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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薄壁镇西何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栗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栗某甲,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栗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12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2010年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耀,被告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面粉厂承包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约定,甲方将面粉厂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为10年,具体时间为1998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承包费为x元,其中第一年承包费于1998年7月1日交6800元,以后每年9月1日交纳下一年的承包费73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依合同将面粉厂交给乙方,但乙方仅在合同签订时支付甲方1000元承包费,下余承包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辨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属实,签订合同时,原告口头承诺给被告购买洗麦机,后原告一直没有购买,致使被告不能生产经营。2、被告至今共交纳承包费1000元属实,因原告未向被告催要承包费。3、2008年11月,经村委会研究决定,让被告将面粉厂交还村委会,原告不再让被告交纳租赁费。2008年12月,经薄壁镇司法所调解,让被告于2009年正月十六日前将面粉厂归还,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现被告已将面粉厂交还原告,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租赁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是否口头承诺给被告购买洗麦机,合同到期后原告是否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998年9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面粉厂承包合同及移交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仅是移交表上的物品,并未承诺给被告购买洗麦机。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对未承诺购买洗麦机有异议,当时村干部口头承诺过。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0年4月11日,侯小云、王顺喜共同出具的书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不再让被告交纳租赁费。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租赁费是否交纳,原被告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应按照原合同执行。

2、证人侯小云当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2008年11月的一天的上午,村支两委开会,栗某甲主持会议,决定让被告归还面粉厂,承包费不再追究,我和王顺喜去通知了被告。我的丈夫与被告系亲兄弟关系。”以证明被告将面粉厂归还后,其他不再追究。

原告质证认为,当时原话是被告立即撤出面粉厂,其他的事不再追究,证人自己理解为承包费不再追究。当时被告何时搬迁,被告是否答应搬迁,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有效证据。

3、证人栗某山当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2008年11月的一天,我在面粉厂玩,王顺喜和侯小云去通知被告,让被告搬出面粉厂,以前的承包费不再追究,被告说我有合同,为什么要搬。”以证明王顺喜、侯小云去通知被告的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不知道村委会意见,只是听说,且被告当时说我有合同,为啥要搬,说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4、证人栗某彦当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1995年至1999年任薄壁镇X村长,1998年将面粉厂承包给被告,我和书记承诺给被告购买洗麦机,并口头告知了被告,如被告自己购买,从承包费上往下扣,后工商所不让干,我卸任后就不知道了。”以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协议,没有给被告购买洗麦机,1999年工商所通知我不允许经营,后我向村委会反映,村干部说不让你干就别干,无人管此事,我一直用到现在。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只是与村党支部书记形成了意见,就洗麦机问题并未与被告形成一致意见。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原告对其证据形式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因该证据均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面粉厂承包合同,被告租赁原告面粉厂,租赁期为10年,具体时间为1998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租赁费共计x元,其中第一年租赁费于1998年9月1日交6800元,以后每年9月1日交纳下一年的承包费7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将面粉厂交给被告租赁使用,租赁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面粉厂租赁给被告经营、收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被告在租赁期间仅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元,就下余租赁费拒不支付的行为有悖于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租赁费x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辨称原告口头承诺给被告购买洗麦机,后原告一直没有购买,致使被告不能生产,因原被告双方并未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对购买洗麦机的事情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辨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已经放弃要求下余租赁费,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栗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辉县X镇X村委会租赁费七万一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栗某乙负担。为简便手续,由原告先行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连同给付金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申麦荣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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