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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阙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生于1987年,住址(略)。

被告人阙某某,男,生于1988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7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阙某某伙同田X(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襄城县实验高级中学院内,先后从四个教室盗走学生现金3420元、打火机一个(价值32元)、手机四部、MP5两部、MP3一部、MP3一部、银戒指一枚(总价值1441元)、x手机内存卡一张、拉思卡电子表一块(总价值40元)等物。作案后,被告人田某某被该校值班老师当场抓获。案发后追回部分赃款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证实。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阙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阙某某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阙某某均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张XX、李XX、耿XX、姜XX、李XX、杜XX、崔XX、王XX、菅XX等64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张XX、王XX、黄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阙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田某某、阙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田某某、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二、被告人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曹惠霞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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