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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成年。2011年1月13日因盗窃被濮阳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1年8月2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10月3日十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濮阳市X区北楼,用自带的T型工具打开房门后,将被害人彭某家中的两箱红花郎某盗走。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36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陈述及报案登记表,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辩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12月24日傍晚,被告人王某窜至中原油田二公司干城小区,用自带的T型工具打开房门后,将被害人邹某家中的一台索尼牌32寸液晶电视盗走。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陈述及报案登记表,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1年3月2日傍晚,被告人王某窜至濮阳市X区,用自带的T型工具打开房门后,将被害人姜某家中的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盗走。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5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陈述及报案登记表,河南某中原油田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辩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窜至濮阳市X区,用自带的T型工具打开房门后,将被害人郎某家中的三星牌MP4播放器、苹果牌音乐播放器和手机各一部盗走。因被盗物品型号、产地不详,无法作价。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郎某陈述及报案登记表,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月13日因盗窃被濮阳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被收缴了部分T型作案工具。2011年4月份,市区内发生多起技术性开锁入室盗窃案,作案手法与王某相符,遂对其展开调查。2011年8月25日将王某抓获。经讯问,因王某无作案时间而排除了其犯罪嫌疑,同时王某主动交代了办案单位未掌握的本案涉及的四起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及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王某共入户盗窃四次,被盗物品共价值9560元。案发后,王某家属退赔9560元,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在未被公安机关发觉时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杨慧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平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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