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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玛两合有限公司诉林某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1444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14446号

原告多玛两合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埃内佩塔尔市D-x布雷克费尔德街X-X号。

法定代表人麦克尔•塞德里茨,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吴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超,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瓯宝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X镇娄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温州瓯宝五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多玛两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玛公司)诉被告林某、温州瓯宝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宝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杨某某,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于超,被告瓯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律师)、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玛公司起诉称:原告多玛公司于1999年5月6日申请了发明专利“自动关门器”,于2003年7月9日获得授权;于1999年1月15日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于2000年6月21日获得授权。被告瓯宝公司制造、销售侵犯上述专利的产品。原告多玛公司向被告瓯宝公司发出警告,被告瓯宝公司承认侵权并保证不再侵权,但继续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被告林某销售侵权产品。故原告多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某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2、被告瓯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3、二被告销毁库存的全部涉案侵权产品;4、被告瓯宝公司将用于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全部图纸、专用设备、产品说明书、广告宣传材料等相关资料以及模具或其他工具交付给原告;5、被告瓯宝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6、被告瓯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x元;7、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答辩称:原告找到林某购买涉案产品,林某从库房中找到两个,型号为3302和302,卖给了原告。这两个产品2006年9月从被告瓯宝公司购买的。林某不知道涉案产品是否侵权,有合法来源。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林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瓯宝公司答辩称:瓯宝公司过去曾生产过不超过2000个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中一般已经销毁了。瓯宝公司此后未大量生产涉案产品,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是瓯宝公司的样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瓯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5日,多玛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闭门器”的外观设计专利,2000年6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6。1999年5月6日,多玛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自动关门器”的发明专利,2003年7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9。该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具有一个设计为长形的一体的机体的自动关门器,它:有一个平行于下侧布置的上表面,两个连接下侧和上表面的对置的侧面以及两个构成机体沿纵向长度边界的端面;有在下侧上沿纵向长度从端面伸出的安装板,以及;有在两个侧面上的轴承座,用于与连杆系统连接的轴可旋转地支承在轴承座内,其特征为:侧面始于下侧和终止于上表面处,它们弯曲和/或倾斜地相互聚拢,以及轴承座设在其从下侧上升的正面和侧面之间。

2004年5月12日,多玛公司致函瓯宝公司,该函称:多玛公司系涉案发明专利“自动关门器”的权利人。瓯宝公司制造、销售的300系列自动关门器侵犯了涉案发明专利权。要求瓯宝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004年6月9日,瓯宝公司致函多玛公司,该函称:瓯宝公司承认其300型产品与前述专利相似,极有可能造成侵权,表示道歉,并将更改产品的外形。此后,瓯宝公司在多玛公司人员的监督下,销毁了300型产品,并拍摄了照片。照片中显示的轴承座的上表面上有“x”图文组合商标的钢印。

2006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制作了(2006)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6年9月21日,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调查员王军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路甲X号蓝景丽家丽泽建材城E-X号摊位购买了两个瓯宝302型闭门器,购买单价为110元。在这两个闭门器的包装盒上均印有“x”图文组合商标和“瓯宝”商标以及“上海凯迪瓯宝五金有限公司”、“302”的字样,在产品上印有“x”图文组合商标,合格证上记载:“产品名称:闭门器;出厂日期2006年7月10日”,并印有“上海凯迪瓯宝五金有限公司”和“x”图文组合商标。这两个闭门器的的轴承座的上表面上没有“x”图文组合商标的钢印。

多玛公司主张上述两个产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且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瓯宝公司对此表示认可,但主张这两个产品是其于2004年生产的样品,提供给林某,包装盒、合格证是林某混装的,林某认可是其混装的,但无法提供该包装盒及合格证对应的产品。

“x”图文组合商标是案外人陈某建于1996年5月14日申请的,并于2007年7月28日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6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制作了(2006)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在域名为“x.com”的网站中,显示“上海凯迪瓯宝五金有限公司”和“版权所有2006◎温州瓯宝五金有限公司”,并记载:“瓯宝闭门器每年生产、销售达150万套闭门器,其中80%出口,且销售每年递增30%。目前,瓯宝公司拥有10个系列100多种闭门器产品,产品使用寿命经试验可达100万次以上。”。该网站及瓯宝公司的产品手册均显示,300型系列闭门器包括301、301D、302、302D、303、303D,共同使用相同的照片和设计图纸。瓯宝公司认可,该网站及产品手册均是瓯宝公司的。

另查,多玛公司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专利检索费1万元、法律服务费15.8万元、调查费x元、公证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多玛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授权公告、专利公报、信函、照片、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产品手册、账单、发票;被告瓯宝公司提交的商标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多玛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授予的涉案“闭门器”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x.6)和“自动关门器”发明专利(专利号为x.9),现仍处于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原告多玛公司在被告林某处经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与原告多玛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故本院认定涉案产品为侵犯原告多玛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经比对,原告多玛公司在被告林某处经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与原告多玛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相同,故本院认定涉案产品为侵犯原告多玛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瓯宝公司制造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多玛公司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发明专利权。

被告瓯宝公司主张涉案产品是其于2004年制造的样品,但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涉案产品合格证记载的时间为2006年7月10日、2006年8月28日的瓯宝公司网站中显示的300型系列闭门器的照片和设计图纸、瓯宝公司于2004年销毁产品与公证购买的产品的区别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瓯宝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林某虽主张涉案公证购买的产品的包装盒和产品合格证是其混装的,但其既未能提供公证购买产品对应的包装盒和产品说明书,又未能提供公证购买的包装盒和产品合格证对应的产品,故其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林某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被告瓯宝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原告多玛公司关于被告林某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瓯宝公司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但原告多玛公司所提具体赔偿数额过高,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被告瓯宝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参照该产品的销售价格,一般市场利润率等因素酌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关于原告多玛公司为诉讼支出的费用,本院将根据与本案诉讼有最直接关系的原则予以确定具体的数额。

鉴于被告瓯宝公司并未侵犯原告多玛公司的人身权利,故原告多玛公司关于被告瓯宝公司登报致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已足以制止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多玛公司提出的二被告销毁库存的全部涉案侵权产品、被告瓯宝公司将用于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全部图纸、专用设备、产品说明书、广告宣传材料等相关资料以及模具或其他工具交付给原告多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多玛两合有限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6)和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x.9)的涉案产品;

二、温州瓯宝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多玛两合有限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6)和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x.9)的涉案产品;

三、温州瓯宝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多玛两合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十八万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万元;

四、驳回多玛两合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多玛两合有限公司负担6614元(已交纳),由林某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温州瓯宝五金有限公司负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多玛两合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林某、温州瓯宝五金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ΟΟ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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