8中票号为×886、×792、×788、×789、×791、×790的门诊医药发票外(其票据不系电脑发票,盖章不清晰,加之原告未能就此发票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认定外,其余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x.79元(其中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及门诊发票为x.99元,163中心医院住院发票为x.90元,其原件均存于霞流镇中心小学);

2、后期治疗费x元(颅骨缺损修补医疗费);

3、残疾赔偿金x元(Ⅰ级伤残、植物人状态,x.2元/年×20年);

4、误工费7920元(自受伤之日算至定残之日计132天、误工费计60元/天);

5、护理费x元(600元/日×12月/年×20年,综合本地的工资水平计算);

6、住院伙食补助费1584元(132天×12元/天);

7、交通费及护送费1850元。

以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79元。

三、关于原告刘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本事故中,因其本人无驾驶证违章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车辆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提出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过高,结合本案被告的过错及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形,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8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乙在交强险最低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x元、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马某甲已支付x元医疗费),被告马某甲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马某甲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x.79元的百分之十计人民币x.48元,原告刘某某自负百分之九十计人民币x.31元。

三、被告马某甲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抚慰金8000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50元,被告马某甲负3200元,被告马某乙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坚

审判员沈新平

人民陪审员罗庚林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颜丽

撰稿:陈坚;校对:颜丽;印10份;2010年5月10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某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

(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

(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

(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十;

(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某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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