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日日(泉州)饮料有限公司诉杭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初字第1031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10319号

原告日日(泉州)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X镇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伟,北京市宏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洋,北京市宏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州经济开发区MX-X-X地块。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颢,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阳光广场负一层至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员工,住(略)。

原告日日(泉州)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日公司)诉被告杭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津公司)、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以下简称飘亮购物中心)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顶津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于200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日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顶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赵某颢,被告飘亮购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鉴于被告顶津公司就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院于2006年6月23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本院于2007年12月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日公司起诉称:日日公司于2000年9月18日自珠海经济特区合强保健营养品有限公司受让取得“饮料瓶”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x.5)。2004年9月12日,日日公司发现被告飘亮购物中心销售的由顶新国际集团、被告顶津公司生产的冷藏饮品“味全每日C”100%果汁及蔬菜汁系列产品的包装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原告认为该产品为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顶新国际集团所属顶津公司自2001年起即开始生产该产品且在上海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2004年起该产品进入北京市场,侵权行为逐年扩大。顶新国际集团所属上市公司康师傅控股有限公司的年报载明,饮品的毛利率均达到40%。经调查,可以确认至日日公司起诉前两年,被告顶津公司的净利润额不低于3亿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顶津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味全每日C”果蔬汁系列产品;2、被告顶津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3、被告飘亮购物中心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4、被告顶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顶津公司答辩称:该公司涉案产品使用的系其关联公司台湾味全公司的包装瓶,该包装瓶在台湾地区已经公开使用,属于公知的在先设计;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原告恶意取得的,该设计是台湾味全公司在先设计使用的;原告依据果蔬汁系列产品的利润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缺乏依据,被控侵权产品是包装瓶而非产品本身。因此,该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飘亮购物中心答辩称:该中心系自顶津公司北京分公司合法购进涉案“味全每日C”产品的,具有合法进货渠道;如该产品为侵权产品,飘亮购物中心会立即停止销售。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4日,珠海经济特区合强保健营养品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饮料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00年1月19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x.5(见附图一)。2000年8月30日,日日公司受让取得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日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专利年费收费收据。

在本案审理期间,顶津公司于2005年8月4日就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006年8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其决定主要理由为:《动脑》杂志中的图片并没有清楚地反映出饮料瓶侧面的具体形状,且侧面也不属于该类产品不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或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故该图片并未公开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产品设计。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没有延及台湾地区,故在台湾地区播出的电视广告内容不属于我国专利法意义上的在国内公开使用,不能用于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23条的规定。顶津公司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4日终审判决,维持该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电视广告中公开设计内容应属于使用公开,我国专利法第23条中的“国内”应仅限于我国大陆地区。顶津公司仅举证证明已有相同或相近似的设计在我国台湾地区通过电视广告的方式公开,但不能证明该设计已在我国大陆地区公开;且《动脑》杂志中的图片所展示的饮料瓶瓶体设计的具体形状模糊不清,不能证明涉案专利设计已在申请日前被出版物公开。据此,判决驳回顶津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

2004年9月22日,日日公司自飘亮购物中心购买了x“味全每日C鲜橙汁”及x“味全每日C100%胡萝卜蔬果汁”各一瓶,销售单价分别为14.1元和6元,飘亮购物中心开具了发票。其中“味全每日C鲜橙汁”标贴上标注有“顶新国际集团味全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杭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字样。在本案审理期间,日日公司提交了无瓶贴的x包装瓶一个,以及带有瓶贴的“味全每日100%葡萄汁”包装瓶一个,并提交了带有瓶贴的x“味全每日C鲜橙汁”的相关图片(见附图二)。飘亮购物中心认可曾销售使用上述包装瓶的“味全每日C”产品,但提出上述两个包装瓶与发票载明的商品不存在对应关系;顶津公司亦主张上述两个包装瓶存在瑕疵,但认可涉案产品实际使用了上述两种规格的包装瓶,其生产的涉案产品包括胡萝卜汁、苹果汁、橙汁、葡萄汁四种产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日日公司主张涉案产品所使用的包装瓶与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涉案专利在包装瓶侧面无刻度;顶津公司认可x的包装瓶与涉案专利相近似,并主张x包装瓶底部呈长方形与涉案专利包装瓶底部呈正方形的设计不同。

日日公司主张顶津公司自2001年起开始生产销售涉案产品,2007年退出北京市场,顶津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为证明顶津公司因涉案侵权产品的获利状况,日日公司提交了康师傅控股有限公司2002年度、2003年度、2004年度公报以及2005年度截止到2005年3月31日的公报,其中自2002年度开始即出现了涉案冷藏饮品“每日C”的相关内容,并载明该公司饮品的毛利率为40%左右。顶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康师傅饮品控股有限公司《2005饮品生动化手册》及康师傅饮品事业群结构图,主张康师傅控股有限公司康师傅饮品事业群下的企业多达10余家,手册中的饮品目录载明的饮品种类达几十种之多,故不能根据上述年报情况作为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日日公司还提交了浙江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顶津公司资产负债表及利润分配表等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以证明顶津公司的利润总额。顶津公司主张该公司的产品不仅包括涉案产品,不能以该公司的利润作为计算涉案产品利润的依据。

此外,日日公司还提交了相关网页资料,其中通过x搜索“味全每日C”得到的搜索结果页面中包括《康师傅将斥钜资争抢大陆冷藏市场》,日日公司未提交该文章的打印件。该搜索结果的索引部分载有“味全董事长魏应充表示,……味全每日C,在上海打出漂亮的首战,目前日产能逾50吨,年销售金额逾2亿元,在上海100%果汁市场中占有95%的市场”等内容;康师傅控股有限公司网站页面2002年12月的《康师傅饮料要超面》一文中载有“饮料每年的增长率几乎都超过70%,毛利则达到47%”的内容;新华网2002年的《康师傅饮品毛利率达46.36%》一文中载有康师傅控股公司饮品业务毛利率高达46.36%的内容;《商业时代》杂志网站上《台湾高档纯果汁亮相京城》一文中载明,味全每日C已于2004年4月1日亮相京城部分超市及大卖场。顶津公司认为上述网页内容未经公证下载,故对上述网页下载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期间,顶津公司还主张其生产的涉案产品包装瓶属于在先公知设计,并提交了如下文件:1、台湾动脑杂志社X年12月3日出版的《动脑》杂志中的“味全每日C”产品的广告图片;2、中国电视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味全企业形象x”广告播出证明书及分镜图和广告片VCD;3、台湾电视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味全每日C100%果汁[范某芳篇]”广告播出证明书及分镜图片;4、欣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及所附“味全x每日C瓶”成品图和1997年《流通快讯》刊登的广告图片,该声明书载明成品图及广告图片中的每日C100%果汁包装瓶是味全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制造的。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及附图、年费缴纳收据、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日日公司购买的涉案产品包装瓶、飘亮购物中心开具的发票、康师傅控股公司的年报、审计报告、相关网页下载材料、顶津公司提交的公知设计对比文件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日日公司作为“包装瓶”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对该外观设计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某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经将涉案产品使用的包装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相比对,二者的形状基本相同。虽然涉案产品使用的包装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瓶身侧面刻度等方面存在局部细微差异,但一般消费者从整体观察看,二者仍属于相近似的设计。因此,涉案产品使用的包装瓶的外观与涉案专利整体上是相近似的,该包装瓶为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被告顶津公司生产、销售使用该包装瓶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日日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顶津公司主张其中x的包装瓶与涉案专利设计不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被告顶津公司提出其使用的包装瓶系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公知设计,但其提交的相关出版物等证据材料并未充分公开该包装瓶的设计,且其中的电视广告等证据仅表明相关设计在我国台湾地区公开,故其提出所使用的包装瓶属于公知设计,未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飘亮购物中心未经原告日日公司许可,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并主张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鉴于被告顶津公司认可被告飘亮购物中心销售的涉案产品源于顶津公司北京分公司,故本院认定被告飘亮购物中心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日日公司认可涉案产品自2007年起已不在北京市场销售,本院不再要求被告飘亮购物中心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产品的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日日公司提出被告顶津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使用的包装瓶侵犯了其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顶津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顶津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方式、范某、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及与涉案产品的包装瓶相关的获利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顶津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犯“包装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杭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日日(泉州)饮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十万元;

三、驳回日日(泉州)饮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日日(泉州)饮料有限公司负担x元(已交纳),由杭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历智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8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