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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生于1968年,住址(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1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襄城县X镇X路一旅店内,经手将一姓“杨”的盗窃陈XX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潘某某。该面包车价值x元。现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X陈述、证人程XX、潘XX的证言、购车发票、被盗汽车信息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及价值鉴定结论书、襄城县公安局库庄派出所出具的在逃证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或者介绍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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