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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诉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玲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21日和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威敏和被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为同村村民,原告为被告建筑队雇员。2009年4月5日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玲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21日和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威敏和被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为同村村民,原告为被告建筑队雇员。2009年4月5日下午,原告在施工中,从梯架上跌落,遂即由被告及本村卫生员秦某修送往修武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颌骨骨折并局部软组织肿胀”。为节省费用,原告以贴膏药方式治疗。后因“左侧下颌骨骨折合并感染”,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x.97元。因被告拒绝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5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4040元,陪护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100元,器械费2500元,合计x.97元;2、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和定残日之前的误工费(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作出后确定)。3、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的事实。2、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修武县新农合住院补偿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为6752.97元。3、修武县人民医院影像报告书一份,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共十四页,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住院天数、原告因伤情需要购买金属接骨板、接骨螺钉及为此花费2500元的事实。对2009年11月30日高村乡卫生院的收费票据,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2、对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和修武县新农合住院补偿票据无异议。对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不应该发生门诊费用。3、对修武县人民医院影像报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十三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接骨板、接骨螺钉只有合格证没有正规收费票据印证,不应采信。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原告2009年4月5日在被告施工处受伤的事实。原告的伤害与被告无关。即使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付XX和证人李XX的证人证言,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2009年4月5日原告在被告建筑队施工过程中摔伤之事。原告对被告两证人的出庭陈述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人付XX的出庭陈述虚假不真实,请求法庭不予采信。证人李XX的出庭陈述属实,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这一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所举证据1为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据此可认定原告上次的起诉时间为2010年4月14日,本院下达裁定书的时间为2009年5月18日,原告出事的时间和看病的时间除斥后,原告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2、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和修武县新农合住院补偿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三门诊收费票据本院认为,2009年6月11日和6月16日的放射费,发生在原告住院治疗前一日和手术前一日,对确定原告是否需要住院治疗和手术具体方案具有关联性和必要性,本院予以认定。6月16日的中成药门诊收费票据,系单一证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必要性,故本院不予采信。3、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修武县人民医院影像报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及十三页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采信。4、被告证人付XX关于出庭陈述被告付某某工地从未出过摔伤事故的陈述和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的陈述不客观真实,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人李XX虽否认2009年春天至今,被告工地未曾发生过雇员摔伤事件,但其关于“2009年4月在习村X街干活时认识了原告秦某某,秦某某是干小工的,证人付某合是半片大工”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以及证人付XX“大工都有李XX(李XX)、陈XX、秦XX……”的陈述,印证了2009年4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付某某的事实,故对被告证人李XX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和被告付某某同为修武县X村X村民,原告秦某某系被告付某某建筑队雇员。付某某建筑队不具有法定资质。2009年4月5日下午,原告在施工中,从梯架上跌落,遂即由被告付某某和本村医疗社卫生员秦某修送往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检查被确诊为“左侧下颌骨骨折并局部软组织肿胀”。为节省医疗费用,原告以贴膏药方式进行治疗。后因左侧下颌骨骨折合并感染,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原告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8429.54元,新农合医疗补偿1893.93元,下余医疗费6535.57元。原告自2009年4月5日至2009年6月23日实际误工80天,原告和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标准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2009年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4806.95元,即每天13.17元。原告的误工费为80天×13.17元=1053.6元;护理费11天×13.17元=144.87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20元=220元;因原告伤害的是颌骨,影响进食,需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1天×10元=110元。以上合计8064.04元。原告曾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过民事诉讼,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此次于2010年6月17日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伤残鉴定、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某疾赔偿金和定残前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通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手术过程中,虽然使用了金属接骨板和接骨螺钉等器械,但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购买价格,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票据证实,致使本案中对原告请求的2500元的器械费不能确认,该请求原告取得证据后可另行起诉。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否认原告所受伤害系雇佣活动中而造成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653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1053.60元,陪护费144.87元,营养费110元,合计8064.04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

被告付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承担部分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某原告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晓玲

二○一○九月一日

书记员刑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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